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55號
PCDM,112,金訴,2055,2024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震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
796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9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震漢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沒收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藍震漢(Telegram暱稱「古馳」、「1so 」)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參與加入由李坤明(Telegram暱稱「A」, 被訴同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部分,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 「Wei Ho」、「(禁止鈴響圖案)」、「(愛慕表情符號   )」、「哇賽」、「理宮莎曉」、「桃園- 徐泰宇」、「   (牛頭圖像)」、「嚕嚕咪」、「大海」、「世界」、「   C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經由Te legram或Telegram「(2 台紅色汽車圖案)」、「白牌司 機交流」等群組聯繫,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 匯入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收水成員送回 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作為報酬。
  ㈡其後藍震漢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廖文建許瓏鏵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藍震漢再依該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搭乘李坤明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 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持李坤明交付之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然後上車交付李坤明,再由李坤明依指示放 置指示地點,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 得,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去向。
  ㈢嗣藍震漢於111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盛發門市店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款項10萬元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含提領詐欺贓款之現金、手機、提款卡等物; 另亦經廖文建許瓏鏵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許瓏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廖文建被害部分)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藍震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 案共同被告李坤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被害人廖文建、 告訴人許瓏鏵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害人廖文建提出之對方提供之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對ALLSCOIN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AllsCoin 帳戶頁面、擷圖、匯款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許瓏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凱基銀行匯款之客戶收 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藍震漢扣案手機內對話擷圖、共同被告李坤明 扣案手機內對話擷圖、被告藍震漢111 年6 月14日萊爾富 超商北縣蘆旺店等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萊爾富超商 蘆洲長樂店、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萊爾富超商蘆洲光 榮店等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坤明111 年6 月14 日統一超商蘆樂店、全家超商蘆洲保正店、萊爾富超商北 縣蘆旺店、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發門市111 年 6 月16日內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藍震漢提領現金 、扣案物等照片、共同被告李坤明扣案物、所駕車輛等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偵查佐蔡淳 博職務報告、翁靜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盧冠旭童榆林梁雅然、劉探



微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探微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 料、朱家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資料、共同被告李坤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現金、手機、提款卡等可資佐證。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藍震漢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 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又刑法第339 條之4 亦已於11 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本件被告藍震漢上開所為,其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分工角色,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告 訴人共犯所為,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就其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工 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李坤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i Ho    」、「(禁止鈴響圖案)」、「(愛慕表情符號)」、 「哇賽」、「理宮莎曉」、「桃園- 徐泰宇」、「(牛 頭圖像)」、「嚕嚕咪」、「大海」、「世界」、「Cc 」、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 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其等對被害人廖文建、告訴人許瓏鏵等各多次詐欺匯 款、轉匯、提領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 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再被告藍震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 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廖文建部分 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藍 震漢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李坤明層轉該 集團其他成員收水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其上開對各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有局部重合,亦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藍震漢上開對附表一各編 號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藍震漢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⒌又本件被告藍震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洗錢罪嫌否認犯罪,審理時始自 白承認,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 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 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承認,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無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外,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一併具體審酌    。本件被告藍震漢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已為



自白,依上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 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 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個人所需,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益,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分工,負責領取人頭 帳戶匯入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詐欺贓款,共犯本件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 益,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被害人、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次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 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被告藍震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藍震漢為圖取 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並實際從事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   ,對被害人、告訴人財產侵害非微,且係因事發為警查獲 而中斷,是綜衡上情,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



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現金10萬元、編號2 所示現金中 之40萬元,係被告藍震漢提領告訴人許瓏鏵受騙匯款之詐 欺贓款,且為警查獲時尚於其持有管領中,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 其餘 現金1 萬3,000 元,被告自稱係其個人所有金錢,且無證 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分別係被 告藍震漢持有供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罪聯繫使用、實行 提領詐欺贓款犯罪使用等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件約定犯罪所得之報酬,被告自稱事後未獲給付   ,亦無證據足認其已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據以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匯第二層 帳戶、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文建 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LINE暱稱「謝芝朕」、「無境/羅智強」於110年10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經由LINE「商學院」投資群組,向廖文建佯稱:加入「AllsCoin」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廖文建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帳提領。 111.06.14 12:49 200萬元 翁靜宜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雅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2:58 35萬元 藍震漢 111.06.14 13:03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蘆洲長樂店 10萬元 111.06.14 13:04 10萬元 111.06.14 13:39 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 10萬元 111.06.14 13:40 5萬元 劉探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2:59 48萬元 111.06.14 13:16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萊爾富超商蘆洲光榮店 10萬元 111.06.14 13:18 10萬元 111.06.14 13:53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蘆旺店 10萬元 111.06.14 13:54 10萬元 111.06.14 13:56 8萬元 童榆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4:13 48萬元 李坤明 111.06.14 13:29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保正店 10萬元 111.06.14 13:30 10萬元 111.6.14 13:31 10萬元 111.06.14 13:33 10萬元 111.06.14 13:34 8萬元 盧冠旭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4:13 19萬元 111.06.14 13:48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蘆旺店 10萬元 111.06.14 13:50 9萬元 李坤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4 13:03 50萬元 111.06.14 13:05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樂門市 10萬元 111.06.14 13:07 10萬元 111.06.14 13:08 10萬元 111.06.14 13:09 10萬元 111.06.14 13:10 10萬元 2 許瓏鏵 (告訴) 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LINE暱稱「波段鬼才劉明誠」、「田嘉禾」、「小瑤」於111年4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經由LINE「商學院A輪融資內部316」投資群組,向許瓏鏵佯稱:加入「SQ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許瓏鏵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帳提領。 111.06.16 15:14 192萬8552元 朱家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6 15:21 14萬元 李坤明 111.06.16 15:27 不詳 10萬元 111.06.16 15:28 4萬元 李坤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6 15:22 50萬元 111.06.16 15:35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盛發門市 10萬元 111.06.16 15:35 10萬元 111.06.16 15:36 10萬元 111.06.16 15:37 10萬元 111.06.16 15:38 10萬元 劉探微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6.16 15:23 50萬元 藍震漢 111.06.16 15:46 10萬元 111.06.16 15:47 10萬元 111.06.16 15:48 10萬元 111.06.16 15:49 10萬元 111.06.16 15:50 1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藍震漢提領時查扣之詐欺贓款 2 現金新臺幣41萬3000元 ①藍震漢身上查扣 ②藍震漢自稱其中40萬元係提領詐欺贓款  3 IPHONE 11 PRO 手機 1支 藍震漢持用 4 提款卡 1張 ①劉探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藍震漢提領詐欺贓款持用之提款卡 
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被害人廖文建匯款部分 藍震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詐欺告訴人許瓏鏵匯款部分 藍震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1 藍震漢 扣案之IPHONE 11 PRO 手機一支、劉探微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一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均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