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74號
PCDM,112,金訴,1274,202404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李華偉於警詢時之指 訴;③告訴人所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④告訴人提供之 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⑥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1 月15日北營字第1111801526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1 1年11月22日重營字第1110000814號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我的臉書帳號暱稱是「Chen Chen」,本案 商品交易的訊息是我本人以暱稱「Chen Chen」這個帳號在 臉書張貼,也是我本人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並與告訴人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160元進行交易,告訴人有先將交 易款項匯入我的本案郵局帳戶,我後來有將商品寄給告訴人 ,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收到了,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當時 寄出商品的時候,還有放100元現金在店到店的包裹裡面退 給告訴人,我因為生活所需,已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用掉了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上網瀏覽FACEBOOK(下稱臉書 )之「Marketplace」商品銷售平臺時,見暱稱「Chen Chen 」之臉書帳號刊登「gogoro 1代燻黑風鏡,售價新臺幣700 元」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 nger)與暱稱「Chen Chen」之帳號聯繫,雙方談妥以2,160 元之價錢出售Gogoro廠牌之機車「風鏡」、「後照鏡」、「 Y架」等物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6時9分許,匯款2,160元 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貨品,



遂於同年3月28日報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偉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365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 金訴字卷〉第333至339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11 年11月15日北營字第1111801526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掛失紀錄、金融卡即時發卡服 務申請書等帳戶資料(見偵字卷第69至104頁)、本案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字卷第41至48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擷圖(見金訴字卷第243至257頁、第361至369頁)、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9至43 頁、金訴字卷第3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告訴人之用: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偉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3月5日14時 許在家中上網時,在「Marketplace」瀏覽商品,並以2,160 之價格下標購買Gogoro機車之「風鏡」、「後照鏡」、「Y 架」等物,並於同日16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 對方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嗣我聯繫對方並詢問商品何時出 貨,對方一直說寄出了,但我直到報警時都沒有收到商品, 對方的LINE ID為「oldchen531」、電話為「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字卷第至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去警局報案係因我付錢後遲遲沒有收到商品,過程中我有透 過Line、電話、文字,盡量與對方溝通,但遲遲沒有下文, 所以我認為對方詐欺,因此到警局報案,後來我有收到對方 寄來的2個包裹,因此我有於111年4月1日14時53分傳訊跟對 方說「2個包裹都收了」,我認為這件事情有必要跟他說, 所以我很快回覆說我收到包裹,但我無法確認我何時收到, 最慢是4月1日當天收到,也可能是前1天或是前2天收到,我 所購買的商品都有收到,且被告有在包裹中放100元現金退 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33至33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核與 被告前揭辯稱係其本人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其後來有將 商品寄給告訴人,並於寄出商品時放置100元現金在包裹中 退還給告訴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我的LINE ID為「oldchen531」,訊息中我提到的「00000 00000」號就是我本人在使用的電話等語,此情亦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賣方所使用之LINE ID、聯絡電話一致,是被 告辯稱:本案商品交易的訊息是我本人以暱稱「Chen Chen 」這個帳號在臉書張貼,也是我本人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 ,後來我有將商品寄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跟我說他收到了 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見本案確實係由被告本人以個 人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在「Marketplace」商品銷售平臺刊 登「gogoro 1代燻黑風鏡,售價新臺幣700元」之訊息,並 由其本人親自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聯繫商品寄送等事宜 甚明。
 ⒉再者,徵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1年3月28日因告訴人報案而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止,以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進行小額消費之情 形十分頻繁,且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匯款2,160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時點前、後,此等以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進 行小額交易之消費模式亦未有何改變,此觀本案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此段期間內經常有「VS購貨」(即以VI SA金融卡消費之意)、「購貨圈存」(以VISA金融卡消費, 中華郵政公司會將該應付消費款項先予以圈存)等交易摘要 紀錄自明,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憑( 見金訴字卷第41至48頁),此情核與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供我個人一般使用,偶爾在蝦皮 購物,該帳戶的存、提款都是我個人所為,我並未將此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語大致相符,亦與一般實 務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係提供渠等不常使 用之帳戶,並於交付前先行清空帳戶之舉迥異,足徵本案郵 局帳戶確實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之帳戶,且其經常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進行消費,而該帳戶於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匯款時,尚供被告個人以VISA金融卡消費所 用,至為明確。
 ⒊綜上說明,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 匯款2,1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 節,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而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案係由被告本人刊登上揭出 售商品訊息,並由其本人親自與告訴人商談本案交易、聯繫 商品寄送等事宜,且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 匯款時,尚供被告以VISA金融卡消費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告訴人所 用之舉,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出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Chen Chen」之帳號登 入臉書,並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張貼販售「gogoro 1代燻黑風鏡,售價新臺幣700元」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 告訴人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被告聯繫,雙方談妥以2,160元之價錢出售「風 鏡」、「後照鏡」、「Y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 6時9分許,轉帳2,16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嗣 被告未將上開約定之物品寄送與告訴人,且經告訴人詢問, 仍謊稱已寄出,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2,160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 所出具之112年度蒞字第34415號補充理由書,金訴字卷第23 1至233頁)。
 ⒉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為要件;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詐術之實施,主觀上有 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得成立;所謂詐術,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倘無 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匯款2,160元之貨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後,經多次與被告聯繫後,直到同年3月28日至同



年0月0日間某時,始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前開商品乙節,固據 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見偵字卷第7至9頁、 金訴字卷第333至339頁),惟參諸被告、告訴人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匯款後,因遲未收到商品,因而 數度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被告,詢問商品寄送情況,然 被告多次以「讚」的圖示回應,期間亦有回傳語意不明之文 字訊息【文字見金訴字卷第251頁】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改 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亦有回應告訴 人,並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此有前揭Messenger對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第243至257頁)附卷可考; 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很多解釋,例如他的 電話手機有問題之類的,但我總是可以聯絡上他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既然有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商品 ,且於收到商品前,亦可聯繫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情實與一 般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人,於取得款項後隨 即失聯、置之不理、全然未寄出貨品等情相異,是依上述事 證,本案尚難排除因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故障,造成雙方 溝通出現落差,致生詐欺爭議之可能性。
 ⑶又被告係以其自身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其與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之交易帳戶、聯繫電話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華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金訴字卷第37頁、第 259至260頁)在卷可查,衡情倘若被告於刊登出售前揭商品 之網路訊息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當可使用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此次交易,以 隱匿自己之真實身份,防免遭檢警查緝,豈有以己身名義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進行本次交易,而使自己之 真實身份暴露之理?此與一般利用網路實施詐騙者,為避免 遭檢警追查而刻意以人頭帳戶收取貨款,並以他人名義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之情況,顯有不同,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⑷況商品遲未送達之原因多端,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本案交 易約定寄件時間,此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 見金訴字卷第335頁),是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支付 商品貨款後,間隔較長時間始收受商品,即以擬制及推測之 方法,率行推論被告於刊登出售前揭商品之網路訊息之初, 自始即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而逕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稽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業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 欺告訴人所用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係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然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亦經本 院說明如上,是本案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前某時 不詳地點 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華偉(提告) 111年3月5日14時許 網購購物 111年3月5日16時9分許 2,1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