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35號
PCDM,112,金訴,735,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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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334號、第48335號、第54399號、第54400號、112年
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于宏偉陳浚龍(業已由本院審結),均自民國000年0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陳浚龍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于宏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四層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再由其等各以自身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 詳附表),並由于宏偉提領現金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葉淑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係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並於起訴 書附表「涉案被告」欄位,特別載明各次犯行參與之被告, 顯見未於該欄位載明之被告,即不在該犯行之起訴範圍內。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于宏偉涉案之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其餘被告未實際參與或未於起訴書



附表記載參與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非本件審理之 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淑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中銀行110 年10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2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浚龍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浚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部分及分工角色 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先前出 獄後即擔任車手,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其他論罪科刑 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 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 被告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 錢犯行之金額,且自上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 之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提領報酬為百分之1即1萬900元乙節(見1 11年度偵字第48335號卷第106頁反面),核屬其本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葉淑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以LINE向葉淑煖佯稱可操作外匯匯差獲利云云,致葉淑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陳弘佶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0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李怡君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陳浚龍玉山銀行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26元 000-000000000000(于宏偉中國信託帳戶) ①110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109萬元 于宏偉於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09萬元,並交付「小胖」。 陳浚龍于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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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