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承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
第10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收到地檢署的執行指揮 書,故致電該承辦之股別承辦書記官,並向該承辦股承辦書 記官詢問是否能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之聲請,但該承辦書記官 表示該承辦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表示如判決書所載入監 服猶屬過重,並於審理前也向被害人母親達成和解,也當庭 向法官請求社會勞動來彌補過錯,因聲明異議人家中有年邁 祖母須扶養及中風繼父罹癌母親須照料,家庭責任重大,故 向檢察官聲請社會勞動之請求,但該承辦書記官表示檢察官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一定要入監服刑,那 判決書所載明文所說入監猶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 ,故提出異議,懇請准予社會勞動之所求云云。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02 號卷等執行卷宗並核閱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曾受囑託 代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 稱受刑人】甲○○具狀請求改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均 曾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於指定 日期到案執行,後亦拘提無著,有卷附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4日基檢嘉乙112執助728 字第1129029864號函、受刑人之請求囑託執行聲請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 刑人尚未到案執行,檢察官無從核發執行指揮書,卷內亦無
檢察官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事證,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受刑 人已收到執行指揮書容有誤會,應係指收到執行傳票之誤, 先予敘明。
㈡另觀諸上開執行卷內,固可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曾 呈「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由承辦之 執行檢察官預審本件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度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初步審核後認受刑人存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10月5日新北檢貞戊112執10402字第1129121786號 函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時,曾於說明欄第三點 註明:「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惟該份函文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為收文對象,並未寄予 受刑人等情,有上開「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簽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 參。由此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之執行檢察官於辦 理受刑人本件執行案件時,固曾初步預審不准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並將此預審結論告知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惟此部分僅屬於檢察機關內部執行作業流程,並非對 外揭示之正式處分。而依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縱曾於電話 聯繫書記官時得知上開預審結論,但此仍非屬檢察官對受刑 人所為之具體執行指揮命令,受刑人僅係意外得悉檢察機關 內部預審結論,不能作為檢察官已對受刑人為刑之指揮執行 依據。本件既尚未見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分,實欠缺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受刑人據此提出聲明 異議,稍嫌速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實務上,上開預 審流程僅係檢察機關內部預先作業供檢察官了解個案狀況而 擬定初步心證,但在檢察官未作成正式處分決定前,本有改 變之餘地,受刑人仍得說明個人狀況並檢附相關事證,以書 面或言詞向執行檢察官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供檢察官實 際參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