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4號
PCDM,113,原交易,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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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哲於民國112年2月6日19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下均同)泰林路2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29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子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後方直行而至行駛至該處,雙方隨 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當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子霖告訴被告陳政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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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