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為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創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創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名義負責人。其於 民國94年間,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吳哥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與蔡鳴峯出資200 萬元,共同設立威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 再於97年間,以吳哥公司出資設立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豪公司),並由吳振宗之配偶林素卿登記為吳哥公 司、威璐公司及歐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由吳振宗擔任實際負 責人、實質控制創信、創泰、吳哥、威璐及歐豪公司財務並 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管理該公司之大小章,蔡鳴峯 則負責威璐公司業務事宜;吳振宗明知其受威璐公司全體股 東委任,為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威璐公司事務,負有妥 善為威璐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 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緣歐豪公司於99年4月30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之房屋(下稱本案林口房屋)所有權後,將本案林口房 屋出租予「劉先生」收取租金營利。嗣因「劉先生」因故未 續租,吳振宗明知依威璐公司營運現況,並無承租本案林口 房屋之需求,為避免歐豪公司蒙受空屋之租金損失,竟意圖 為自己與歐豪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威璐公司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利用其掌管威璐、歐豪公司財務及保管公司大小 章之機會,接續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指示
不知情之威璐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威 璐公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向歐豪公司承租 本案林口房屋使用,威璐公司因此共計支付租金604萬8,000 元與歐豪公司,足生損害於威璐公司之利益(林素卿涉背信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吳振宗明知吳政倫並未任職於威璐公司,且威璐公司亦未支 付薪資與吳政倫,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與帳冊及以詐術為威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 2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威璐公司會計人員 將吳政倫列名威璐公司員工,並以「吳政倫」印章蓋用於威 璐公司102至107年度薪資清冊之印章欄位,虛偽表彰吳政倫 受領威璐公司薪資共計188萬5,440元,另將吳政倫自威璐公 司受領前揭薪資所得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威 璐公司帳冊,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威璐公司102年至107 年度扣缴憑單上,再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致生損害於威璐公司,且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逃漏 威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9萬8,929元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4萬4,840元(吳政倫涉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鳴峯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振宗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訴字卷第52頁、第10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07至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蔡美鶯訪 談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威璐公司原本的辦公 室位在五股工業區,倉庫跟辦公室合一,當時威璐公司要代 理國際品牌要有適當的辦公室及展示間,想把倉庫跟辦公室 的工作人員分開,因此在101年承租本案林口房屋,當時伊 有跟蔡鳴峯說,蔡鳴峯回覆工作人員覺得太遠了,但伊覺得 要把倉庫跟辦公室的人分開,才能管控倉庫安全,因此於10 1年開始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伊要求把威璐公司重要的財務 報表、合約搬離原本五股工業區倉庫,放置於本案林口房屋 ,伊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為創信公司、創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名義負責人,並 於94年間,以吳哥公司名義出資,與證人蔡鳴峯共同設立威 璐公司;再於97年間,以吳哥公司名義出資設立歐豪公司, 由被告之配偶林素卿登記為吳哥公司、威璐公司及歐豪公司 名義負責人,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創信、創泰 、吳哥、威璐及歐豪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該等公司營運事務 、管理該公司之大小章。本案林口房屋位於遠雄大未來社區 內,歐豪公司於99年4月30日取得所有權後,先後出租予「 劉先生」、威璐公司、某外國租客、證人蔡美鶯。被告於10 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6萬元(含稅3, 000元),由威璐公司向歐豪公司承租該公司名下之本案林口 房屋,上開期間威璐公司因此共計支付604 萬8,000元租金 與歐豪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2 至54頁、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蔡鳴峯、證人即創信公 司會計廖明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3至65頁、 偵卷三第108至111頁、第114頁、訴字卷第116至174頁)相 符,並有歐豪公司與威璐公司101、103、105、107年房屋租 賃契約書、歐豪公司開立租金收據、威璐公司102年至104年 間日記帳--歐豪公司租金部分、創信股份有限公司、創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各1份、新北市新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莊地資字第1116060847號函林口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林口區力行段000 00-000建號、歐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監人員名單、歐豪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他卷第11至12頁、第13至30頁、第94至108頁、偵卷二第1 2至14頁、偵卷三第3至5頁、第50至51頁、聲搜卷第15至17 頁、訴字卷第211至213頁)可佐,堪認屬實。 2.威璐公司並無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之需求,被告基於自身及關 係企業(歐豪公司)之利益及損害威璐公司利益之意圖,而
承租本案林口房屋:
⑴證人蔡鳴峯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4年10月成立威璐公 司,伊負責業務,被告負責帳務,帳冊由被告保管,伊不清 楚如何保存,當時公司設在新北市三重湯城園區,有租一個 辦公室大小約50坪,之後半年陸續員工有3人,98年因為業 務擴張,搬去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2號4樓,大概100坪,租 金5萬元左右,當時員工約10人,當時辦公室跟倉庫是分開 的,是2個獨立空開,一間是辦公室人員辦公,另一間是倉 庫放貨,中間有牆隔開,裡面有架設鐵架放貨,伊並沒有倉 庫的鑰匙,如果主管下班把倉庫鎖起來,而且也有保全設定 ,即使伊加班也沒有辦法進去;於103年再次搬到五權六路 ,在創信公司斜對面,大約有200坪,倉庫跟辦公室也有分 開,當時員工約10個上下,伊從來不知道被告有租本案林口 房屋放威璐公司之會計帳冊,公司並無搬到林口之需求,伊 是離職後於108年才知道有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之事情等語( 訴字卷第152至163頁、第166頁);證人即威璐公司員工林 湘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4年年底至108年6月任 職於威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威璐公司之辦公室一開始在 三重湯城、之後搬到五股五工三路,五權六路及五權路等處 ,威璐公司於林口並無辦公室,伊不曾聽說過威璐公司有在 林口承租辦公室儲存帳冊資料,威璐公司帳目的部分都是被 告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61、162頁);另依卷附威璐公司與 愛力兒有限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29至30頁) ,可知威璐公司於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曾向愛力兒有限 公司承租五股區五權路6號2樓之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 用,此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威璐公司自94年成立後 ,辦公室位置均設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股區一帶,且依威 璐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蔡鳴峯及林湘怡之證述,威璐公司不曾 在桃園市林口區承租辦公室,是被告辯稱承租本案林口房屋 係為將威璐公司辦公室遷移至林口一節,已與事實不符。 ⑵參諸威璐公司與歐豪公司簽立之本案林口房屋之租賃契約, 可知威璐公司自101年1月至108年12月,以每月6萬3,000元 (含營業稅)向歐豪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然佐以前開證 人證述威璐公司於101至108年間之辦公室位置均設置在新北 市五股區,承租之辦公室有100、200坪之空間,且已將辦公 室與倉庫獨立區分,若有存放合約、保管帳冊之必要,非無 不可於上開辦公室內加以隔間及架設保全系統即足;況且, 依威璐公司103至108年間薪資轉帳紀錄(偵卷二第43至101 頁),可見威璐公司除蔡鳴峯外,其餘員工每月之薪資均落 在2、3萬元間,且為節省人事成本而未聘僱獨立之會計人員
,衡情又豈會因存放合約或帳冊保管,而按月額外支出6萬3 千元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再者,由威璐公司所在之新北產業 園區前往本案林口房屋,需駕車行駛國道1號,距離達12.8 公里,有本院google map路線查詢紀錄在卷(訴字卷第227 頁)可佐,如確有擺放合約或帳冊之需求,考量上開資料僅 屬備查性質,當可考慮在鄰近處承租擺放帳冊之倉庫空間即 可,又豈會跨縣市承租位於新成屋之本案林口房屋僅供為倉 庫使用?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
⑶至於證人創信公司會計廖明珠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 00至110年間在創信公司擔任會計,因為威璐公司沒有會計 ,因此伊有經手威璐公司之會計,伊知道威璐公司曾承租本 案林口房屋,伊曾在帳上做過租金費用支出,伊也有去過本 案林口房屋,伊會去放會計帳冊,會在小房間放威璐公司之 會計帳冊,當時被告說要把帳冊放在那邊,那時說威璐公司 在五股地方的倉庫,人來人往不適合放帳冊,因為威璐公司 沒有一個專屬放帳冊的檔案室或資料室,伊每年都會把威璐 公司之帳冊放到本案林口房屋之房間,大約有多放30至40箱 等語(偵卷三第108至111頁、訴字卷第117至122頁)。惟查 :
A.參諸本案林口房屋出租與威璐公司前之屋內照片(偵三卷第 136至140頁),進大門後,可見大範圍之玄關,客廳擺設有 沙發、電視及落地檯燈,餐廳則擺放大圓桌及餐椅,客廳後 方為木作書櫃及桌椅之擺設,該等裝潢相較於辦公場所,更 傾向居家裝潢。又於112年2月2日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聲 搜卷第81至87頁),可見本案林口房屋乃作為住宅使用,除 客廳(如附件編號二照片)、餐廳未改變格局外,可見臥室 有大面積之木作衣櫃(如附件編號四照片)、床頭櫃及臥榻 之裝潢(如附件編號三照片),主臥之浴室有浴缸及雙人洗 手台(如附件編號五),另有一臥室(如附件編號六)及客 浴,廚房則係作成開放式廚房並有中島之設置(如附件編號 七)。整體而言,本案林口房屋依裝潢木作之書櫃、衣櫃、 床頭櫃及臥榻等設計,顯可見歐豪公司於原先規劃時,即定 位本案林口房屋為住家使用,而非辦公室使用。另依證人廖 明珠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林口房屋不租給威璐公司後,先租 給外國人,之後是租給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25、126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林口房屋現承租人蔡美鶯於本院中證稱:伊 於111年5月承租本案林口房屋至今,作為住家使用,之前為 伊兒子美國學校之同學租的,他們是美國人家庭,租金第1 、2年為5萬6,第3年為5萬7千元,有三房,實際約6、70坪 ,含2個車位及管理費等語(訴字卷第113、114頁)相符,
可見本案林口房屋除承租給威璐公司期間外,均係出租與個 人作為住宅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林口房屋為住商適合,因 而適合作為辦公室一節,顯與客觀之裝潢擺設及事後承租給 租客作住宅使用之事實不符。
B.又證人廖明珠上開雖證述其有將威璐公司之帳冊放於本案林 口房屋,惟其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每次去本案林口房屋,都 是將帳冊放在進入大門後左手邊的小房間,即如附件一所示 房間格局編號六之房間內,該房間並無架設鐵架,只用紙箱 堆疊,伊每次大概都是帶一個約A3大小之紙箱去放,被告會 開車載伊去,或是向被告拿門禁卡後,由另外一位劉先生載 伊去,小房間大約放了40箱資料,擺放起來大約有占滿一半 的房間,其他房間跟盥洗室伊均沒有去過,房間用途伊不清 楚,伊進去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屋內等語(訴字卷第128至131 頁、第140頁、第143、144頁、第149、150頁),而被告於 本院中供稱:本案林口房屋之鑰匙、門禁卡及感應卡,由伊 保管,伊都放在公司、備份放在家裡等語(訴字卷第186頁 ),是依證人廖明珠及被告所述,本案林口房屋之鑰匙及門 禁卡等均係由被告個人保管,證人廖明珠每次放置帳冊大部 分均由被告載其前往,然倘本案林口房屋倘若確為放置帳冊 之檔案室或管理室,而供威璐公司業務使用,平時理應有專 職人員負責管理,為何鑰匙、門禁卡係由被告親自保管?存 放帳冊還需身為負責人之被告親自由新北市五股區駕車載送 陪同會計人員前往?在在與常情相違;又依附件編號一所示 之本案林口房間格局圖,可見客廳與餐廳之公共空間大,設 計為三房之格局,主臥及次臥均占室內一半之空間,而剩下 如附件編號八所示之房間(按為格局圖編號六之房間),設 計為儲藏室使用,空間甚小,而依證人廖明珠證述,其僅係 將威璐公司之帳冊紙箱堆疊於附件編號八之房間,且房間頂 多只放滿一半,亦未放滿,可見威璐公司以每月6萬3000元 之價格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後,有絕大部分之空間並未供威璐 公司業務使用。況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另證稱:放置於本案 林口房屋之帳冊為年度結算之後之帳冊,不太會有需要再去 拿資料,因為放在本案林口房屋之帳冊都是已經結算好之資 料等語(訴字卷第144頁),可見放置於本案林口房屋之資 料,並不具有重要經濟價值,威璐公司實無以每月以6萬3千 元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之需求。縱依被告、辯護人辯稱應以經 營判斷管理原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符合善良管理 人之合理性判斷,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
C.況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稱:歐豪公司為投資公司,並無員
工,主要收入為租金,支出即為房屋修繕或房貸之利息支出 ,歐豪公司名下除本案林口房屋外,另外宜蘭一處不動產, 目前沒有租金收入只有貸款支出等語(訴字卷第145、146頁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歐路公司及威璐公司由伊配偶 林素卿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林素卿並無實際負責 公司經營,伊均為實際負責人,由林素卿之印章均係伊代為 保管及蓋印,威璐公司與歐豪公司租約簽約亦係由伊處理; 歐豪公司之業務主要是投資,投資其他公司股權或不動產投 資等語(訴字卷第111、112頁、第186頁),可見歐豪公司 亦係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歐豪公司係以不動產投資為主 要業務,其收入來源為租金,用以支付房貸之利息支出。此 外,被告於本院中另供稱:當時歐豪公司購入本案林口房屋 交屋後,先租給幫伊裝修之人,他是賣窗簾的,租賃期間約 1年多,後來因為他覺得不方便,因此就沒有租了,之後就 是由威璐公司承租等語(訴字卷第187、188頁),可見本案 林口房屋交屋後,係租賃與個人收取租金,與上開證人所述 ,歐豪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不動產收取租金相符,惟該承租 人承租1年餘後,因故不續租,導致本案林口房屋租金收入 出現缺口,此時,被告即讓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璐公司承 租本案林口房屋,按月給付6萬3千元之租金,顯然係用以威 璐公司之獲利繳付租金填補歐豪公司之租金收入。否則,何 以威璐公司成立多年,為節省人事成本而未聘僱獨立之會計 人員,恰於歐豪公司於100年底出現租金收入缺口時,即由 被告代表威璐公司向歐豪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且威璐公 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後,並無威璐公司人員進駐辦公,縱認 證人廖明珠所證曾於本案林口房屋內堆放合約帳冊等情屬實 ,亦無礙於威璐公司就本案林口房屋使用率極低之認定,被 告此舉顯然對威璐公司造成額外之營業成本支出,而有損害 於威璐公司之利益之實。
⑷再者,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稱:創信、創泰公司登記之負 責人為被告,吳哥、威璐、歐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素卿 ,林素卿雖然登記為負責人,然實質業務都是被告處理,除 威璐公司以外,其他4間公司帳冊均集中保管於創信公司之 資料室內,於108年以後,威璐公司之帳冊跟創信等其他公 司一起放等語(訴字卷第141至143頁、第150頁);而被告 於本院中亦供稱:吳哥、創信、創泰、歐豪及威璐公司之記 帳都是由廖明珠製作,其他四家公司之帳目資料係與威璐公 司分開放,其他四家放在創信公司之檔案室,威璐公司另外 放係因為威璐公司包含其他股東等語(訴字卷第188頁), 可見被告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吳哥、創信、創泰、歐豪及
威璐公司中,僅有威璐公司有外部股東(即證人蔡鳴峯), 因此除威璐公司外,其他四家帳冊均存放在創信公司之檔案 室中,均屬被告實質掌握之關係企業,直至108年證人蔡鳴 峯查悉有異離職後,被告始將威璐公司之帳冊一同放置於創 信公司。足以推知,於108年證人蔡鳴峯離職前,威璐公司 對被告而言,始終為外部公司,且因上開五家公司之之會計 帳目均由證人廖明珠同一人擔任,告發人指稱被告涉嫌挖東 牆補西牆,將原屬威璐公司之獲利移轉至被告其他公司,並 由威璐公司負擔被告其他四間公司之成本支出,即非全然無 稽。因此,當歐豪公司名下之本案林口房屋有租金收入短缺 時,被告即利用其掌管威璐公司財務之機會,以威璐公司名 義向歐豪公司承租本案林口房屋,威璐公司每月因而增加6 萬3000元之租金支出,歐豪公司每月因而增加6萬3000元之 租金收入;又當威璐公司資金耗罄時,被告再以股東往來之 方式借貸威璐公司,致威璐公司積欠被告及其他債權人鉅額 債務,如此均使威璐公司資產及獲利逐步遭被告及其關係企 業所侵蝕挪用。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威璐公司並無承租本案林口房屋放置合 約及帳冊之需求,卻仍執意承租,造成威璐公司財務負擔, 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及歐豪 公司之不法所有及損害威璐公司之意圖,背信之犯意無訛。 ⑸此外,證人廖明珠於本院中證稱:威璐公司之營業狀況虧損 居多,若威璐公司資金不足,被告會拿資金出來,或向銀行 貸款,印象中被告拿很多次,威璐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伊會向 被告說,被告會處理,被告會以其或林素卿之名義匯入,會 計上會記帳為股東往來,算是威璐公司向股東借款等語(訴 字卷第147、148頁);證人蔡鳴峯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曾向 伊說威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要增資,但伊不同意,因為伊沒 有錢,且帳都是被告在管,如果增資會將伊的股權稀釋,被 告後來說不增資就用公司名義借錢,是跟第一銀行借,伊也 是事後才知道,當時被告要伊當保證人,因為伊沒有看帳, 所以拒絕,伊們合作這14年來伊因為信任被告都沒有看帳, 被告都等跟伊說是賠錢,威璐公司搬了很多次家,因為營運 擴大所以搬遷,因為業越來越好,且因為伊們存貨蠻多的, 所以伊認為公司賺錢但可能看不到現金,再加上錢不是伊在 管,被告說虧損伊就相信了等語(訴字卷第168至172頁) ,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所提增資,蔡鳴峯拒絕後,改 以伊個人名義借款給威璐公司,伊也有向銀行貸款等語(訴 字卷第190、191頁),可見威璐公司之帳冊資料雖以虧損居 多,然因威璐公司之帳冊資料係由被告指示證人廖美珠所製
作,是否如實記載各關係企業中之收入支出,非無疑問。且 以被告與蔡鳴峯2股東間,就威璐公司資金短缺之處理方式 ,是否要增資一節產生衝突,嗣被告即以股東往來方式,以 自己或林素卿名義借款給公司,並向銀行貸款,從而,威璐 公司雖未以增資方式稀釋蔡鳴峯之股權,然被告以其個人名 義借貸公司資金,已增加威璐公司之對其之負債,倘威璐公 司果因財務困難面臨清算,此時,清算之結果,威璐公司亦 應優先償還股東往來之負債,亦導致蔡鳴峯於股權清算時血 本無歸,是被告上開掌握威璐公司財務運作之結果,實質上 明顯係削弱蔡鳴峯之股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 無必要淘空其所持有三分之二股權之威璐公司,被告於威璐 公司並無支薪,又自行掏錢支援威璐公司之營運,並無構成 背信云云,經查,被告固持有威璐公司多數股權並擔任實際 負責人掌管財務,惟與被告所持有上開吳哥、創信、創泰、 歐豪公司為其個人或家人百分百持股之公司相比,威璐公司 終究有外人持有股權,而親疏有別,是被告表面上雖未支薪 或金援威璐公司,實則是將威璐公司之資金及資源匯入其百 分百持股之關係企業,而債留威璐公司,顯有損害威璐公司 之利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吳政倫警詢及司法事務官詢問時(偵卷一第7至8頁 、第166至168頁)、證人即創信公司業務助理洪上玲、會計 廖明珠於偵查中(偵卷三第108至111頁、第11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吳政倫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吳政倫名下開戶銀行明細資料、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1年12月28日(111 )瑞銀外字第154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 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元銀字第111 0104220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34748號函暨吳 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 2年1月4日一大直字第00001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12年5月1日一八德字第0 0003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10000 089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 4826號函暨吳政倫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3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0605
883號函暨威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8年度應補稅額計 算表在卷(偵卷一第150至158頁、偵卷三第9至34頁、第40 頁、第55至99頁、第143至144頁)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107年11月1日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括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因 此本案之行為時點只有107年11月份(1個月)之適用等語。 惟查:
⑴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民國10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 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 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 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 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 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字第3629、36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等判決亦同此 見解)。而被告並非威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為威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乃是前述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生效 前所為,威璐公司也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本案行 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規定,自非可以被告為威璐公 司實際負責人驟謂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公訴意旨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⑵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行為主體尚包含「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而所謂「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 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 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 務報表而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商業會計法僅在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 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 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
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 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惟參酌經濟 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第2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 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 致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 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實則,被告對於威璐公司之財務 均有負責,並保管威璐公司之大小章一節坦承不諱,且證人 廖明珠亦證稱威璐公司並無會計,係被告指示其為威璐公司 記帳,可見證人廖明珠所為之記帳結果,仍須向上陳報至被 告審核、批准,被告應堪認為威璐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則於 本案行為時,被告為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依威璐公司日常營運業務期間 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為威璐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仍 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行為主體之要件。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 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 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擔任威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竟為牟取自己不法利 益及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明知威璐公司並無另行承租其他 空間存放合約及帳冊之需求,擅以威璐公司名義承租同為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璐公司名下本案林口房屋,違背誠實信 用原則執行職務,且因此令威璐公司須額外支付租金之財產 損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
3.被告所為之行為,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乃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罰金」;然按接續犯,如行為實行之際,法律變更者,因行 為不能割裂,僅係「行為中」法律有變更,而非「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屬接續上之一罪關係,則當 逕行修用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併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 ,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 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 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 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2.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 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 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 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 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 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 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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