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30號
PCDM,112,金訴,1030,202404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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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6號、第34259號、第4663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貳支均沒收。
蕭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林博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婉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三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壹支沒收。許寬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二十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晉維、蕭瑄於民國000年0月間、林博涵及李婉愉則於000 年00月間、許寬鴻於000年00月間,分別加入綽號「川哥」 、「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柏霖李坤明(其2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審理中)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收購人頭 帳戶、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 之人頭帳戶之工作,其收購1個人頭帳戶收款1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與李柏霖李坤明共同居住在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承租並支付租金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以利收購帳戶;蕭瑄負責在其斯時任職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 分行(於111年11月1日調至此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蘆洲分行) ,為張晉維張晉維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 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以隱匿款項之去向 ;林博涵負責依張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之帳戶 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之工作,其收購 1個人頭帳戶收款1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李婉愉則負責 依林博涵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所申辦 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一)張晉維先於111年9月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至伊斯時 之女友蕭瑄任職之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 直接至蕭瑄所在之櫃檯,由蕭瑄將伊向中信銀行(代碼:822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張晉維帳 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後,再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張晉維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部分,經 檢察官以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審理中)。  (二)由李婉愉分別於000年00月間某日、11月底、12月初某日, 同意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信銀行(代碼:82 2)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李婉愉甲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李婉愉乙 帳戶),其不知情之母郭嘉雯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郭嘉雯帳戶)、其不知情之弟李 東霖向中信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李東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林博涵,再由林博 涵轉交予張晉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三層帳戶使用。李婉 愉於交上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分別於111年1 1月14日,依指示至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 不抽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蕭瑄所處櫃檯之方式,由蕭瑄將李 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 12萬均調高至50萬元;111年12月1日協同郭嘉雯、李東霖至 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刻意 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碼牌至由蕭瑄為其承辦為止之方 式,由蕭瑄將上開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 限額度,自12萬均調高至50萬元後,再由李婉愉將上開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林博涵轉交予張晉維,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共8,000元之報酬。  (三)由許寬鴻於111月年11月底某日,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依 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將其向中信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許寬 鴻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許寬 鴻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婉愉。許寬鴻於 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前,尚依李婉愉之指示至中信銀行,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將李婉愉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李婉愉及林博涵轉交予張晉維供作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6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 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許寬鴻上開2 個銀行帳戶遭銀行標示為高風險帳戶,無法順利經由網路銀 行將帳戶內已詐得之餘款轉出,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 許寬鴻便商議由許寬鴻至銀行臨櫃提款後並朋分獲利,張晉 維、林博涵、許寬鴻於111年12月14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中信銀行東蘆洲分行等數家分行欲提領中信銀行-許寬鴻甲 、乙帳戶內之餘額共計2,762,917元,均因行員查覺有異未 能順利提領,而未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而未遂。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2名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便再次商議,由李 婉愉於111年12月15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晉維、林博涵與 許寬鴻,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2名成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 行三重分行,由許寬鴻進入該分行內,以其配戴之耳機與人 在該分行外之張晉維聯繫,依張晉維之指示回答行員之提問 ,並出示其所持用手機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車 輛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供行員觀看,於提領上開2個帳戶之 餘額共計2,762,917元後,遭接獲發覺有異之行員報警而在 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許寬鴻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 蘋果、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 許寬鴻甲帳戶之存摺1本、現金2,762,917元。另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9日至張晉維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張晉維所持用之手機2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至李婉愉之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李婉愉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 IPHONE 13 PRO);於112年5月3日經林博涵同意搜索其住所 ,扣得林博涵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2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中信銀行 蘆洲分行執行搜索,扣得蕭瑄所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人(未提告者除外)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子音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晉維、蕭瑄 、李婉愉、許寬鴻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博涵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李婉愉部分: 1.訊據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婉愉、蕭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李婉愉就事實 欄一(二)、(三)及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即遭 轉匯、提領,及於111年12月14日、15日與被告張晉維、林 博涵、許寬鴻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同開車前往中信銀 行東蘆洲分行、三重分行提領款項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卷二第386頁、卷三第118頁),核與被告張晉維、許 寬鴻、蕭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林博涵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張晉維、許寬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9991號 函暨檢附被告許寬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影本共2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卷《下稱第6 2759號卷》卷一第61頁、第63頁至第77頁、卷三第7頁至第18 頁、29頁、112年度偵字第21226號卷《下稱第21226號卷》卷 一第169頁至第19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卷《下稱第586 98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
(2)被告李婉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3)被告張晉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73頁至第86 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第一層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28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謝博臣)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2759號 卷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第5869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5)(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04075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竹 名:蔡昇諺)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存款交易明 細(見第62759號卷卷二第85頁至第89頁、第62759號卷卷三 第3頁至第5頁、第21頁、第27頁)。
(6)(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石德商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12 26號卷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
(7)(第一層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蘇明山)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101頁至第105 頁)。
(8)(第一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9號卷《下稱第34259號卷》卷二 第253頁至第255頁)。
(9)(第一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文渙)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第34259號卷卷二 第293頁至第295頁)。
(10)(第一層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第34259號卷卷二第455頁至第457頁)。(11)(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乙誠)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21226 號卷卷三第67頁至第71頁)。
(12)(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旻修)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 卷三第87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13)(第二層帳戶)趙苑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21226號卷 卷三第107頁至第109頁)。
(14)(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第34259號卷卷二第257頁至第259頁)。(15)(第二層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7日總集 作查字第112100743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綺司投資企業社)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第34259號卷卷二 第459頁至第461頁、第34259號卷卷三第279頁至第293頁)。(1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嘉雯)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三第183頁至第1 93頁)。
(1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東霖)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195頁至 第217頁)。
(18)(被告許寬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清單共3份(見第6 2759號卷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第62759號卷卷二第50-3頁 、第51頁、第62759號卷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 字第46635號卷《下稱第46635號卷》卷第21頁、本院卷卷一第 127頁至第129頁)。
(19)(被告李婉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見第21 226號卷卷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46635號卷第22頁)。(20)(被告張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1 13頁至第117頁、第46635號卷第24頁)。(21)(被告林博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 單各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378-7頁至第378-15頁、第46 635號卷第23頁)。
(22)(被告蕭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品清單1份(見第3 4259號卷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6635 號卷卷第25頁)。
(23)暱稱「巡」群組之通訊軟體成員介面擷圖、暱稱「小二」通 訊軟體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被告李寬鴻與暱稱「李婉愉」 、「下等草莓宮女」(即被告李婉愉)、暱稱「‧」、「巡」 、「1」群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62759號 掘卷三第79頁至第128頁、第21226號卷卷一第129頁至第137 頁)。
(24)被告許寬鴻與暱稱「蜜涵work」(即被告李博涵)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暱稱「安」之手機通聯頁面擷圖1張( 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451頁至第487頁)。(25)暱稱「02」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李婉愉與暱 稱「daniel」(即被告張晉維)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第 21226號卷卷一第387頁至第417頁)。(26)暱稱「老婆大人」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1張、暱稱「jim」( 即被告張晉維)與暱稱「老婆大人」(即被告蕭瑄)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第21226號卷一第491頁至第50 1頁)。
(27)被告李婉愉遭扣案手機備忘錄中之組織規章頁面擷圖共5張( 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28)中國信託三重分行111年12月14日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擷圖及盤查現場照片共11張、111年12月15日查獲 現場、扣案物照片共8張、中國信託三重分行111年12月15日



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共2張、111年12月15 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車牌號碼:0000-00、AYD-7927)( 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21226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8頁)。(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AYD-7927、MJV-693 0、MPN-5373號)共4張(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 、第21226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3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所長楊凱文、警員楊 慕德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陳志祥之職務報告書共2份(見第62759號卷卷一第95頁至 第96頁、第62759號卷二第103頁)。(31)新北地檢署112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含擷圖、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1份(見第62759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 。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 22002662號、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142號、112年 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948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蕭瑄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經手承辦開 戶與調高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與網銀轉帳上限額度之紀錄 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其行員相關作業標準列印資料各 1份(見第21226號卷卷三第3頁至第24頁、第34259號卷卷一 第43頁、第81頁至第100頁、卷二第7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 35頁、第41頁、本院卷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191頁、第2 07頁、第209頁、第219頁、第221頁)等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
2.被告李婉愉雖辯稱:其並不知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 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至中信銀行三重分行臨櫃 提領等語,然證人即被告張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問:你說被告李婉愉有看到臺中人在手機裡面傳契約書,以 及拿紙本給被告許寬鴻這個過程?)對,有,因為在車上就 這個空間而己,然後那時候李婉愉有先開到三重麥當勞,我 們是跟臺中人先討論好等一下該怎麼領錢,然後他們再把契 約書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許寬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要車輛買賣契 約書去領錢,針對這件事情被告李婉愉是否知情?)知情。 」、「(問:被告李婉愉為何知情?)他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 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7頁)相符,足見被告李婉愉 於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欲持汽車買賣契約至中信銀 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乙事,確所有知悉,是被告李婉愉上開 辯稱,難認可採。




 3.綜上,被告張晉維、林博涵、許寬鴻之自白及被告李婉愉之 上開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李婉愉知悉 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欲持汽車買賣契約至中信銀行 三重分行臨櫃提款乙節,亦堪認定,是本案關於被告張晉維 、林博涵、許寬鴻、李婉愉部分事證明確,其4人所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蕭瑄部分:
  訊據被告蕭瑄固不否認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上 開時間雖有為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進行調高每日ATM提領 上限之額度,但其不知被告張晉維等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更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1.被告蕭瑄自107年間起任職於中信銀行,於107年8月1日至11 1年10月31日間係在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擔任行員,自111年11月1 日起則係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擔任行員,工作內容包含辦理「 開戶」與「臺幣存款、提款、轉帳」等業務。另依中國信託 銀行調高帳戶「ATM提款日限額」之作業規範,須由本人或授 權代理人攜帶身分證件至各分行臨櫃辦理,行員受理時須核 對第一證件、核對原留印鑑簽名樣式及參考內外部警示訊息 查詢,倘櫃員有疑慮時,須技巧性探詢客戶各項資料或往來 業務資訊、調閱其他業務申請資料、電話照會等措施,另參 酌臨櫃關懷提問作法,以確認交易的合理性及真實性,以避 免中信銀行帳戶被用以進行詐騙。而被告張晉維於111年9月 21日9時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至被告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 銀行北蘆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被告蕭瑄所處 櫃檯之方式,由被告蕭瑄將中信銀行-張晉維帳戶之每日ATM 提領上限額度,自12萬元調高至50萬元;被告李婉愉分別於 ①111年11月14日,依指示至被告蕭瑄當時任職之中信銀行蘆 洲分行,以不抽取號碼牌、直接前往被告蕭瑄所處櫃檯之方 式,由被告蕭瑄將被告李婉愉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每日ATM提 領上限額度,自30萬元、12萬均調高至50萬元;②111年12月 1日協同證人郭嘉雯、李東霖至中信銀行蘆洲分行,以抽取 號碼牌後遇其餘行員承辦即刻意跳號不報到,並重新抽取號 碼牌至由被告蕭瑄為其承辦為止之方式,由被告蕭瑄將上開 證人郭嘉雯及李東霖之帳戶之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自12 萬均調高至50萬元等情,為被告蕭瑄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 告張晉維、李婉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證人郭嘉雯、李東霖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一) 1.中編號(2)、(3)、(16)、(17)、(26)、(32)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蕭瑄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詐欺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 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 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 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 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 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 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 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 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 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而被告蕭瑄自 107年起即在中國信託銀行任職,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且本 案案發時已26歲,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金融相關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轉匯 所詐得之款項及上開分工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蕭瑄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依被告蕭瑄與張晉維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蕭瑄:「剛剛 主管在討論你們的手法」,被告張晉維:「乾、叫他們別吵 」(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498頁);被告張晉維:「阿姨有約 定過嗎……」,被告蕭瑄:「有啊,那個阿姨很老欸,這樣他 以後會不會有問題,很可憐欸」;被告蕭瑄:「約定帳號他 們自己要聰明一點,直接指名要找我我也會當作不認識,主 管在我旁邊,我也沒辦法……。有人報警」(見第21226號卷卷 一第501頁);被告張晉維:「(內有3疊千元大鈔之照片1張) 我才分到這點」;被告蕭瑄:「跟他們說,我幫你們領錢怎



麼沒分我」(見第21226號卷卷一第491頁),可知被告蕭瑄對 於被告張晉維等人係在從事不法之行為,及欲利用調高人頭 帳戶之提領額度,將因不法行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 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同案被告李婉愉於112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李柏霖有 特別說請我到中信蘆洲分行找蕭瑄……他請我進銀行後直接跟 保全說要找蕭小姐辦業務,不用抽號碼牌……,李柏霖 只告 訴我叫我說是要做網拍,去申請提高提款額度……, 但我也 沒有提供任何做網拍的相關資料就申辦成功了。」、「當天 我與林博涵一起帶郭嘉雯、李東霖去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找蕭 瑄辦理,我忘記是張晉維還是林博涵說要去找蕭瑄 的,但 當天我們有抽號碼牌, 不過有使用刻意跳號不報到 的方式 ,就是一定要找蕭瑄幫我們處理……原因也是說要做網拍,且 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來佐證,但還是申辦成功……」等語(見第2 1226號卷卷三第320頁、第321頁),可知被告李婉愉、證人 郭嘉雯、李東霖係特地至被告蕭瑄任職之分行,分別以不抽 號碼牌或係刻意跳號不報到之方式,申辦調高提款額度,以 避免由其他銀行行員依規定之程序審核、辦理時,無法順利 調高額度。是若被告蕭瑄不知悉被告李婉愉等人係依被告張 晉維之指示特別找伊辦理調高額度乙事,何需於上開之LINE 訊息內,向被告張晉維稱:直接指名要找我我也會當作不認 識等語。   
③被告蕭瑄依被告張晉維之指示,為被告張晉維之上開帳戶調 高提款額度,及為特地至伊所任職分行、分別以不抽號碼牌 或係刻意跳號不報到之方式之被告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 東霖辦理調高提款額度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況此業務係一 般銀行行員均可辦理之業務,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特地以上 開方式找被告蕭瑄辦理,亦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被告蕭瑄上 開傳送給被告張晉維之訊息中曾提及「這樣他以後會不會有 問題,很可憐欸」等語,足認被告蕭瑄辯稱其為被告張晉維 、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東霖之上開帳戶辦理調高提款額 度之業務時,並不知其等係要將該等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之不法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④被告蕭瑄就其為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證人郭嘉雯、李東霖 調高提款額度部分,主觀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所 為係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被告張晉維、李婉愉、林博涵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之 一部,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⑤被告張晉維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所為係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提起公訴,惟被告張晉維於提供該帳戶後,即積極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工作(含將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經轉匯至中信銀行 -張晉維帳戶內,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所為是否僅涉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尚待另案審理(被告張晉維此部分所涉 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故被告蕭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張晉維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檢察官既係以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則被告蕭瑄就該帳戶所為 調高提款額度之行為,亦應僅論以幫助犯等語,尚難認可採 並遽為有利於被告蕭瑄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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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