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23時10分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補 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許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宗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