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210號
PCDM,112,簡,521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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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盧 剛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盧剛祖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卻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私 欲,恣意竊取被害人何淑媛所管領之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 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業 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存 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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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保福宮內,徒手竊取何淑媛所管領、放置桌上之義美美味蔥 蘇打餅乾2盒、柚子1顆、沙琪瑪3個、味全花瓜6罐、味全花 生麵筋3罐(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34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截圖暨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 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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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