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輝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瀚輝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之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另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各有明定。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 酌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郭瀚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2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暨檢察官 於該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3月22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4636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 告後,本院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228號補充理由書所列各項 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 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高度誘因。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2月21 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咨華、徐禎憶、謝效諭等人( 下稱證人黃咨華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同案被告即 共犯呂韋良及證人黃咨華等人均與被告相識,且證人黃咨華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不符, 若由被告在外,實有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 行之程度,及其與證人黃咨華等人間之關係,並衡酌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 事,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 替代上開保全目的,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105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