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2號
PCDM,112,訴,10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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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敍



蔣喻程


高祥恩


蔣奉霖


高健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5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秘書長,辛○○、乙○○自稱為宏沅 善心勸募協會「志工」,庚○○為辛○○、乙○○之友人,戊○○則 為善陽展望協會「志工」,緣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許前後 ,上開兩協會自稱為「志工」之人,在捷運臺大醫院站2號 出口,因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現場並有疑似黑道人士之 眾多黑衣人到場,驅趕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丙○○得 知後心生不滿,謀對善陽展望協會人員報復,竟於112年3月 2日19時前某時許,與辛○○、乙○○、庚○○及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 負責聯繫乙○○、庚○○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4人



則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丙○○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不知情之配偶己○○及少年王○維、盧○宇(姓名、年籍均 詳卷,無具體事證認參與本案犯行),B、C兩車在新北市板 橋區重慶路353巷內會合,稍後一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第二 停車場(以下逕稱土城桐花公園),辛○○則另與庚○○、乙○○ 彼此以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手機聯繫,由庚○○先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設址前勘查,辛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乙○○,及不知情而由庚○○聯繫到場之甲○○(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述),前往萬安街上址外接獲庚○○上車,車輛並停放 在附近某處,改由乙○○擔任駕駛,庚○○、辛○○及甲○○則分別 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左側、後座右側。嗣同日19時27分許, 戊○○自上址萬安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離開,辛○○、庚○○即 自車內起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棍棒、球棒,下車奔向戊 ○○,持該等棍棒、球棒攻擊戊○○頭部之安全帽及身體,致戊 ○○倒地,乙○○見此情形,旋開車上前接應,由辛○○、庚○○將 戊○○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辛○○乘坐在後座左側,庚○○則再 回到副駕駛座,而由乙○○駕駛車輛,依計畫前往土城桐花公 園。途中辛○○命戊○○脫掉安全帽,並持甲○○之外套蓋住戊○○ ,另由乙○○改坐副駕駛座,庚○○駕駛A車。同日20時許,A、 B、C三車均抵達土城桐花公園,辛○○、庚○○、乙○○、甲○○、 丙○○、少年王○維、盧○宇及C車之不詳成年人4人均下車,先 由某不詳之成年人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束帶綑綁戊○○雙手, 再以另行準備之膠帶綑綁戊○○頭部,復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將 戊○○拉下車,丙○○即指示眾人「只要打手腳,不要打頭部」 ,辛○○、庚○○及其他1、2名不詳之成年人遂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棍棒及球棒毆打戊○○之手、足部位,造成戊○○受有 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 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戊○○ 之行動自由。稍後含丙○○在內之原B、C兩車之人,先行乘車 離開現場,其餘之人由甲○○駕駛A車,搭載被告辛○○、乙○○ 、庚○○及戊○○離開,欲將戊○○載送回其桃園住處。而因先前 萬安街之衝突為民眾目睹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區○○○路0 段000號前攔停A車,救出戊○○,並逮捕辛○○、乙○○及庚○○,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復循線於112年4 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拘提丙○○到 案,而悉全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丙○○、辛○○、乙○○及庚○○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丙○○、辛○○、乙○○及庚○○固不否認⑴被告辛○○、庚○ ○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持棍棒攻擊 告訴人戊○○;⑵告訴人隨後與被告辛○○、庚○○搭乘由被告乙○ ○駕駛之A車,前往土城桐花公園;⑶被告丙○○於案發同日晚 間亦曾至土城桐花公園;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①被告丙○ ○辯稱:我當天是去土城桐花公園找辛○○,原本要找他慶生 及吃飯,我到時他就已經先離開了,是他們折返土城桐花公 園後,我才到場,我並沒有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云云; ②被告辛○○辯稱:當時我們是要去土城吃熱炒,庚○○要我去 接他,接到他之後,我們在路上看到告訴人,我就下車與告 訴人爭吵,因為我之前跟告訴人有因為與女生交往的感情糾 紛,加上之前志工活動有嫌隙,吵得不可開交,然後有一些 肢體衝突,後來請他上車聊一聊,他有點頭,就自己上車, 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和被告庚○○在板橋是打告訴人的 安全帽,他跌倒也不是我們造成,傷害與我們無關云云;③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我是和辛 ○○約好那天要吃飯,後來由我開車到板橋時,看到辛○○、庚 ○○下車打告訴人,把告訴人拉上車,一開始是我開車,後來 換庚○○開,到了土城桐花公園時,我一直在車上滑手機,發 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一直到離開後被警察查獲,過程中



我都沒有和告訴人接觸云云;④被告庚○○則以:我在板橋有 用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去土城桐花公園不是自願的,但 是是我們希望跟他好好談,我與辛○○請他上車,他才上車, 並沒有強押他,如果告訴人的傷害是在土城桐花公園造成, 則我否認有傷害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曾在事實欄所在時間,在上址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為 被告辛○○、庚○○持棍棒攻擊,嗣搭乘A車前往土城桐花公園 ,稍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另被告丙○○於同日晚間亦曾 至土城桐花公園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36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3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7至49頁)、證人即在場 之少年王○維、盧○宇於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9至131頁)證述明 確,並有112年3月3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64頁)、告訴人上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6至32頁 )、被告庚○○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偵卷一第32頁反面) 、被告辛○○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偵卷一第33頁)、被告 乙○○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偵卷一第33頁反面)、告訴人 傷勢照片(偵卷一第34頁、偵卷二第93頁反面)、查獲地點 及犯案工具照片(偵卷一第34頁反面)及A、B、C車之監視 器截圖時序暨行車軌跡(偵卷三第92至103頁)、被告丙○○ 、辛○○、乙○○、庚○○、同案被告甲○○、在場之己○○、少年王 ○維、盧○宇持用之手機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紀錄(本院訴字卷 第65至69、71至85、87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復為被告丙○○、辛○ ○、乙○○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 ,首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2 日19時許,我要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的善陽展望 協會離開時,被2名持球棒的人用球棒打在我的頭部安全帽 上,後來這2個人把我拖上車,上車後應該是辛○○叫我脫掉 安全帽,並拿外套蓋住我的頭。在車上他們沒有打我,辛○○ 有說安分一點就不會怎樣,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與辛○○有在看 手機,說看要去哪裡,他們應該早就聯絡好要去哪裡,是在 看要怎麼走。後來車子開到土城桐花公園,我就被人拖下車 打,然後被留在現場,過一段時間,才被載回桃園,直到路 上為警查獲。我被帶到土城桐花公園毆打之後,曾有人用手 機開擴音跟我講,要我不要報警等語(偵卷一第79至81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是在112年3月2日19點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被人用球棒等物品攻擊,並 押上車,庚○○、辛○○是一開始攻擊我的人,乙○○是在車上。 我被庚○○、辛○○拿球棒打了之後,被他們強拉上車,我坐在 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右邊的人我沒有印象,左邊是辛○○ 。我上車後被人用外套蓋住,好像不想讓我看到把我載到哪 裡去,我那時在反抗,辛○○就叫我安分一點。我的反抗就是 掙扎想要下車,可是他們把我押住,我動不了。我有被人用 束帶綑綁、用膠帶綑綁、用外套蓋住頭部,是在車上就被綁 起來,但因為我當時看不到,不知道是誰。後來在土城桐花 公園停車場,有被2、3個人拿球棒打手、腳,我有看到丙○○ 在土城桐花公園,因為下車時外套掉下來,我看到他站在我 前面,他沒有對我講什麼話,只是叫其他人給我教訓什麼的 ,我印象中他叫其他人打我的手腳就好,不要打到我的頭部 。之後他們全部的人都先走了,後來辛○○等人又開車回來載 我下山,往桃園方向走,就被警察攔截,我才脫困。離開時 丙○○不在我坐的車上,在我們離開到桃園的路上,丙○○開擴 音跟我講話,當時他不在車上,好像是由被告庚○○打電話給 他,丙○○在電話中叫我不能報警,他沒有提到勸募的事情, 他說是給我的教訓,叫我不要出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0 至234頁)。核其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另具結證稱:當天到場是庚○○ 跟我說要吃飯,當時我在車上,後來告訴人出現時,辛○○、 庚○○就拿球棒下去毆打告訴人,球棒是從小客車後座拿出來 的,他們好像藏在駕駛座的椅子下面。告訴人被辛○○、庚○○ 毆打,打到沒有還手之力,他們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看到 他們押人,我很震驚,完全不曉得這個情況,我當時想下車 ,但看到很多民眾在看,有人大喊「警察來了」,我就很害 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下車也不是,不下車也不是。當時是 乙○○開車,後來換庚○○開車,路上辛○○有對告訴人恐嚇、施 壓,也有搥打告訴人1下,我在旁邊有質問為何要這麼暴力 ,講完後他們有冷靜下來,把告訴人的安全帽拿來下的應該 是辛○○。後來到了土城桐花公園,還有另外2輛車共8個人下 車。有人把告訴人的手用束帶綁起來,拿外套蓋在頭上,拿 膠帶綁頭部,接著把告訴人拖下車,一群人就拿棍棒毆打告 訴人。離開時是由我開車,本來他們提議把告訴人丟在山上 讓他自己下來,我開到一半問他們說這樣對告訴人不好吧, 其他人沉默,我當他們默認,就開回去接告訴人下山。後來 辛○○有打1通電話給剛剛的8個人的其中1人,有1人接通後說 要錄音,要另外1個人錄音,說要把這段對話錄完傳給上面



的,我隱約聽到對話內容是因為生意,還有嗆聲,說最好不 要把這件事報警讓警察知道,不然會讓告訴人死得更難看, 辛○○就在旁邊附和說還有10輛車在等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 47至49頁)。核其所述情節,除證稱下山時撥打電話之人為 被告辛○○,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係被告庚○○一情有異外 ,其餘大致相符,酌以當時證人甲○○為駕車之人,未必能知 悉確實撥打電話之人為何,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曾於告訴人 等人下山時通聯,是此部分之歧異尚不影響整體情節。再衡 之證人甲○○為被告辛○○、庚○○之友人,與其他被告亦無仇怨 ,當時隨同在場嗣並為警查獲,於偵訊中仍證稱上情不移, 是其具結所證述,當信而有徵,應係實情。
 ㈢關於被告辛○○、乙○○及庚○○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區衝突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名分別為「做案及逃逸畫面」、「開車 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詳如卷附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 光碟報告(本院訴字卷第235、261至311頁),結果如下 :
   ⑴「做案及逃逸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日期時間為「 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有1輛黑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在該處,近半車身在圍 牆內。19:27:17,有1人(下稱甲,著深身上衣、相對 較淺色之長褲),自A車旁圍牆處跑出,手持棍棒狀物 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騎坐在機車上,甲持棍棒狀物向告 訴人揮擊3下,告訴人遭到甲攻擊後向畫面右上角騎樓 逃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19:27:20,另1人手持棍棒 狀物(下稱乙,亦著深身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 自A車位置跑出,追向告訴人逃走方向。19:27:29,告 訴人持續被甲乙2人追打,告訴人從畫面右上角騎樓逃 到畫面中間道路上。19:27:31,甲乙2人將告訴人推倒 在地,告訴人掙扎爬起,甲乙2人仍持棍棒狀物不停地 攻擊告訴人,期間2人合計揮打告訴人10餘下。19:27:4 1,A車自停車處緩緩行駛到馬路上。19:27:46,甲乙2 人將A車左後車門打開,甲乙2人壓制告訴人後強行將告 訴人推入車內,甲乙其中1人隨同自左後車門上車,似 因告訴人不停掙扎抵抗,在車外的另1人在多次嘗試後 ,仍無法將車門關上。19:28:08,另1人繞行車前,自 副駕駛座上車,A車向畫面右下角方向駛離。至19:28:1 4,A車駛離畫面前,A車左後車門仍無法關上。   ⑵「開車前來萬安街埋伏畫面」影片長9分58秒,影片左上 角日期時間2023/03/02(下同)19:20:00,畫面上方已



有1輛深色自用小客車停車在該處, 19:27:17,汽車右 側有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手持 棍棒狀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21,汽車左 後車門有1人(著深色上衣、相對較淺色之長褲)下車 手持棍棒狀物,向畫面右側跑離開畫面。19:27:39,汽 車左轉行駛到畫面右側網狀線上,19:28:08,汽車離開 畫面。
  ⒉被告辛○○、庚○○各係前開勘驗筆錄內下車之甲、乙其中1人 ,被告乙○○則係當時A車駕駛一節,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235、251頁)。根據前開勘驗結 果,可知A車當時係事先在場埋伏,且被告辛○○、庚○○下 車後,並未與告訴人交談,即直接持棍棒毆打告訴人10餘 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此時A車並且適時出現接應被 告辛○○、庚○○2人,在被告辛○○、庚○○2人壓制告訴人進入 車內,告訴人仍在掙扎之際,A車未待左後門車門關閉, 旋駛離現場。綜合其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 ○○所述相符,堪認2人所述並非虛言,足以採信,被告辛○ ○、庚○○辯稱當時係請告訴人上車聊一聊,告訴人係同意 後才上車,即屬無稽,並不可採。而自現場被告辛○○、庚 ○○明顯有以毆打、壓制等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進入車內 ,並控制其行動之行為以觀,其等行為確已達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乙○○雖非毆打、壓制告訴人之人 ,然其駕駛車輛埋伏在現場,迨告訴人不敵倒地之際,適 時出現接應被告辛○○、庚○○,甚至因告訴人掙扎,車門無 法關閉,仍不顧此情,逕行開車離去,過程流暢且未見有 遲疑,顯見被告乙○○應知悉整體計畫,而與被告辛○○、庚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
  ⒊此外,雖被告辛○○、庚○○於本院審理之末,否認曾在土城 桐花公園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辯稱對土城桐花公園發 生之事一無所悉云云,惟其等所搭乘之A車,在前往板橋 區萬安街前,曾事先在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B車會合,另B 車再於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內與C車會合,三車再分別前往 土城桐花公園等情,有A、B、C車之監視器截圖時序暨行 車軌跡資料(偵卷三第92至103頁)可佐,而在三車均到 達土城桐花公園,告訴人遭帶下A車之時,旋遭其餘車輛 之人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證述如 前,倘非眾人事先謀議前往善陽展望協會帶離告訴人,並 於到達土城桐花公園後毆打告訴人,何以其他兩車之人, 得以知悉告訴人遭帶離,並在未明雙方仇怨之下,下手毆 打告訴人?此均足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在土城桐花公園



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皆係被告辛○○、乙○○及庚○○基於與其 他在場之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允無疑義。況被告辛○○於警 詢中即自承曾在土城桐花公園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偵 卷二第7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曾自被告辛○ ○處得知要強押告訴人上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49號《下稱偵卷四》第18頁反面、偵卷一第4 5頁);被告庚○○於偵訊中亦曾供認其係經被告辛○○告知 而前往板橋區萬安街押人,到達土城桐花公園時,其與被 告辛○○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一第50、51頁)在 卷,更足認被告辛○○、乙○○及庚○○對於將告訴人強押上車 ,搭載至土城桐花公園毆打,並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計 畫,知之甚詳,其等均係基於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B車駕駛,曾於案發當日搭載其妻己○○、少年王 ○維、少年盧○宇前往土城桐花公園與被告辛○○等人搭乘之 A車會合乙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偵卷三第12至14 頁)、證人即少年王○維、少年盧○宇於偵訊中(偵卷三第 129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是認 (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堪予認定。被告丙○○固辯稱當 日係找被告辛○○慶生及吃飯,且其到場後,被告辛○○等人 原已離開,後續方折返,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均與其無 關云云。惟告訴人在土城桐花公園遭毆打當時,被告丙○○ 在場,並曾指揮眾人只要打告訴人手腳,不要打頭,且後 續以手機告知告訴人勿報警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述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甲○○亦於偵訊中 證稱告訴人遭毆打時,其餘兩車(即B、C車)均已到場( 偵卷一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明確,證人即 經被告丙○○載至現場之少年王○維、少年盧○宇,於偵訊中 復證稱曾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亦曾看到被告丙○○下車等情 (偵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屬實,足見被告辛 ○○、乙○○及庚○○押送告訴人至土城桐花公園時,被告丙○○ 確在場,並目睹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無訛。此外,告訴人 遭毆打並帶離土城桐花公園後,被告丙○○即與被告辛○○、 乙○○及庚○○分乘車輛離開,並無所謂慶生及吃飯之情事, 綜此,可知被告丙○○係專因告訴人遭毆打一事而在場,而 與當時押送告訴人到場之被告辛○○、乙○○及庚○○,有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丙○○前開所辯,即 屬無據,而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再就押送、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中即證稱:辛○○等人叫我們善陽展望協會的人不要再去捷 運臺大醫院站募捐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他們就是覺得是勸募的關係,可是我不知道 為什麼只抓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1頁),參以被告辛○ ○、乙○○及庚○○係刻意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善陽展望協會前埋伏,又被告丙○○、辛○○、乙○○曾加入 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手機微信對話群組,該群組於本案案 發前1日即112年3月1日12時許前後,因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與善陽展望協會「志工」刻正於捷運臺大醫院站2號出口 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一事,曾有密切討論乙情,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偵卷一第44頁反面)在 卷,並有微信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偵卷二第95頁) 、微信群組「派報」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96至103頁) 可證,甚至被告丙○○亦曾於警詢中供稱:據我所知,告訴 人被毆打與勸募「志工」「阿翰」(按係該群組中之1人 )曾在捷運臺大醫院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有關等語(偵卷 三第8頁),足見在案發不久之前,被告丙○○與告訴人所 屬協會曾有糾紛,甚為明確。而在該群組內之對話,更顯 示「勸募」及糾紛過程均係由被告丙○○(暱稱「阿文」) 及其妻己○○(暱稱「大辣」)指揮,諸如被告丙○○曾對群 組發訊指示「故意製造糾紛」、「讓柏融撞你之類的」、 「不能你主動」、「人家要捐你就直接過去」、「先撤聽 不懂嗎」、「對方新店同心會」、「剛剛有跟我通電話」 、「大嫂有叫議員打過去關切」等語(偵卷二第98頁反面 、第99頁、第102頁反面),嗣翌日旋發生本案,堪認本 案之發生應與前1日勸募糾紛有關,徵諸該協會「勸募」 運作係以被告丙○○馬首是瞻,且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 甲○○亦證稱告訴人在土城桐花公園遭毆打時,係由被告丙 ○○指示攻擊部位,後續並由被告丙○○以電話警告告訴人勿 報警如前,是本案之發生,應係自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 之秘書長即被告丙○○指示一節至明。
  ⒊至被告丙○○雖否認其情,同案被告辛○○亦就本案之動機自 稱係因與女子交往,而與告訴人有糾紛,方請告訴人上車 聊一聊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訴字卷第231頁 ),且同案被告辛○○始終未能提出關於該感情糾紛之具體 事證,其等空言所述,本難信實。況審究同案被告辛○○歷 次程序所述,其曾於警詢中自承係「派報」群組成員(暱 稱「Steven.」),上開「派報」群組對話中,亦可見其 積極趕赴現場處理勸募糾紛之情事(偵卷二第99頁反面、 第100頁),卻於警詢、偵訊中多次推稱對群組用途、成



員不知情,自己也不是「志工」云云,對於本案與宏沅善 心勸募協會之關係,諱莫如深。又同案被告辛○○除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於接受詢問及訊問時,先不否認 曾持棒毆打告訴人,卻又陳述係因感情之事,「請」告訴 人上車聊一聊之無稽辯詞外,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提及 己○○未搭乘A車云云,經本院告以其警詢中曾一度陳稱當 日有載己○○去找朋友等語,被告辛○○竟信口稱警詢中所述 在板橋區和平路56號(即被告丙○○之妻己○○居所樓下)遇 到的「己○○」,可能是與被告丙○○之妻同名同姓云云(本 院訴字卷第106頁),其多次荒誕且欲蓋彌彰之說詞,凸 顯其對被告丙○○夫妻2人頗為忌憚,顯有隱瞞作案動機, 故意導向感情糾紛,以迴護被告丙○○之情形,是其所述, 即屬虛言,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辛○○、乙○○及庚○○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其等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善陽展望協會之組織分工,暨宏沅善 心勸募協會「志工」就案發前1日報警備案等情,惟經核本 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情節與本案各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 ,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併此指明。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於板橋區萬安街受到攻擊,主要雖係遭打在戴有安全帽 之頭部,然仍有幾棒打到身體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應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在板橋及土城2地合併所受傷害,是被告丙○ ○、辛○○、乙○○及庚○○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持球棒毆打並押入車內等強暴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進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所受傷害,應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以傷害罪名。
 ㈡罪名:
  核被告丙○○、辛○○、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 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業如 前述,起訴意旨認應另構成傷害犯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辛○○、乙○○及庚○○就上開犯行,與數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丙○○、辛○○、乙○○及庚○○犯行部分,與 本案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丙○○、辛○○、乙○○及庚○○,僅因搶佔募款地盤 之糾紛,竟為求報復,以強暴之方式押走告訴人,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其等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以被告丙○○為主導犯行 之人,被告辛○○、庚○○下手實施傷害,直接以行為壓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志,參與情節較深;被告乙○○係配合接應被告辛 ○○、庚○○離去,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參與情節相對較輕 。惟姑念及其等並未針對告訴人要害攻擊,最後並有主動送 回告訴人之舉,並未擴大所生之危害,暨其4人均未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素行尚可。及被告 丙○○自稱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辛○○、乙○○、庚○○均 自稱係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上開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所有,分別供 其與共犯於本案犯行中,毆打及綑綁告訴人所用一情,業據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卷二第7頁、本院訴字 卷第239頁);另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 告庚○○、辛○○、乙○○互相聯繫集合,以到達本案犯罪現場所 用之物等節,另據其等於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5頁反 面、第46頁、第51頁反面、第54頁反面),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辛○○所有之物,惟其 供稱印象中在本案沒有用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9頁), 且無事證認確係本案用以拘束告訴人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亦無具體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 告沒收。再被告丙○○雖於本案中曾另行致電同案共犯,開擴 音警告告訴人不得報警,然尚乏事證認其係以自己之手機( 含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撥打,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前某時許,



與同案被告丙○○、辛○○、乙○○及庚○○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辛○○聯繫另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駕駛C車,同案被告辛○○再聯繫少年王○維、盧 ○宇,由同案被告丙○○駕駛B車,搭載少年王○維、盧○宇及不 知情之己○○,嗣由同案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同案被告辛○ ○、庚○○及被告甲○○,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於同日19時27分許,見告訴人戊○○出現後,同案被告辛○○ 及庚○○即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安全帽,再將告訴人 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同案被告辛○○及被告甲○○坐在告訴人 兩側,同案被告辛○○再命告訴人脫掉安全帽,以被告甲○○之 外套蓋住告訴人,同案被告乙○○改坐副駕駛座,復由同案被 告庚○○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土城桐花公園,嗣同案被告丙○ ○駕駛之B車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所駕駛之C車亦共同前往土城 桐花公園會合後,同案被告辛○○、庚○○、乙○○、被告甲○○、 少年王○維、盧○宇、同案被告丙○○及不詳之成年人4人均下 車,再由不詳之成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不詳之成年 人之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再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頭部,同案 被告辛○○、庚○○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以球棒及棍棒毆打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 、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被告甲 ○○則在旁助勢,同案被告丙○○另告知告訴人不要再與同案被 告辛○○有何糾紛等語,眾人旋即散去,嗣由被告甲○○駕駛A 車搭載同案被告辛○○、庚○○、乙○○及告訴人,要將告訴人載 送回家,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區○ ○○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停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 、其餘同案被告及在場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 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群組「派報」成員名單、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善陽展望協會立案證 書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丙○○及告訴人,跟辛○○、庚○○是朋友,只有跟 乙○○見過1、2次面,但不太熟,我跟宏沅善心勸募協會沒有 關係。當天是庚○○約我去吃飯,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 看到告訴人被擄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他有被辛○○用外套蓋 住,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蓋住他、為什麼要擄他上車。過程 中我沒有跟告訴人交談,完全沒有說話。後來是我看他怪可 憐的,跟辛○○、乙○○及庚○○他們討論後帶告訴人回家,最後 是由我開車的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上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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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