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92號
PCDM,112,訴,149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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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婉菁於民國111年9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 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 黃茂昌,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人 員,向黃茂昌誆稱其個人資料流失遭他人不法利用云云,致 黃茂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將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交與假冒係士林地檢署公務人員之王婉菁收取 ,王婉菁並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其上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 」之偽造公印文1枚)與黃茂昌,足生損害於黃茂昌及士林 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王婉菁取得前揭之物後,即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黃茂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婉 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婉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復有 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照片1張、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 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2張及 本案金融卡提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 查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 告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被害人本 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無訛。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 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向告訴人收取上開 提款卡後,再至提款機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 收取提款卡提款並交付贓款手法之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 之事實及法條(見訴字卷第107、113頁),並提示相關卷證 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本案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本 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間,雖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 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 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假冒公務員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經濟、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基此,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 1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不實內容之公文書 ,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自已非屬被告等本案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公印 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然細觀該枚偽 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顯係以電腦等相關設備打印而成, 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文書之技術發展, 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片方式偽造該枚公 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有偽造之印章而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 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 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金融卡 1 112/05/18 13:53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機台編:06183號) 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 2 112/05/18 13:54 2萬元 3 112/05/18 13:55 2萬元 4 112/05/18 14:02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機台編號:00000000號) 5 112/05/18 14:03 2萬元 6 112/05/18 14:27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機台編號:1J1號) 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 7 112/05/18 14:28 5萬元 8 112/05/18 14:29 4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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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