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60號
PCDM,112,訴,106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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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禮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2時31分許至3時45分許,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繫,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交易時、地 後,雙方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賴禮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5樓之居所,賴禮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易 航,並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有先在休息室威脅我 ,當時我重感冒,警詢時都只有回答「嗯」,之後警察載我 的過程中,要我按照一定的方式陳述云云。辯護人辯稱:被 告警詢時遭不正訊問,員警亦不應該提供被告法律諮詢,導 致被告遭誤導,員警又向被告說:不要自己北七,惹檢察官 不爽沒關係,導致被告害怕,因而按照員警的指導回答檢察 官,故員警之警詢為不正訊問且有誘導,效力延續到偵查中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 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 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 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 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 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 性。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員警: 待會在問的時候也有這些權利,我們剛才有告訴你了,就是 第一個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陳述,第二個選任辯護人, 就是律師,除非你有智能障礙或是原住民,或者是沒有錢, 就是低收入戶這樣子,然後又是初犯,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才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免費的法律扶助, 第三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被告:嗯。(中略)員警 :有需要律師來陪你做這個筆錄嗎?被告:沒有,不用。員 警:不用嘛,那有需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一些相關的那 個嗎?被告:不用。員警:都不需要啦。那今天不是無緣無 故來做筆錄啦,是因為我們拿那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親 股,是112年聲搜字第000965號搜索票到對你執行搜索啦, 然後所以是很配合的來這邊,現場也是配合我們搜索,也是 配合我們這邊來做個筆錄詢問這樣子啦?被告:嗯,對。員 警:那我們今天5月10號的,我們是10點10分進去的,然後 對你的住處,身體電磁紀錄這些來做搜索,是你主動開門讓 我們進去,還是我們有特別使用其他的強制力,還是什麼嗎 ?被告:就搜索票而已。員警:沒有,就是我們按門鈴,你 就讓我們進去嘛。被告:對,有看到搜索票進去的 。員警:你確認完搜索票之後嘛。被告:嗯。員警:然後就 讓我們進去了?被告:嗯。員警:所以當初跟航航也是用這 支手機來做聯繫嗎?被告:嗯。員警:(呼叫員警)搜扣有



在你那邊嗎?印一份目錄表給我。手機一支,型號是iphone 12 pro,然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接續紀錄毒品數量及重量),扣的東西就是這些啦,就是這 些東西,沒有其他的啦?被告:嗯。員警:就是正確的啦? 被告:嗯。員警:然後我們是在11點10分逮捕你的,那個時 候我們有沒有造成你的困擾,譬如是說我們突然大吼大叫, 欸,那個賴禮銘被我們逮捕囉這樣子?被告:沒有沒有。員 警:或是有扁你這些,都沒有啦?被告:沒有。員警:也是 有告訴你說,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這些 東西?被告:嗯。員警:那提審法也有規定,除了法院以外 ,所有的機關只要逮捕你或是限制你人身自由都可以向法院 聲請提審,那你有需要聲請這個提審嗎?被告:不用。(中 略)員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規定,只要你有供出你的上 游,那你目前販賣毒品的這個事情,跟持有毒品的事情,會 被減輕,知道啦?被告:嗯。員警:你那個愷他命有用過了 嗎?就那個半顆的那個?被告:嗯嗯,自己用的。 員警:好,那我剛才講的那個供出上游,就是你這些東西都 可以減輕。被告:嗯。員警:好,然後還有另外一個就是, 第4條到第8條,就是我剛才講的販賣的這個部分,假如說你 在我們這邊問筆錄,然後在檢察官那邊偵查的時候,然後在 法院那邊審判的時候,(另一名員警過來向被告確認身分) ,然後都自白,自白的意思就是說,不是說叫你都坦承,假 如說你都是說實話,減少了法院跟地檢署那邊對於你案件調 查能量的消耗,那個也是會再減輕二分之一,這個是死鴨子 價,所以知道了啦?被告:嗯。員警:好,剛才給你看過這 個,他這個椪吉是你嗎?被告:嗯。員警:所以就是你跟他 ,你也沒有說要直接推銷他啦?被告:沒有。員警:就是聊 一聊就聊到,他問你說多少,然後你說25。被告:嗯。員警 :然後他說好便宜?被告:嗯。員警:然後他說他大概還是 30,然後他說他只是想要拿東西,跟你拿東西,所以是他跟 你要,不是你主動去推銷?被告:嗯。員警:是一開始在聊 天。被告:對啊。員警:然後你是想要找他過來玩?被告: 嗯。員警:然後聊到我身上有安非他命。被告:嗯。員警: 然後我說我這邊價錢是新台幣2500。被告:嗯。 員警:他說好便宜。被告:嗯。員警:然後就跟我要拿,我 這邊打買啦,待會會再問你說你的價錢是怎麼樣去那個,要 買,他就過來,你們約的時間是,是下午15點3分,然後是3 月14號3點3分,就是到你家那邊啦?被告:嗯。員警:然後 他是現場給你2500?被告:嗯,對啊。員警:你給他1個? 被告:沒有,我們是一起分享。員警:那是給他1公克,還



是現場1公克吃完?被告:就給他。員警:給他啦,我這邊 先問啦,我問題是這樣子啦,那你買的價格是?被告:25。 員警:也是2500元啦。被告:也是一起用的。員警:你們一 起用完這個1公克嗎?被告:嗯。員警:就現場用完?被告 :嗯。員警:可是他說他身上還有耶,他說他身上那些,他 是有帶走,現場用不完有帶走?被告:他就…(語意不清) 嗯?為什麼他被抓?員警:因為他另外有人指認他。被告: 喔。員警:對,所以沒辦法。被告:所以他也被抓去了?員 警:對,他就是你3月14號給他,他3月15號被我們抓 。被告:喔。員警:對。被告:在別人家喔?員警:在他家 ,他奶奶出殯完,我們在他家等他。被告:喔,你說別人指 認他?員警:對,指認他。被告:他不是幾乎都沒有在用的 嗎?員警:嗯,買了還是有人用啊,他身上還是有東西啦。 員警:那你跟他聊的這段時間都是在你家嗎?被告:哪一個 ?員警:跟李易航。被告:喔,你說那一塊的喔?員警:對 ,他在跟你聊,你一開始跟他聊說要約來玩,然後之後他說 他要跟你拿,那段時間都在家嗎?被告:對。員警:3月14 號凌晨2點開始聊,然後是在住處啦,使用的就是這支電信 門號,0000000000。被告:我裡面應該沒有是說要賣給他。 員警:沒有,就是,我們是這樣子問,我是問交易安非他命 的這個事情,然後他是說,事情就是這樣子啦,因為確實最 後他有拿到了,然後也是到你家,只是錢的,你並沒有賺到 錢?被告:沒有啊。員警:就完全沒有賺到錢?被告:嗯。 員警:0000000000嗎?被告:嗯。員警:然後上網跟他聊嗎 ?被告:嗯。員警:通訊軟體Line嗎?被告:嗯。被告:所 以只有賺一個?員警:賺的話就是,我現在Google給你看, 毒品販賣獲利。被告:這還是7年就對了?員警:對。你看 喔,這個最高法院關於獲利,只是參考案例,這裡喔,我找 一個比較明顯的給你看,你看,意圖營利啦,你要賺錢才是 符合這個的標準之一(員警上網查資料給被告看) 。被告:嗯。員警:這個是最高法院的說法。被告:嗯,這 樣子照道理我算是幾年的?員警:你算是幫助施用啦,你看 獲利的話。被告:我也沒賺啊。員警:你看啊。被告:我就 是沒賺啊,所以我這樣也要判喔?員警:要看法官怎麼去見 解,你看這個是最高法院108年,就是最近的,所謂刑法上 的啦,就是毒品的販賣行為,要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 將商品出售的行為,所以你有營利嗎?被告:沒有。員警: 你是有償轉讓嗎?我剛才也有問到啦,你是要跟他, 要找 他來玩,還是他問你的嘛,你是要賺錢嗎?被告:沒有。員 警:這樣懂了喔,我問題就是我跟你說,我問題一定是這樣



問,因為我們是把你當作是一個販賣,要不然。被告:我沒 賣.員警:我們啦,我說我們目前調查到現在是把你當一個 販賣啦,可是你的說法能不能接受,當然還是可以接受啊, 這就是你的說法,你有沒有營利我也問你啦,只是我們認為 說,從他跟我們講的這一趴下來,我們覺得說是販賣,我們 會送去法院,讓法院看說是不是販賣,法院的見解是這樣子 ,這不是我說的嘛,上網你也可以查的到,中華民國檢察官 協會,這不是隨便野雞網站啦,所以這樣子懂了啦?被告: 所以我要怎麼跟法官講?員警:也是一樣啊,你就是記得, 假如法官沒問到。被告:我現在頭痛。員警:不是啊,假如 法官沒問到你,你也是要跟他講,你有 沒有賺到錢? 被告:好。員警:你就記得重點,你有沒有賺到錢?被告: 好,沒賺。員警:對,好。被告:可是剛不是要去看…(語 意不清)的手機。員警:誰?被告:我的手機啊,我印象是 沒有,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啊,我後來才知道。員警:沒有啊 ,我們看你手機也沒有跟李易航的,你好像也刪掉了啊。 被告:嗯,就是多一個大悟(音譯)。員警:對啊。被告: 那這樣李易航,如果沒他,我不就沒事了?員警:對啊,沒 他他就沒事啦。被告:那你們也可以說沒事就好了?員警: 不行,這個檢察官有在,都知道了。被告:他知道?員警: 對啊,因為我們這個都是報給檢察官,像這個是法院耶,法 院開的,法院會開這張,我們要先通過檢察官那一關,檢察 官同意我們才能跟法院請,對啊,所以…。被告:最後又多 一個大悟(音譯)。員警:對啊,又多一個大悟(音譯)。 被告:最後大悟如果跟李易航一樣那不就沒事了?員警:不 是,現在是大悟的話,是大悟跟你的事情。被告:喔喔。( 中略,員警詢問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及被告扣案毒品之來源) 員警: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被告:我不知道,就沒留意, 就問哪時候需不需要。員警:都是網路上聊一聊,然後他丟 包在某個地方,你在把錢丟在某個地方,所以沒有辦法提供 可以讓我們去調查他的那個喔,之後能夠提供的話還是要告 訴我們,這樣會再幫你扣二分之一,像李易航講你出來,就 是扣他的二分之一。被告:嗯,可是我跟他也不算在賣吧? 員警:就是我們對他來說啦,對他來說,不要說販賣啦,他 的上游就是你,要不然他不會有東西。被告:沒有。員警: 他的上游就是你,不會有東西,所以他只要,毒品危害條例 他沒有說一定要販賣還是怎樣,你只要講出你的上游,然後 被警察或是被檢察官查到,你就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是 這樣子。被告:可是我沒有。員警:對對,你。被告:你是 說我有才有。員警:對,你要能夠供出來,他的上游就是你



嘛,他那些東西不是平白無故出現的,不管你是怎麼給他的 ,就算是轉讓給他的,你也還是他的上游,對,所以你有的 話,我這裡幫你補充啦,就是你之後有的話會再跟我們連繫 啦。被告:那我跟李易航就算販賣喔?員警:你不要一直迴 圈,我剛才已經跟你講過了。被告:嗯。員警:我剛才已經 跟你講過了,不用一直迴圈,你剛才已經確認過很多次了, 我就跟你說了,我這邊會當作你是跟他販賣,剛才也查給你 看了,你自己可以再去查沒有關係。被告:你剛說的那個。 員警:對,檢察官上面寫的,檢察官公會的那個資料,網路 上每個人都可以查到。被告:嗯。員警:可是確切是怎麼樣 的,還是要看法官,你不要自己北七,一直去問檢察官我這 樣子是不是,我這樣子是不是,同樣的事情不用一直去重複 問。被告:了解。員警:因為到最後你到底是不是販賣的決 定權,第一關是檢察官,檢察官認為你是販賣的機會比較大 ,因為檢察官是專門抓壞人的。被告:嗯。員警:法官他是 中立的,所以你惹檢察官不爽沒有關係,你不要一直去,就 像跟我一樣,你一直去執著在問法官這一點,因為法官最後 才決定是還是不是。被告:好。員警:所以假如說之後有那 些資料的話,會再提供給我們啦。被告:嗯,因為我主要是 分享跟你說的…(語意不清)。員警:沒有啦,就是,不管 是不是分享,毒品也不能給別人嘛。被告:我知道。員警: 你知道嗎,毒品,就是這個物權不能夠轉移嘛,你轉移你沒 有賺錢,假如說你當初就沒有跟他談到錢的,那個叫轉讓, 有跟他談到錢的,那就可能是交易,不要說交易,就一定是 交易,那是不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最高法院解釋過的 販賣,那個要靠法官去決定,我就是把我調查的結果,我認 為你是販賣,你就是嘛,對不對,我認為你殺了蔡英文,你 就是嘛,不是嘛,我剛才也給你看資料了,所以你不用一直 去執著。被告:了解。員警: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嗎?被告 :沒有。員警:在自由意志下作答嗎?被告:嗯。員警:說 的話都是實話嗎?被告:嗯。」   
(三)由上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 行,員警訊問時會一邊整理提問之內容,並複誦與確認所記 載之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螢幕,也未提出 筆錄有記載不正確之處。員警訊問被告時之態度和善,訊問 時有向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事項,並確認搜索逮捕時是否有違 法情事,也有告知被告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 陳述,被告理解員警訊問之內容,且表示程序均合法,且理 解權利告知內容。在員警訊問被告與證人李易航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時,有將紙本資料提示給予被告閱覽,員警向被告



確認是否有與證人李易航聊到身上有安非他命,被告回答「 嗯」,未曾表示與李易航的對話內容是在聊PREP或情趣用品 。當員警問及證人李易航是否於現場交付2,500元給予被告 時,被告以「嗯,對啊」回覆員警,但辯稱自己也是以2,50 0元購買,與李易航當場一起分享1公克,沒有賺到錢,覺得 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並詢問員警這樣會構成販賣毒品嗎? 員警則向被告表示目前是以販賣毒品的方向偵辦,至於被告 之辯解會由法院認定,並查詢相關實務見解給予被告參考, 以及多次向被告解釋法律適用之部分。警詢過程中被告有出 汗並以毛巾擦拭的動作。員警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員警的問題並回答,甚至提 出對自己有利的辯解。員警有一邊製作筆錄一邊向被告進行 解釋,並將筆錄繕打於電腦螢幕上,被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 螢幕確認筆錄內容,沒有向員警反應需要更改筆錄內容,而 且被告始終未提及與李易航的對話內容是在聊PREP或情趣用 品。本次訊問過程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被告於本 次警詢就問題如何回答、是否回答有自主決定之空間,其警 詢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77頁)。 
(四)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德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詢問 我他的案件是什麼狀況,我先告知被告因為有人檢舉,有向 法院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再查證被告的手機對話紀錄有 無檢舉人所述的情況,發現相符後,被告問我怎麼樣會比較 好,我表示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如果在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另外如果我們主觀上有懷疑 的犯罪事實,被告願意先講,可能會符合自首的條件。我對 被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扣案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給被告看 ,讓被告回答,被告絕對沒有說他是賣情趣用品,不是賣甲 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提供被告法律意見,是被告詢問我他的 這個犯罪是什麼樣態,我才會上法務部可以查詢起訴書的網 站,查詢製造、販賣、幫助施用、轉讓的相關資料供被告參 閱。但之後被告還是一直重複問我同樣的問題,我才會向被 告說不要一直問他的行為是製造、幫助施用還是其他樣態。 我在製作筆錄前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依照我的意思去講,會 對被告不利,辦公室都有監視器,大家有手機那麼方便,基 本上不可能發生警察威脅人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4-140頁),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堪以採信。(五)綜觀前揭情詞,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告知被告有保 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表示了解後,員警再詢問



被告是否要請律師、是否需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被告 亦明確回答「不用」,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再次提醒被 告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見本院卷第66-6 8頁),難認員警有何阻止被告委任辯護人或剝奪被告行使 緘默權之舉,亦無要求被告須為一定陳述之情事。又員警詢 問態度良好,並無語帶脅迫或口氣兇狠、壓迫之情形,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員警製作筆錄時並未威脅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是員警實無脅迫被告須為一定陳述之情事 。再者,被告於瀏覽其與李易航之對話內容後,未曾表示該 對話內容與當日見面係因情趣用品或PREP,而與甲基安非他 命無關,更多次表示自己沒有獲利,並詢問員警其是否構成 販賣毒品,員警始查詢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等相關見 解供被告閱覽。被告於閱覽後,仍不斷表示自己沒有獲利, 並詢問員警應如何答辯,員警遂告以被告可向法官說明自己 沒有賺錢,並表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最終係由 法院認定,無須不斷詢問員警及檢察官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是以,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可提出對自己 有利之答辯,實無口出不當話語,不正誘導被告回答特定內 容,亦未恫嚇、強迫被告表示當日與李易航聯繫、見面係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要求被告須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員警所為核屬合法詢問、執行職務之範疇。辯護人辯稱員 警未一問一答,亦未提示對話紀錄讓被告自行回答云云,顯 不可取。至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有出汗並以毛巾擦拭之動作 ,然其於員警詢問時尚能不斷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甚至詢 問員警本案能否不予移送,實無盲目附和或無法據實陳述之 情形,可見其當時思慮清楚,並無其所稱精神不濟、意識不 清之情狀。準此,難認被告有因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訊問之情 事,或於警詢時有受警察脅迫、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等情。     
(六)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遭員警不正訊問, 被告答稱「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未爭執其前於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又被 告於檢察官詢問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時,亦曾辯稱 :我不算販賣給他,我們就一起分享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於偵查中猶能為有利於己之 辯解,益徵員警並無威逼被告須為一定內容之陳述。是以, 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故難認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不具任意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



或係出於頂替或別有所圖,不一而足,此純粹為被告內在想 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且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脅迫、威嚇、利誘等不法取供 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具備任意性,且其供 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詳後述),應認被告於前 揭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七)雖辯護人另辯稱: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延續到偵查中,被告 於偵查中之自白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偵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態度懇切 ,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訊問時會一邊整理提問之 內容,並複誦與確認書記官繕打之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全程 都有看著電腦螢幕,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相符,被告亦 未提出異議。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被告精 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問題並切題回答,並提出對自己有利 的答辯。本次訊問過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被 告於本次偵訊就問題如何回答、是否回答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其偵訊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偵查 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另行受到脅迫或或其他不正方式 訊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未遭受 警方不正訊問而為供述之情,已認定如前,更遑論被告於偵 訊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辯護人前揭所辯 ,委無可採。 
二、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 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 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與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其與審理中多 次表示不復記憶、拒絕回答、不想解釋等語,此有證人李易 航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 、本院卷第141-153頁),與其於警詢時對於案發及查獲經 過一一交代等情,兩者已有不符。參以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審理中供稱 :警詢時未遭員警強暴、脅迫為一定陳述,警詢筆錄經自己 確認後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李易航 之警詢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斟酌製作證人李易 航警詢筆錄時間為112年3月16日,較諸其於113年3月7日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 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 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 衡量利害關係而受被告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 程度及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接 受員警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真意或其他違法



詢問、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證 人李易航之警詢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應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 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李易航於警詢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所辯, 難認可採。
(三)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李易航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參酌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 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 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又因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證人李易航於偵 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具結,然證人 李易航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據實陳述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再參酌證人李易航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陳攸關 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且 證人李易航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



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 ,又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 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證人李易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而言,仍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應 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其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辯護 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 繫,雙方在被告居所見面,被告有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賣 1瓶PREP給李易航,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 辯稱:被告與李易航對話內容沒有提到毒品,且李易航有供 出被告減刑之動機,李易航之指訴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4日2時31分許至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繫,雙方並於同日15時3分許, 在被告居所見面,被告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李易航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31-35頁、北檢偵卷第88-89頁),並有 被告與李易航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65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易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李易航 :我沒聽過你的掛。被告:很多喔。只是你不感興趣。例如 我很醜交往b都很優。目前就是認識很多優菜。因為我的商 品。分享到信任我。李易航:物超所值嗎?被告:(回覆物 超所值嗎:當然)有好的材料跟人不一樣。(收回訊息)很 好。他的優點你品嘗就知道。李易航:(收回訊息)。被告 :你買過喔?我以為你都別人請客的。李易航:怎麼可能。 被告:你講我不會跟人講。目前我25。一個。別怕我啦。李 易航:(收回訊息)。被告:了解。李易航:或是用了去跳



跳。被告:你找我就不用花材料。李易航:25!被告:可愛你我也可以找我時。享受呼呼李易航:好便宜。被告: 還有更便宜過。李易航:恩恩。被告:22-25。目前飽和了 。李易航:我知道。有跟過團。被告:應該跟。李易航:但 大多還是30。被告:(收回訊息)的團。李易航:沒跟過。 被告:了解。這個可以講。畢竟他是公開的。李易航:恩恩 。被告:Prep液態威(表情符號)。李易航:下次問他不知 道何時會開。被告:不是啦。你不用跟他這樣講。直接對我 就好了。李易航:喔喔喔。被告:因為他名單客人我可以看 。但我沒要看。李易航:看這個要幹嘛@@。被告:負責很危 險。我也保護好自己。李易航:你調的?被告:我最厲害是 大家斷貨時只有我有(收回訊息)。李易航:真厲害。被告 :重點還是最便宜(表情符號)全台因為我分享型商人不是 專門賣的。李易航:分享型是什麼意思。被告:例如你跟波 波很好幾個好友一起團購到一個數量。李易航:沒有故意抬 價錢。被告:變便宜。只有好友才有的福利。李易航:恩恩 。被告:然後保護我。拿到便宜價格盡量不要說出去。李易 航:一定要得吧。被告:目前還是有人分享我但只能針對其 他人。李易航:曾經遇過一個朋友知道團購價就分享給他別 的朋友知道結果對方覺得困擾。被告:因為他不想搶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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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