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504號),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謝筱雯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智宇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 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 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 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智宇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4巷12弄,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國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奕鋐(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吳奕鋐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黃千瑜、謝筱雯分別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國泰銀帳戶、中信銀 帳戶,旋轉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智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千瑜、謝筱雯於警詢之證述。(三)國泰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被害人黃千瑜、謝筱雯遭詐欺之訊息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 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 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 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快遞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6000元 、需與父母共同負擔房租及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被害 人謝筱雯調解成立,乃到庭被害人謝筱雯表示同意法院宣 告被告緩刑等語。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此外 ,為使被害人謝筱雯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謝筱雯之調解條款,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金額 1 黃千瑜 自111年1月22日21時起,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國泰銀帳戶、111年2月6日13時57分、3萬元 2 謝筱雯 自111年2月5日某時起,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中信銀帳戶、111年2月10日14時23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