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4號
PCDM,112,金訴,26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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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6410號、111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韻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彭韻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 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詎其竟基於縱可能與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太空人」,下稱「小顏」)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小顏」使用,嗣於同 年月27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 顏」使用;嗣「小顏」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迨款項匯入後,彭韻如即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小顏」 (起訴書漏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彭韻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37、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將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顏」使用,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 作,他們需要我提供薪資轉帳帳戶,公司的人有告訴我可以 提供哪幾間銀行的帳戶,我說我的彰化及國泰銀行帳戶可以 使用,所以我提供上開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反面影本 給「小顏」,此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也沒有提領匯入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陸續將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小顏」使用,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小顏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後將款項交與「小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7頁 及背面、偵字第46410號卷第6至8頁背面、86至87頁背面、1 01至102頁、審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金訴字卷第135至136 、193、19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10至15頁、偵字 第8262號卷第11至13、8至1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6410號卷第29、37至42、23至24頁背面、偵字第826 2號卷第34至41、27至33-2、18至22頁),是上開事實應均 堪認定。
 ㈡被告有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如 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國泰及彰 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給他人,但沒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身分證交給他人,在飯店上課時我有將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線上操作,將帳號提供給對方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我是在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等 語(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8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正反 面影本給「小顏」,此外沒有提供其他東西,也沒有提供提 款卡密碼給「小顏」,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有類似插健保卡 的機器,要求我把我的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插 進去,他們確認這兩張都可以使用後沒有講什麼,就將卡片 都還給我,後來我沒有再將提款卡交給「小顏」或任何人, 提款卡都在我這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3至194、198頁) 。
 ⒉而被告雖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6月初應徵 微信上之求職訊息,工作内容為幫忙轉帳及領錢,所以我就 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8262 號卷第7頁及背面),及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將身 分證影本、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提 供給「小顏」等語(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 銀行帳戶的帳號,我國泰銀行的卡不見了,沒有在使用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35頁),嗣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同年月30 日警詢筆錄予被告閱覽後,其改稱:我是把提款卡直接插到 電腦做認證,認證完後提款卡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135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係供稱本案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 內容後,始改稱其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取回,可 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是否可信,顯屬有 疑;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工作內容係幫忙轉 帳及領錢、到銀行提款給公司等語(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7 頁及背面、金訴字卷第194頁),及被告確有依「小顏」指 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小顏」等情 ,則被告為依「小顏」指示轉帳及提領款項,理應持有本案



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轉帳及提領款項之用,是 就被告有無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一事 ,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是被告既未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 而觀諸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提領金額之交易說明均係顯示「CD提款」(即以提款卡提領 ,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21頁),足認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款項之人即為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被告。從而 ,被告有依「小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與「小顏」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 小顏」使用,復依「小顏」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再持以交付「小顏」,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 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 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與「小顏」共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至為明確。
 ㈣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且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 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 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他人帳戶以收受及傳遞現金 款項之理,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



曾從事市場攤販、美髮助理等工作,並曾任職於國泰世華銀 行,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第 8262號卷第5頁背面、偵字第46410號卷第87頁、金訴字卷第 192至193、200至20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 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於110年6月初應徵微信上之求職訊息,工作内容為幫忙轉 帳及領錢等語(見偵字第8262號卷第7頁及背面),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因為去應徵不動產法拍屋會計助理的工 作,他們需要我提供薪資轉帳帳戶,我忘記我應徵的公司名 稱了,我在公司都是跟「小顏」聯繫,我不知道「小顏」的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顏」住在哪裡,我們透過微信聯繫 ,此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3、195、19 7頁),可知其從事此一工作,並未經一般任職之正式面試 程序,且其不知公司之名稱為何,對於與其聯繫並指示其提 供帳號及提領款項之人,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所在或微信 以外之聯繫方式,足認被告與「小顏」間並無信賴關係存在 ,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小顏」所告知之工作內容,又豈 有可能深信不疑。
 ⒊再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現今社會申辦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 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且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 ,而所領報酬與付出之勞力需相當,始屬合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公司都是「小顏」接送我上下班,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部份我直接去臨櫃領2次,是「小顏」載我去 的,我領到錢後直接在車上交給「小顏」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195至196頁)。衡情倘「小顏」指示他人匯入本案國泰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或非不法所得,其當可 藉由公司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無虞地取得該 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款項收受爭議 之發生,而無須額外支付報酬,亦無委請被告提供其個人帳 戶,迨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後再陪同被告前往提領,無端甘 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並徒增人事成本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工作內容需要學習法拍金額、每間房子法拍 流程,及到銀行提款給公司,薪水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 2,000元,全勤可以再多5,000元,因為疫情關係我只有到飯 店裡面受訓,一人一間房,裡面有一臺筆電,上面有一些法 拍屋介紹、地址、金額,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有類似插健保 卡的機器,要求我把本案國泰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插進 去,看我的帳戶是否可以成為公司薪轉帳戶,我共受訓3天 ,除了待在飯店房間內沒有做什麼工作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94至195頁),可見被告從事此一工作,除提供本案國泰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顏」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及轉交 款項外,並無其他工作內容,是「小顏」以1個月3萬2,000 元、全勤外加5,000元相對高額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 使用,而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提領並轉交款項 即可獲得上開相對高額之報酬,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 事不法活動甚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過有關販賣 帳戶、不法提供帳戶等幫助詐欺、洗錢手法之廣告及政令宣 導(見金訴字卷第199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小顏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 源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小顏」指示而提 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恐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 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 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領、 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亦 就「小顏」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 不見,執意容任自己依「小顏」指示,從事上開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微信暱稱「太 空人」之人要跟我拿取銀行帳戶做薪轉使用,我實際與該男 子見面,他外號叫「小顏」,「太空人」就是「小顏」等語 (見偵字第4641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金訴字卷第136、 19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小顏」 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 ,各係先於110年6月初某時、同年月27日某時提供本案國泰 、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顏」使用,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與「小顏」,各係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提 供本案國泰或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顏」遂行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並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 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於審理時 已當庭告知被告關於上開所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金訴 字卷第18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重要環節,並促成「小顏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其就本案犯行與「小 顏」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 未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依上開說明,仍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與「小顏」間,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率然依「小顏」指示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領及 轉交贓款等行為,而與「小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 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 參與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00至201頁)、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有調解意願(見審金訴字卷第55、102頁),嗣因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審金訴字卷第51、95頁、金訴字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相當教育智識程度,且復值盛年之生活 狀況,竟為一己私利,逕以本案不法犯罪牟利之犯罪動機可 議及犯罪手段卑劣,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分受有上千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更飾詞狡卸,全然未見絲毫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至為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見金訴字卷 第20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之帳號及 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較,其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調解 意願(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暨前述其他量刑因子(含被告之素行、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各 量處上開刑罰,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領到薪水及 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5、20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0號併辦意旨認被告  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 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太空人」之成年男子使 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太空人」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日16時許,以某行 動電話APP軟體向告訴人錢昱叡佯稱:得以3萬2,000元出售 小朋友玩具及衣服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告訴人錢昱叡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訂金1,000元至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因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強制結清)。因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本案經起訴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 同,僅被害人不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等語。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 各自論斷。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而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均不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 告經起訴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 審究,爰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怡婷 於110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注獲利等語。 110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轉帳匯款。 72萬4,39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領80萬元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廖峻惶 於110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廖峻惶佯稱:可至GARDALA WEALTH LIMITED網站註冊國際貨幣帳戶,再存入款項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2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 年6 月22日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2,000 元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吳岱芬 於110年6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岱芬佯稱:可至MT4外匯電子交易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0年6月19日16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⑴110 年6 月19日17時3 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 萬1,000元 ⑵同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 萬2,000元 彭韻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9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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