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3號
PCDM,113,交簡,223,2024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CANH(中文名:阮春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C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04號
  被   告 NGUYEN XUAN CANH (中文姓名:阮春景) (越南)
            男 34歲(民國78年【1989年】8月 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CANH (中文姓:阮春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妻PHAM THI HIEH(中文姓名:范氏賢)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NGUYEN XUAN CANH (中文姓 :阮春景)拒檢逃逸,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攔停後,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CANH (中文姓:阮春 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PHAM THI HIEH( 中文姓名:范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