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75號
PCDM,112,金訴,1875,20240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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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雲(原名吳佳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張源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柯承宏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許瑞發


楊皓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柏竣傑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周煒翰


鄭鼎



郁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858、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二、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五、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六、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八、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九、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十、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
十一、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
十二、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42至43所示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乾坤車隊」詐欺部分:
(一)辰○○(原名吳佳航,綽號「多綠」)與戊○○(由本院另行 審理)、「黃冠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加入「乾坤車隊」 ,「乾坤車隊」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辰○○、戊○○共同負責聯絡上手及控台指揮之 工作,另由辰○○負責尋找2號收水、3號收水及監水、分配 工作、發放薪水、由戊○○負責尋找1號車手。(二)庚○○、寅○○、未○○、卯○○、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午○○(綽號「茉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 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 前加入「乾坤車隊」,與辰○○、戊○○、陳○昇、「黃冠諭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辰○○指揮 庚○○,再由庚○○負責分配工作給寅○○、未○○、卯○○及發放 車資,由寅○○負責現場監控及擔任3號收水,由未○○負責 現場監控及擔任2號收水,由卯○○負責現場監控;另由辰○ ○指揮甲○○負責現場監控;並由戊○○聯繫午○○,請午○○協 助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1號車手,午○○因 而透過李立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招募少年陳 ○昇(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並由午○○將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泰達幣轉給陳○昇作為購買 車手所需用品之費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以「亞飛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客服之名義向己○○佯稱: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 買賣,需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云云,己○○信以為真,遂 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非本案起訴範圍);復該詐 欺集團成員對己○○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 但需先支付公司775萬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 ,並會派人員向己○○收取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 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面交款 項。辰○○即電話通知庚○○,由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分配工作給寅○○、未○○、卯○○,寅○○



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卯○○則騎乘機 車搭載未○○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並且成立通訊軟 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辰○○、寅○○、未○○、卯○○及戊 ○○、陳○昇;另成立Telegram內部群組,內有辰○○、庚○○ 、寅○○、未○○、卯○○及戊○○,由辰○○、戊○○負責指揮,由 寅○○、未○○、卯○○及戊○○、陳○昇負責回報現場情形。辰○ ○另通知甲○○,甲○○即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前往本案面交門 市附近勘查;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前往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勘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20分許,陳○昇抵達本案面交門市,並以「亞飛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職員名義,向己○○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 ,670元現金(下稱前述麻布袋),再交付「亞飛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己○○收執,而詐欺得手,惟因陳○昇 並未依前述犯罪計畫交給2號收水未○○(詳如後述),而 未能完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假刑警黑吃黑」部分:
  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給擔任擔任2號收水之未○○ ,然於112年5月7日,午○○(此部分被訴侵占部分,另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先向辰○○及戊○○之室友丑○○,打聽 112年5月8日陳○昇收取之款項金額;在得知金額後,午○○即 向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 元之報酬;陳○昇應允後,午○○即邀請丑○○、乙○○、丙○○( 乙○○、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乙○○、丙○○再分別邀請壬○○ 、子○○(子○○由本院另行審理),丑○○、壬○○與乙○○、子○○ 、丙○○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午○○、丑○○共同 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黑吃黑(下稱「假刑警 黑吃黑」),由午○○負責指揮、分配工作,由乙○○、子○○、 壬○○假扮刑警將陳○昇帶離現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誤認 係警方逮捕陳○昇,並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聯繫。是 陳○昇於前述時間向己○○收取前述麻布袋後,即離開本案面 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已經先 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到場之乙○○、子○○、壬○○即緊跟在後,於000年0月 0日下午4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 街口時,乙○○、子○○、壬○○上前向陳○昇表示是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照指示抱頭蹲下,並將前述麻布袋 置放在地上後,由子○○對陳○昇宣讀被告3項權利告知,由乙 ○○將前述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乙○○、子○○ 、壬○○亦圍住陳○昇,而收受贓物得手。
三、「黑吃黑吃黑」部分:




  乙○○、子○○、壬○○取得前述麻布袋後,本應將前述麻布袋及 陳○昇帶回前述車輛搭車離去,然於112年5月7日晚間,陳○ 昇與友人巳○○(由本院另行審理)、丁○○、癸○○聚會時,告 知其參與「假刑警黑吃黑」之事僅能獲得50萬元報酬,丁○○ 、癸○○與陳○昇巳○○竟決定一起黑吃黑吃黑(下稱「黑吃 黑吃黑」),贓款由4人均分,由癸○○租借車輛搭載巳○○、 丁○○前往本案本案面交門市附近,待陳○昇取得款項後,由 癸○○、巳○○、丁○○直接駕車帶陳○昇離開現場。惟因陳○昇離 開本案面交門市時,乙○○、子○○、壬○○緊跟在後,且於112 年5月8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 已先令陳○昇抱頭蹲下,並取得陳○昇放置在地上之前述麻布 袋,巳○○、丁○○、癸○○見狀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近陳○昇、乙○○、子○○、壬○○所 在位置,再由巳○○、丁○○下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 許,巳○○對乙○○、子○○、壬○○大喊:「你們在做什麽,他是 我朋友」、「幫忙報警,那些人要搶我朋友的東西」等語, 並請路邊民眾及商家幫忙報警,因子○○、乙○○、壬○○不知悉 少年陳○昇有另找人「黑吃黑吃黑」,當場無法反應,巳○○ 、丁○○再乘子○○、乙○○、壬○○猝不及防之際,由巳○○拿起地 上之前述麻布袋轉身上車,丁○○亦立即上車,雖乙○○上前拉 癸○○所駕駛前述租賃小客車之後車門把,然癸○○仍成功駕車 離去而得手。
四、「乾坤車隊」妨害自由部分:
  前述麻布袋遭巳○○取走後,陳○昇因未能依原訂計畫搭乘癸○ ○所駕駛之前述租賃小客車離去,為避免遭懷疑其為前述犯 行之共犯,反詢問乙○○、子○○、壬○○詐欺所得遭人拿走該如 何處理,乙○○、子○○、壬○○遂表示其可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陳○昇即告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遭人拿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指示陳○昇在附近找尋地方等候並回報地點,並佯 稱:將給與陳○昇報酬云云,陳○昇即回報其人位在新北市樹 林區福順街停車場正對面的空地。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抵達現場,將陳○ 昇之手機拿走進行檢視;庚○○指示寅○○聯絡戊○○確認位置後 前往現場,抵達現場後戊○○再指示寅○○聯繫未○○、卯○○到場 ;甲○○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則依辰○○之指示到場。之後,辰○○ 、寅○○、未○○、卯○○與戊○○、「黃冠諭」,竟共同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表示其要南下 高雄調查黑吃黑一事,乃指揮寅○○、未○○、卯○○將陳○昇帶 至附近旅館拘禁,並向陳○昇表示要查到是誰拚錢才會放陳○



昇回去,寅○○、未○○、卯○○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 ,將陳○昇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寅 ○○、未○○、卯○○對陳○昇恫稱:「如果警察臨檢不要亂講話 乖乖配合」等語;之後辰○○致電寅○○,表示要將陳○昇移轉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絕 色旅館),寅○○、未○○、卯○○又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 許將陳○昇帶至絕色旅館,期間戊○○、辰○○均有透過手機詢 問陳○昇黑吃黑之事,陳○昇則提議由其高雄的「哥哥」(即 巳○○癸○○)付錢,讓陳○昇先行離開。辰○○抵達絕色旅館 後,拿出電擊棒,繼續向陳○昇詢問黑吃黑之事,之後由辰○ ○、戊○○、「黃冠諭」與巳○○癸○○聯繫,討論付錢讓陳○昇 先走之事,雙方約定將價值100萬元之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 貨幣錢包後就會讓陳○昇離開,癸○○完成匯款後,陳○昇即於 112年5月10日早上遭釋放,辰○○並提供1萬元予未○○,指示 未○○陳○昇搭車返回高雄,並購買黑莓機作為日後繼續詢 問黑吃黑之事使用,未○○遂依指示帶陳○昇前去搭車、購買 黑莓機,並留下Telegram聯繫方式後讓陳○昇離開。五、嗣陳○昇返回高雄後,巳○○、丁○○、癸○○、陳○昇即均分所剩 餘之款項;辰○○則繼續與陳○昇聯繫,後續在高雄與陳○昇見 面2次、與癸○○見面1次,並要求陳○昇向警方報案以查出款 項究竟為何人拿走,惟陳○昇之後即未再接聽電話或回應訊 息。本案詐欺集團遭黑吃黑後,於112年5月8日致電己○○表 示其遭詐騙,要其去警局報案追查金流,己○○一開始並不相 信,惟因之後「亞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客服拒絕返還其獲 利,己○○才報警處理;且因辰○○、戊○○懷疑是丑○○黑吃黑, 於112年5月8至9日夥同他人看管丑○○及其女友在租屋處,經 警方到場後丑○○及其女友方能離去(辰○○等人涉嫌妨害自由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丑○○離去後,戊○○透過午○○之協 助,得知丑○○去小琉球,乃夥同他人於112年5月11日,至小 琉球強押丑○○拘禁、毆打,再逼迫丑○○跳下懸崖,惟丑○○經 送醫救治後並未死亡(戊○○等人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71號偵查 起訴;午○○涉嫌幫助私行拘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74、17032號追加起訴);另本 案詐欺集團為追查金流,亦於112年5月10日至劉榮富之戶籍 地恐嚇劉榮富及其家人,經劉榮富及其家人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辰○○、庚○○、寅○○、未○○、卯○○、



甲○○、午○○、丑○○、壬○○、丁○○、癸○○(下合稱辰○○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詐欺):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辰○○、庚○○、寅○○、未○○、卯○○、甲○○ 、午○○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以下直接稱呼其名 )、證人戊○○、陳○昇李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二)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庚○○)(偵61460卷第69至73頁)(四)庚○○扣案手機之Telegram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61 460卷第89至93頁)
(五)庚○○扣案手機及帳冊照片(偵61460卷第155至165、227至 231頁)
(六)警員李永淨出具之職務報告(偵61460卷第233頁)(七)庚○○扣案手機之Apple ID資訊及照片(偵61460卷第365至 371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午○○)(偵63172卷第17至21頁)(九)柏俊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照片(偵63172卷第55至60頁)
(十)柏俊傑扣案iPho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偵63172卷第61至71頁)
(十一)柏俊傑與丑○○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73至 77頁)
(十二)柏俊傑與戊○○、丑○○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6317 2卷第125至126頁)
(十三)陳俐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 )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十五)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 29頁)
(十六)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 至139頁)
(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卯○○)(偵55858卷第10至12頁)(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甲○○)(偵55858卷第266至268頁)(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辰○○)(偵55859卷一第21至25頁)(二十)辰○○之扣案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 一第191至206頁)
(二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寅○○)(偵55859卷一第215至217頁)(二十二)寅○○扣案之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 卷一第251至256頁)
(二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未○○)(偵55859卷一第347至351頁)(二十四)李立凱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167至 171頁)
(二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李立凱)(偵69135卷第223至225頁)(二十六)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少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收受贓物):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丑○○、壬○○坦白承認,與證人午○○、己 ○○、陳○昇、乙○○、丙○○、子○○、劉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壬○○)(偵55859卷二第143至147頁)(三)壬○○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5859卷二第1 75至176頁)
(四)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午○○)(偵63172卷第17至21頁)



(六)柏俊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照片(偵63172卷第55至60頁)
(七)柏俊傑扣案iPho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偵63172卷第61至71頁)
(八)柏俊傑與丑○○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63172卷第73至77 頁)
(九)柏俊傑與戊○○、丑○○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偵63172 卷第125至126頁)
(十)陳俐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十二)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29頁)(十三)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 至139頁)
(十四)劉榮富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8卷第192頁)(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子○○)(偵55859卷二第11至15頁)(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丙○○)(偵55859卷二第273至277頁)(十七)丙○○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二第293至33 2頁)
(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乙○○)(偵55859卷二第383至399頁)(十九)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 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搶奪):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丁○○、癸○○坦白承認,與證人己○○、陳 ○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 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二)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路、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55859卷二第435至439頁)(三)陳俐蓁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偵63135卷三第44至69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癸○○)(少連偵293卷第7至9頁)
(五)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少連偵293卷第3 4頁)
(六)癸○○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頁面擷圖(少 連偵293卷第35至57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八)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少連偵293卷第129 頁)
(九)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 39頁)
(十)癸○○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少連偵293 卷第31至33頁)
(十一)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 連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十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巳○○)(少連偵293卷第177至179頁)(十三)巳○○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查詢(少連偵29 3卷第199頁)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少連偵293卷第230至232頁)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剝奪行動自由):    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辰○○、寅○○、未○○、卯○○坦白承認,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丁○○、癸○○、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下列事證可證,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5858卷第29至55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昇)(少連偵293卷第64至66頁)(三)陳○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293卷第132至1 39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卯○○)(偵55858卷第10至12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辰○○)(偵55859卷一第21至25頁)(六)辰○○之扣案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 第191至206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寅○○)(偵55859卷一第215至217頁)(八)寅○○扣案之手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859卷一 第251至256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未○○)(偵55859卷一第347至351頁)(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



偵293卷第130至131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辰○○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辰○○、庚○○、寅○○、未○ ○、卯○○、甲○○、午○○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辰○○、庚○○、寅○○、未○○、卯○○、甲 ○○、午○○,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一)辰○○、寅○○、未○○、卯○○、甲○○、午○○為成年人,而陳○ 昇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辰 ○○、曾仕豪、寅○○、未○○、卯○○、甲○○、午○○陳○昇共 同實施犯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 、寅○○、未○○、卯○○對陳○昇故意犯罪,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二)曾仕豪否認其知悉陳○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曾仕豪並 未實際與陳○昇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卷證足以證明曾仕 豪對陳○昇為少年一事知悉或可得知悉,應認曾仕豪所辯 為可採。至於甲○○雖否認其知悉陳○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因甲○○有到本案面交門市附近監水,有看到陳○昇之 外表,知悉陳○昇年紀尚輕,對於陳○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一事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所犯法條: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辰○○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2.庚○○、寅○○、未○○、卯○○、甲○○所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寅○○、未○○、卯○○、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  3.午○○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規定之適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丑○○、壬○○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丁○○、癸○○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辰○○、寅○○、未○○、卯○○所為,都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辰○○、庚○○、寅○○、未○○、卯○○、甲○○、午○○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公訴意旨原認為其等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既遂罪嫌,然而,陳○昇所收得之犯罪所得為實 體之現金,旋即遭他人拿走,並未成功移轉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惟變更 法條是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實務見解,是指車手將犯罪所得從銀行 帳戶提領出來,因犯罪所得已從銀行之虛擬帳戶中轉移到 車手手中成為實體之現金,已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自應 認定為洗錢既遂。此與本案車手是從被害人手中拿到現金 後旋即失去,並未有交給他人(移轉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轉存到銀行帳戶(變更犯罪所得之態樣)等情形,顯然有 所不同,自無法作為本案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辰○○、庚○○、寅○○、未○○、卯○○、甲 ○○、午○○等人,與戊○○、陳○昇、「黃冠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丑○○、壬○○等人,與乙○○、子○○、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丁○○、癸○○等人,與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辰○○、寅○○、未○○、卯○○等人,與戊 ○○、「黃冠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罪數認定:
(一)辰○○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
(二)庚○○、寅○○、未○○、卯○○、甲○○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辰○○前述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2次犯行間;寅○○、未○○、卯○○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部分:
(一)寅○○、未○○、卯○○、甲○○、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陳○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二)辰○○、寅○○、未○○、卯○○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意對陳○昇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八、刑之減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1.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承認指揮犯罪組織,惟於 偵查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庚○○、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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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