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8號
PCDM,112,金訴,188,202404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844、51520號)及10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
33、61594、62522號;111年度偵字第59550號;112年度偵字第7
337、8173、9070號;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112年度偵字第28
668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4號;112年度偵字第58266號;112年
度偵字第50922號;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112年度偵字第775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子豪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 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及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4月26日使用郭子豪前開身分證件及行動門號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msi0010」,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17「詐 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方法」欄 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7「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旋遭某甲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彥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郭沙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釗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詹孟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燕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志遠陳姵圻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梁果翔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廖泰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汶濨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林錫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高于潔委請高于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黃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 柏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莊鈞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分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且對於某甲使 用其身分證件及前開行動門號申辦取得橘子支帳戶資料,復 於附表二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至17「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



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7「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轉匯或提領等節,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是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不知對方以伊名義申辦橘子支帳 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設 定密碼,於111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某處,將中信帳戶、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 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甲,且對於某甲使 用其身分證件及前開行動門號申辦橘子支帳戶,復於附表二 編號1至17「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7「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51520卷第5 3至57、111至113頁;偵44844卷第171至174頁;偵60433卷 第59至61頁;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410至412頁),核與附 表三編號1至17「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 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1 8「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橘子支帳戶均供某甲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將前開帳戶、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 予某甲,且容任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
 ⒈就被告所稱交付己有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乙節,其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伊要小額貸款,故於111年4月19日20時許, 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當面交予暱稱「周專員 」之人(下稱「周專員」)使用,隨後就遭到警示等語(見 偵51520卷第56頁)。




 ⑵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伊遭詐騙,而匯 款10幾萬元到對方指定的金融帳戶,之後伊有報警,警方那 邊沒有消息,伊就一直跟對方聯絡,對方就跟伊說要伊當面 帶著存摺、提款卡來,伊於111年4月10幾日時,當時伊人在 中和,遭對方叫白牌車將伊載到桃園的「絕色」汽車旅館, 伊一下車就被3個人押去樓上,並脅迫伊把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他們等語(見偵44844卷第171至172頁)。 ⑶於11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開始伊是被詐欺,伊 說伊想要回錢,對方說要還伊錢,於111年4月多時,對方就 找白牌車將伊先載到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再將伊載到「絕色 」汽車旅館,對方就3個人把伊押上去,伊就被押著,威脅 伊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雖然擔心會被對方拿去從事 犯罪活動,但是伊被挾持,擔心也沒有用,只能交出前開資 料等語(見偵51520卷第112頁)。
 ⑷於111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11年4月多時 被對方騙錢,伊有提告,「周專員」說要把錢還給伊,要跟 伊見面,伊就被對方押到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並被拿走 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有4、5天,伊認為是對 方以伊名義去申辦橘子支帳戶,之後對方要伊去領錢,伊就 趁機逃走,搭車返回中和等語(見偵60433卷第59至60頁) 。
 ⑸於112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那時是要申貸貸款 才會被詐騙,中信帳戶資料是對方叫伊帶去,說會把錢匯給 伊,後來對方把伊押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 頁)。
 ⑹於112年5月24日、同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 初跟對方聯繫是為了辦貸款,因為對方話術才會先跟伊母親 同居人康博宇借錢辦貸款,伊於111年4月13日報案之後,伊 有自己私下跟對方聯繫,伊為了取回自己受騙款項,才會依 對方指示攜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到指定地點與對方會面,伊就被對方控制在桃園市的「 絕色」汽車旅館內,並被拿走前開資料,及以伊名義去申辦 橘子支帳戶,伊有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但沒有想到可以在 銀行呼救,之後伊趁著對方不注意,就偷偷離開對方控制, 不過伊因害怕對方知道伊的身分資料,所以沒有針對妨害自 由部分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318至319 頁)。
 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透過網路看到貸款資訊,就與對



方聯繫,希望貸款20萬元,為了順利貸款,伊陸續匯款15萬 2,000元給對方,這金額包含伊自己1萬2,000元及伊向公司 預支的薪水5萬元,另外伊也向康博宇借款2次各4萬元、5萬 元(共9萬元),之後伊要求對方還錢,並且於111年4月13 日報警後,都沒有消息,然後對方又找伊,伊要把錢要回來 ,就相約在桃園市某百貨公司,對方要求伊攜帶銀行帳戶資 料及身分證等物,伊就只攜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伊到了該指定地點就被對方押至「絕色 」汽車旅館,前開物品都被對方拿走,對方也押著伊去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伊當下已經矇掉,所以沒有想到向銀行 行員求救,最後對方就直接讓伊離開,但伊怕對方報復,伊 就不敢針對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 0至410頁)。
 ⑻依上可知,①被告攜帶前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等 物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後稱是遭詐騙,為了取回被 騙款項,才依對方指示將前開資料攜帶在身。②就前開金融 帳戶、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稱在 桃園市某百貨公司當面交付給「周專員」;後稱遭對方強押 帶至「絕色」汽車旅館而被拿走。③就被告所述其遭對方限 制行動自由之情節,於警詢時並未稱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 其後偵查中、本院中始稱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④又對於如 何遭強押至汽車旅館之時序、地點,先稱其在中和遭押至「 絕色」汽車旅館;嗣稱直接被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又改 稱先到指定地點(或桃園市某百貨公司)碰面,再被押至「 絕色」汽車旅館。⑤就被告所稱如何逃離對方監控部分,先 稱對方要其去領錢,其趁機逃走,搭車返回中和;嗣改稱趁 對方不注意,偷偷離開對方控制;後稱對方直接讓其離開。 則被告就為何攜帶前開資料與某甲見面之原因,前開資料交 付某甲有無遭脅迫之情形,如何遭人強押至汽車旅館之經過 ,以及如何離開對方監控等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始終 未能提供客觀資料供本院參酌,其辯稱遭人脅迫而交付前開 資料云云,是否屬實,自乏依據,尚難遽採。
 ⒉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有至臺灣銀行、中信銀行辦理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帳戶一情,此有卷附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7803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 詢、中信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647號 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資料、約定 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佐(見偵60433 卷第38頁;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9頁),被告固辯稱其係受



不詳之人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一、兩個人跟伊 一起進入銀行,有一台車在銀行外面等候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407至408頁),惟依被告所述,被告既進入前開銀行辦 理事務,如其確實身處於遭人強制、脅迫之壓力下,衡情當 應立即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處理,但被告捨此不為, 仍依指示辦畢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設定後,再回到車上與 脅迫自己之人同處而行,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得不 辦理前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設定,實非無疑。況依被告 所述之被害情節以觀,其就遭脅迫辦理前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業務之情事,當屬記憶深刻,但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於 111年4月19日將中信帳戶資料當面交予「周專員」,嗣於偵 查中、本院112年2月22日、同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僅敘 及其遭對方強押至汽車旅館等情,並未提及其曾於當(19) 日遭對方脅迫至中信銀行、臺灣銀行辦理前開事務,直至本 院於112年6月29日向中信銀行調得前開申請資料,並於112 年12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提及有前往辦理網路銀 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並辯以遭脅迫情節如上,顯於常情 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3日報警提告詐欺之後,遭對方強押 至汽車旅館,約4、5天之久,其後才離開對方控制,然因害 怕遭對方報復,始未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 述,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1219號函暨所附被告提告詐欺之相關 卷資、中和分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5538號 函可參(見偵44844卷第211至233頁;本院金訴卷第195頁) 。而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過程中必然 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於其所稱遭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出入銀行、汽車旅館大門、櫃臺之 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跑,於脫離監控後竟又未即刻報案,使 警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被告所為核與一般常情反應不 符;何況被告明知己有之前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等資料如 遭不詳之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縱有於不安全的環境, 當下基於人身安全考慮而交付前開資料,本亦得於事後立即 報警或向銀行、電信業者辦理掛失,以阻止不法之徒利用其 中信、臺銀帳戶,甚至再申辦橘子支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 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捨此不為,消極未為任何處理, 使某甲得以順利使用前開3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 用,對照被告所述其遭詐騙時積極報警處理之態度,則被告 前揭舉止與反應,顯屬漠然,而悖於常情,益徵其所辯遭脅 迫而交付前開資料之過程,殊不足採。




 ⒋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周小智專 員」之人(按即被告所稱「周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844卷第223至231頁),欲佐其所辯遭詐欺之情為 真。然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8日有 向上述暱稱之人申請貸款20萬元,及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12 日匯款之事,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於111年4月13日報案後, 遭人押至「絕色」汽車旅館及其後發生過程之事,被告所指 遭人脅迫之被害指訴,仍乏證據足資認定。再者,參諸被告 指訴遭詐欺之內容,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15萬2,000元,此 金額乃被告先自付1萬2,000元,再向其任職公司預先支薪5 萬元,復向康博宇先後借款4萬元、5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如前,此雖有卷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 翻拍畫面、康博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可憑(見偵44844卷第41、231頁下方擷圖;本院金 訴卷第109頁);然若被告有資金需求,其既可以前述方式 籌措款項15萬2,000元,此與其向「周專員」申請貸款20萬 元,僅相差4萬有餘,佐以被告自述其貸款目的係因當初玩 遊戲缺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4頁),並非缺錢以致生 活無以為繼之窘迫情事,對於「周專員」要求先行匯款之舉 ,大可多加詢問、詳加求證確認,非有全盤無疑地接受「周 專員」指示之急迫情形可言,更無需為了申辦貸款,事先匯 出款項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要, 遭「周專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節,難認合於常情,所述 情節實有可疑。順此而論,被告所辯其遭「周專員」詐騙後 欲索回款項,卻反遭對方脅迫,並交出前開資料,自屬無稽 ,不足採信。
 ⒌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向「絕色」汽車旅館調取111年4月12日 至111年4月26日期間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以證明被告確遭人 強押至該汽車旅館之情,經該汽車旅館回覆本院稱:因時間 太久,監視器畫面無法保留這麼久,所以無法提供前開期間 之影像,有該汽車旅館回覆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325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遭人押至「絕色」汽車旅館,且 被監控4、5日等情,尚乏佐證,自難遽信。
 ⒍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橘子支帳戶不是伊申請 的,伊當時被別人押走,伊認為是那些人以伊名義申請,而 伊名下不止有中信銀行、臺灣銀行這兩家帳戶,對方說伊有 幾家帳戶就帶過去,伊就直接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資料給 對方等語(見偵60433卷第59至30頁;本院金訴卷第404頁) 。審以橘子支公司對於所屬會員申請開啟跨行轉帳功能之流 程,只需完成二個或以上的金融支付工具完成驗證綁定(二



個金融支付工具定義:一個銀行帳戶一張信用卡、二個銀行 帳戶二張信用卡)即可,此有卷附橘子支公司112年8月17日 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80013號函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 229至230頁),而某甲係於111年4月26日使用被告身分證件 及行動門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辦橘子支帳戶,其驗證之銀行帳 戶,除被告交出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外,尚有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卷附橘子支帳戶對應之 會員資料即明(見偵61594卷第61頁),按理某甲既於同(2 6)日,有意以被告名義申請開啟橘子支帳戶之跨行轉帳功 能,只需以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作為驗證綁定之用即可,實 無再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作為驗證綁定之必要,由此適足推 認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所有,才會一併提供予某甲作 為驗證綁定之用。否則,在被告未配合告知或提供前開永豐 銀行帳戶予某甲之情形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豈會被某甲作 為驗證綁定之用。是被告所辯其遭脅迫而僅交付中信帳戶、 臺銀帳戶資料,且不知某甲以其名義申辦橘子支帳戶等節, 應屬虛言,不足採信。 
 ⒎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前開資料, 並申辦橘子支帳戶,始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 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以,被告應係自願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交予某甲使用,且容任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 。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 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 ,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1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 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將中信帳戶、臺銀帳 戶等資料交付某甲,並配合某甲辦理橘子支帳戶,供某甲使 用前開帳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 頭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 於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並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前開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某 甲、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 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先辯稱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前開資料,嗣改稱其遭詐 騙,為了取回被騙款項,才依對方指示將前開資料攜帶在身 而遭對方取走,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受迫交付前 開資料之原因、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縱然被告所述 為辦貸款、或是為了取回受騙款項而交付前開資料,然而, 按國內申辦貸款流程或是收受他人返還之匯款,皆無需交付 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情當無 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交付前開資料之際,對於某甲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 前開資料後之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或收回自己遭騙款 項用途,猶執意為之,無視前開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 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⒋綜酌上情,被告對於交付前開資料之後果,將致某甲得以取 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有所預見, 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其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本案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 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 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 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 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 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17「遭詐騙 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各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16「卷宗頁面案號」欄所示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中信帳 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以 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申辦 使用橘子支帳戶,及將前開3個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 ,便利某甲向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 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 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至本案判決前,除與 告訴人林錫金達成調解外,尚未以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之態 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 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 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匯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 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之工 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1頁);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錫金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 0頁),及告訴人徐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復具 狀表示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20、322頁之後) ,暨檢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 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 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附表 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7「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7「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他處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 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前 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陳建勳、江祐丞、黃偉、陳冠穎、楊景舜、黃孟珊陳旭華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鄭皓文、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4號卷 偵44844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0號卷 偵51520卷 起訴部分 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3號卷 偵60433卷 移送併辦① 4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594號卷 偵61594卷 移送併辦① 5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522號卷 偵62522卷 移送併辦① 6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550號卷 偵59550卷 移送併辦②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 偵7337卷 移送併辦③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 偵8173卷 移送併辦③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 偵9070卷 移送併辦③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 偵25048卷 移送併辦④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8號卷 偵28668卷 移送併辦⑤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4號卷 偵35344卷 移送併辦⑥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6號卷 偵58266卷 移送併辦⑦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卷 偵50922卷 移送併辦⑧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卷 偵58084卷 移送併辦⑨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567號卷 偵77567卷 移送併辦⑩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黃彥期 111年2月21日17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2時52分許 20萬 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未成立調解) 2 告訴人 郭沙玲 111年3月2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私募基金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3時51分許 5萬4,000 中信帳戶 起訴部分 (未成立調解) 3 告訴人 郭釗宇 111年1月底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6日14時8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4時11分許 ①5萬 ②2萬1,120 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4 告訴人 詹孟勳 111年6月8日11時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9時46分許 1萬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5 告訴人 陳燕男 111年3月22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 2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①附表編號3部分 (未成立調解) 6 告訴人 曾志遠 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9時13分許 50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7 告訴人 陳姵圻 111年2月28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9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所載「9時31分」,應予更正) 20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8 告訴人 梁果翔 111年1月7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4時22分許 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9 告訴人 廖泰杉 111年3月底之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2時45分許 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10 告訴人 賴汶濨 111年6月8日19時49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③附表編號3部分 (未成立調解) 11 告訴人 林錫金 111年4月19日13時47分許前之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14時18分許 54萬 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④ (有成立調解) 12 告訴人 高于潔 111年4月19日9時10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2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10時28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⑤ (未成立調解) 13 被害人 張家瑋 111年4月23日16時12分許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4時17分許 1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⑥ (未成立調解) 14 告訴人 徐素琴 111年4月初某日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2日11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10時48分、14時30分」,應各更正如上) ①50萬 ②59萬 臺銀帳戶 移送併辦⑦ (未成立調解) 15 告訴人 黃雅琪 111年3月1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先以探探交友軟體與左列之人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再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③111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④111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⑤111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 ⑥111年4月26日13時40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5萬 ④5萬 ⑤5萬 ⑥5萬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⑧ (未成立調解) 16 告訴人 林柏安 111年5月21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6月9日17時57分許 2萬2,000 橘子支帳戶 移送併辦⑨ (未成立調解) 17 告訴人 莊鈞淋 111年4月20日某時 某甲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 2萬2,000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⑩ (未成立調解)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