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陳瑞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68195、72077、74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
陳瑞星犯如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宣告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
事 實
一、余泰篁(telegram暱稱「啾啾小可愛」、「錢很多」)、陳 瑞星(telegram暱稱「光頭」、「大老二光頭」、「努力中 」)自民國000 年0 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加入由黃英俊(telegram暱稱「湯可蘭」、「。我是好人 」)、宋雅蘭(telegram暱稱「女超人神力」、LINE暱稱「 岱雅」)、telegram暱稱「鱷魚」、「侯爵」(綽號「阿 慶」、暱稱「湯米‧謝爾比」)、「路易斯2.0 」、「保羅 」、「湯姆」、「你家失火」、「阿泰」、「葫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角色,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經由Telegram「鱷魚衝鋒隊」群組聯繫指示 ,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被騙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交回 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掩飾隱匿去向,余泰篁、陳瑞星因此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 金額之2%作為報酬(另同案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所涉本件被 訴罪嫌部分,待其等到庭後另行審結)。
二、其後余泰篁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8 月20
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使 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受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林晉頡 則未受騙故意匯款1 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未遂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 同日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 央店」外,向該集團成員「你家失火」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廟宇, 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余泰篁,再由黃英俊、宋雅蘭偕 同余泰篁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23 之4 號土城飯店, 由宋雅蘭依「侯爵」指示協助余泰篁換裝以掩飾身分後 ,即由余泰篁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俊交付之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上開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受騙匯入 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余泰 篁提領完畢後,旋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 俊,再由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21)日凌晨,至土城醫院 對面公園男廁內,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你家失 火」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 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 棄於水溝。
三、另陳瑞星其後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 年9 月9 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詐術方式,使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等受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同 日先至上址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 員「保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 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俊交付之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周淑華 、田富州、楊詠喻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 其中周淑華部分受騙匯款,因原提款卡提領金額已達上限 ,並依「鱷魚」指示先轉匯再以其他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 完畢後,旋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俊,
再由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10)日凌晨,至附表二所示 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 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 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 手丟棄於水溝。
㈡於112 年9 月10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各編號 所示詐術方式,使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等受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同 日先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入 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瑞星 ,由陳瑞星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俊交付之 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上開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 之各筆款項,黃英俊則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完畢 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麥當勞」速食店,將 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俊,再由黃英俊於 當日稍晚,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保羅」收取 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隨手丟棄於 水溝。
㈢於112 年9 月11日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詐術方式,使何翊寧、劉冠毅、紀怡瑄、黃超裕、林 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 菱、阮筠容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同日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鱷魚」 聯絡指示,由黃英俊於同日先至上址小北百貨新北土城中 央店後巷內,向該集團成員「保羅」取得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然後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付陳瑞星,由陳瑞星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持黃英 俊交付之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上開何翊寧、劉冠毅、紀怡瑄、黃超裕、林美 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 、阮筠容等受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各筆款項,黃英俊則 隨同在鄰近監看。陳瑞星提領完畢後,旋至新北市土城區 福安街內,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黃英俊, 再由黃英俊於當日稍晚與翌(12)日凌晨,至小北百貨新 北土城中央店後巷內,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
保羅」收取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層轉方式由該詐欺 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提款卡則 隨手丟棄於水溝。
四、嗣經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 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 寧、劉冠毅、紀怡瑄、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 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等發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 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 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 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新莊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南 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另包 括紀怡瑄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未合上揭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於被告其餘被 訴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余泰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 麗等匯入款項及提領告訴人林晉頡匯款未遂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只承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伊係受「 鱷魚」脅迫,說伊不去領錢,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當時伊 在telegram看到工作訊息,對方要伊傳送身分證件,伊覺 得怪怪的,就不想去,但對方就威脅伊;伊不認識黃英俊 、宋雅蘭,都是「鱷魚」指示的,伊總共去過3 次,分別 是土城、新莊、三重,之後「鱷魚」就沒有再找伊了云云 。經查:
⒈被告余泰篁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換裝後持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許瑋珈 、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匯入款項後交付黃英俊並獲取報酬及提領告訴人林晉頡匯款未遂等事實 ,已據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 、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許瑋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映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詹秉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何佳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劉莉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晉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門號紀錄等擷圖、李丞璟之楊梅埔心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玉山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蒐證之112 年8 月20日被告余泰篁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等進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收水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指認被告余泰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余泰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余 泰篁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被害人款項、監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堪認本件被告余泰篁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余泰篁於警詢、 偵訊供述、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偵訊供證其等
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 被告余泰篁應知悉其係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 車手,並有黃英俊交付提款卡、監看及收取其提領詐 欺贓款、宋雅蘭協助其變裝掩飾身分,以配合其他成 員從事詐欺附表一多數被害告訴人匯款、層轉上游收 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鱷魚」指揮指示 ,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 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 告余泰篁上開所為,就其係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犯罪,主觀上應有認識無誤。
⑵再依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 ,足認其係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中,提領實際取得告訴人受騙匯款款 項,為共犯上開等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分工行為。縱 其主觀自認其行為僅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 內告訴人被害款項,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 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 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 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此 被告余泰篁就該詐欺集團對本件附表一各告訴人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係參與提 領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參與 之提領車手行為,係在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一部之分 工行為,其所為自仍應係構成與該集團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⑶況被告余泰篁前曾於000 年0 月間、000 年0 月間分 別涉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集人頭帳戶等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故收集帳戶等 犯行,先後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 年金訴字第818 號審理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 年度苗金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
書、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余泰篁上開前案素行經驗 及本件犯罪情節,並徵諸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 警詢、偵訊供證與其本件上開犯罪情節,益見其於本 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主觀犯意上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至被告余泰篁所辯係受該詐欺集團 成員「鱷魚」脅迫云云,然其僅空言泛稱,無具體事 證可資佐認,且亦與其上開前案所為不合,是難採信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余泰篁有參與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該詐欺集團變裝掩飾身分, 提領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被騙款項,交付共同被告黃英 俊收水層轉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誤。
㈡訊據被告陳瑞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本件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過程 中,伊僅認識黃英俊而已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瑞星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時地,持如 附表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 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 、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 、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被害人 紀怡瑄等匯入款項後交付黃英俊並獲取報酬等事實 ,已據被告陳瑞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共 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 、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慈、陳咸文、 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曾柏崧、 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阮筠容、 被害人紀怡瑄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之告訴人周淑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田富州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提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詠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潘慧慈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 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陳咸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 人陳霖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等擷圖、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超商收據 、告訴人何翊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冠毅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紀怡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超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美 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翻 拍照片、告訴人曾柏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芸婕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林宜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雅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葉依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顥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 紀錄、通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阮筠容報案之內政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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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被告陳瑞星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陳 瑞星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手收 取詐騙被害人款項、監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 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堪認本件被告陳瑞星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陳瑞星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黃英俊、宋雅蘭於偵訊 供證其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實行犯罪之組織 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陳瑞星應知悉其係擔任該詐欺 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並有黃英俊交付提款卡、監 看及收取其提領詐欺贓款,以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 附表二、三、四所示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層轉 上游收水等分工角色,依該集團上游成員「鱷魚」指 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其並獲 取報酬,堪認被告陳瑞星上開所為,就其係參與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主觀上應有認識無 誤。
⑵又被告陳瑞星於警詢供稱:伊有加入該集團「飛機」 群組,成員有「鱷魚」,伊是要擔任1號提領車手, 負責取款,該集團成員間都適用「飛機」聯繫,伊是 黃英俊介紹加入該集團,他要盯著伊上班做詐騙工 作,該集團成員有黃英俊、「鱷魚」及其他伊不太清 楚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8195 號偵卷㈠29頁、38 至39頁),其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曾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供認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68195 號偵卷㈡21頁),足見被告陳瑞星事後於本院最後審 理辯論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應非 可採。
⑶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陳瑞星有參與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該詐欺集團提領犯罪事實三 ㈠、㈡、㈢告訴人、被害人被騙款項,交付共同被告黃 英俊收水層轉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遮斷金流,使其犯 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誤。
㈢是本件被告余泰篁、陳瑞星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泰篁、陳瑞星上開所為:
㈠其等於犯罪事實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此部分行為係各犯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再被告余泰篁上開犯罪事實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 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依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被告余泰篁此部分對告 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對附表 二編號6 告訴人林晉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漏未論敘上開洗錢未遂罪,惟核諸被告余泰篁此 部分所為,顯已著手洗錢犯罪而未遂,仍應論究洗錢未遂 罪,而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所含括,屬起訴事實範圍,本 院自得併予論究。
⒈被告余泰篁此部分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 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學、何佳諭、劉莉麗多次詐 欺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 皆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 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 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 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余泰篁就該詐 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既、未遂罪,雖僅係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車手分工 部分行為,惟其係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 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 ,被告余泰篁就上開對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既、未遂罪,與同案被告黃英俊、宋 雅蘭、該集團成員「鱷魚」、「侯爵」、「你家失火」 及其他實施詐術等分工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 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 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 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余泰篁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 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 一編號1 告訴人許瑋珈部分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又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 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 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余泰篁負責提 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黃英俊層轉「你家失火」 收水由該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上 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 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余泰篁上開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犯 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⒋另被告余泰篁就其上開對告訴人許瑋珈、林映儒、詹秉 學、何佳諭、劉莉麗、林晉頡等各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其上開對附表一編號6 所示告訴人林晉頡所犯從一重 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余泰 篁此部分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又被告陳瑞星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對如附表二、三
、四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喻、潘慧 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林美雲 、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徐顥菱、 阮筠容、被害人紀怡瑄等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 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 罪。是核被告陳瑞星上開對告訴人周淑華、田富州、楊詠 喻、潘慧慈、陳咸文、陳霖娟、何翊寧、劉冠毅、黃超裕 、林美雲、曾柏崧、張芸婕、林宜芝、陳雅菁、葉依洹、 徐顥菱、阮筠容、被害人紀怡瑄等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⒈被告陳瑞星上開所犯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 告訴人周淑華、楊詠喻、潘慧慈、陳霖娟、何翊寧、陳 雅菁、葉依洹、被害人紀怡瑄多次詐欺匯款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⒉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