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0時27分許 至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消費唱 歌,並點用餐飲,致同學匯KTV員工誤認黃韋杰有付款能力 而提供上開服務及餐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24元 。嗣因結帳時,黃韋杰因信用卡停卡且未攜帶足夠現金而無 法付款,經同學匯KTV員工張淳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同學匯KTV)委由張淳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韋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淳惠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7559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同學匯三重店包廂登記 資料、消費明細(見偵27559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易944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餐飲部 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唱歌、服務部分)。公訴 意旨雖就被告詐得餐飲部分,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之條文,惟 此部分已明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此部分涉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原起訴之詐欺得利罪係規定 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併予敘明。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詐得價值較高部分之詐欺得利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 詐取同學匯KTV提供之唱歌服務及餐飲,使同學匯KTV蒙受營 業利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詐取服務及財物 之價值計達9,824元,尚非甚微;並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然尚未賠償同學匯KTV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金融業,月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弟 弟、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 同學匯KTV提供唱歌服務及餐飲等,價值共計9,824元,為其 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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