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申○○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申○○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並不得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及亥○○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申○○如未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亥○○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亥○○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巷00號,並不得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亥○○如未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再按被告及得為 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 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 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 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項第2、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申○○、亥○○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及認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 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
⒈申○○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亥○○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其2人違反銀行法 、洗錢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天○○、子○○、A○○、宇○○ 、戌○○等人,證人壬○○、宙○○、粘桓禛等人證述,及同案被 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 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申○○所涉賭博犯嫌,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天○○,證人乙○○等人證述,天○○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 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申○○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2.申○○、亥○○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 凶之人之常情,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本即甚高,且申○○於案發後,長期滯留國外,亥○○則藏 匿國內,嗣均經緝獲方到案,是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又 依卷內事證所示,申○○曾事先向天○○透露A○○向警方檢舉其 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天○○到案說明 時,指示天○○重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申○○乃本案地 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亥○○卻供稱:申 ○○未參與地下匯兌、亥○○係受A○○、宇○○等人以「假投資地 下匯兌、真詐欺取財」設詞誣陷等語,是其2人所供情節與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內容相歧異。參以申○○有上揭滅證等 情事,佐以本案固已進行審理程序,已詰問證人天○○、乙○○
、子○○等人,惟仍有諸多證人尚待詰問,又共同被告彼此間 多有認識,關係匪淺,申○○復為其他共犯之雇主,足認其2 人仍有串供、串證之虞,是其2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3.本院綜合考量申○○、亥○○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 、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審理之進度(已就賭博部分 詰問證人天○○、乙○○等人完畢,另就違反銀行法、洗錢部分 詰問天○○、子○○完畢)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 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 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申○○、亥○○2人本案犯罪 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申○○本案不法 獲利甚高,復參以申○○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申 ○○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申○○在外國有鉅額資產;另亥○○ 案發後亦有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 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 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 果,及權衡對申○○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 ,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限 制申○○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遵 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申○○以新臺幣(下同 )5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 示之址,及禁止對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及亥○○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命亥○○以30萬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 示之址,及禁止對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應當能對其2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 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 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 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申○○、亥○○於停止 羈押期間,如有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5.若申○○、亥○○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4月28日【星期日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00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表:
天○○、乙○○、子○○、戌○○、宇○○、A○○、B○○、G○○、玄○○、丙○○、戊○○、林育萱、陳尚寬、陳宏沛、鄭博欣、陳建華、D○○、賈德群、吳宏顯、陳怡玲、巳○○、甲○○、壬○○、己○○、地○○、F○○、C○○、宙○○、午○○、粘桓禛、辛○○、E○○、未○○、酉○○、癸○○、丁○○、卯○○、丑○○、寅○○、黃○○、庚○○、辰○○、翁治豪、詹子宏、鄭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