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達
鄭閔薰
林姿婷
范軒誠
陳宥蓁
陳卉衫
黃文裕
童熙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30
、38398、45619、62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23、3114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含沒收)。
二、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七、巳○○、酉○○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丑○○(LINE暱稱:馮主君【笑臉貼圖2個】)與其所屬3人以 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電 話中佯稱為該接聽電話民眾之親屬等詐術,誘使該民眾將款 項轉(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詐取金錢。丑 ○○依該詐欺集團內部之分工,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再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詐騙時聯絡之用,丑○○即於如附表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欄編號1至20所示方 式取得編號1至20所示門號,並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宙○○、壬○○、寅○○、未○○、戌○○等5人,依其等之智識經 驗均可知任何人皆得以預付費用或免費之方式,在電信機構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宙○○、壬○○為丑 ○○於臉書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及以如附表一「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欄編號12至16、20所示方式 取得該編號所示門號SIM卡,並交予丑○○,再由丑○○轉交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由寅○○為丑○○於臉書刊登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之訊息,及以如附表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 方式」欄編號2、6、9至11所示方式,使丑○○取得編號2、6 、9至11所示門號SIM卡,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由 未○○為丑○○於臉書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訊息,及將如附
表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方式」欄編號1、3、7、8 所示門號SIM卡交予丑○○,再由丑○○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另由戌○○為丑○○提供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 ,將如附表二「出售門號/收取門號者」欄所示之人得獲取 如附表二「交易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報酬,轉 入如附表二「收款方式/帳戶」欄所示帳戶或由該人以無卡 提款方式收取其報酬(無證據證明宙○○、壬○○、寅○○、未○○ 、戌○○等6人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丑○○每 交付1個門號SIM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酬 ;宙○○、壬○○2人交付1個門號SIM卡,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 寅○○、未○○交付1個門號SIM卡,可各獲取1千5百元之報酬; 戌○○得因提供帳戶而獲丑○○清償借款,然丑○○嗣未履行承諾 。該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甲 ○○、李富玉(匯款人:卓聖銓,由卓聖銓提出告訴)、天○○ 、辰○○、宇○○、亥○○、A○○、玄○○、庚○○、丁○○、子○○、戊○ ○、辛○○、午○○、乙○○、黃○○、地○○(匯款人:卯○○)、己○ ○、癸○○、丙○○等21人(下稱甲○○等21人)施行詐術,致甲○ ○等21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帳戶內。嗣甲○○等21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等21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丑○○、宙○○、壬○○、寅○○、未○○、戌○○ 等6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丑○○、戌○○、宙○○、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丑○○、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2783卷一第16至23、24至28頁 ,偵62783卷二第239至241、245至249頁,易卷第144、219 、360頁),及宙○○、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3 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甲○○等21人於警詢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寅○○與臉書暱稱「Yi Yun Zhu」之對話紀 錄截圖、寅○○與「馮主君(笑臉圖2個)」之對話紀錄、寅○ ○使用臉書張貼門號換現金之貼文(偵38398卷第8至11頁)
、彭永淯與LINE暱稱「王豪豪***」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偵62783卷二第63至67頁)、謝博宇提供之宙○○臉書畫面 、交易明細截圖(偵62783卷二第70頁)、酉○○與丑○○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62783卷二第72至103頁)、戌○○與丑○○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62783卷二第105至138頁),及如附表一「 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丑○○、戌○○、宙 ○○、壬○○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寅○○、未○○部分:
訊據寅○○、未○○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寅○○辯稱:我沒有蒐 集門號,也沒有與郭耀忠聯繫,我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但我不知道提供門號給別人會被非法 使用云云。未○○辯稱:當初我與寅○○要借錢,丑○○說可以辦 門號換現金,還說門號是給房仲及業務使用云云。經查: ⒈寅○○於臉書為丑○○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廣告,及將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丑○○(LINE暱稱: 馮主君)等情;另未○○於臉書為丑○○刊登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廣告,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丑○○等情,業據寅○○、未○○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8398卷第3至7、54至55頁,偵62783 卷一第87至91頁,易卷360頁),核與丑○○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寅○○與「馮主君 (笑臉圖2個)」之對話紀錄、寅○○使用臉書張貼門號換現 金之貼文可稽。另寅○○依丑○○指示在臉書等社團以其帳號「 King Xing」張貼以手機門號換現金之貼文,郭耀忠因見寅○ ○前揭以手機門號換現金之貼文,而依寅○○指示與臉書暱稱 「Zheng Xun(LINE暱稱:王豪豪)」之人加好友,而依該 人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寄予丑○○等 情,亦據寅○○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郭耀忠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偵32730卷第111至112頁),並有「King Xing」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Zheng Xun」收購手機門號之臉書貼文 、郭耀忠與「Zheng Xun」加好友、郭耀忠將門號SIM卡寄予 丑○○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32730卷第113至115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寅○○、未○○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 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 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 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
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 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 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 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寅○○ 、未○○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寅○○學歷為高職肄業、 未○○學歷為大學肄業(易卷第364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寅○○、未○○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 門號SIM卡隨意交與丑○○,且亦可預見代他人貼文收集之門 號,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分別將上開門 號SIM卡提供予丑○○,並各以自己臉書帳號代丑○○貼文收集 門號,對於取得其門號SIM卡之他人可任意使用該SIM卡作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 寅○○、未○○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丑○○、宙○○、壬○○、寅○○、未○○、戌○○等6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易卷第125、142頁),且本 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易卷295 頁),而無礙於丑○○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宙○○、壬○○、寅○○、未○○、戌○○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至檢察官於上揭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宙○○、壬○○、寅 ○○、戌○○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 屬幫助犯或正犯,應視行為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 ,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行為人主觀上究為幫助 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無證據證 明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即 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查,宙○○、壬○○、寅○○收集、提供上揭門號SIM卡供丑○○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戌○○提供帳戶供丑○○將報酬轉入提 供門號之人或由之無卡提款,渠4人所為,各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本諸「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渠4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復本案查無渠4人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亦同)。又共同正犯與 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 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宙○○ 、壬○○、寅○○、戌○○部分適用法律之結果雖異於公訴意旨, 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17之犯行,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同一詐術對李富玉及卓聖銓、地○○及卯○○施詐,俱為同 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丑○○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宙○○、壬○○、寅○○、未○○各以一提供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 之行為,及戌○○以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數金融機構帳戶予丑 ○○,供其將宙○○等人提供門號之報酬轉帳至渠等帳戶或使之
無卡提款之行為,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丑○○就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卷查無由其親自實施詐騙行 為,惟其與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附表 一各該編號犯行分工擔任收集人頭門號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任務,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丑○○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部分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 同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宙○ ○、壬○○2人雖共同提供門號SIM卡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 ,惟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㈣宙○○、壬○○、寅○○、未○○、戌○○等5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 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6、839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3、7、8部分(第83 6號)、編號2、6部分(第839號)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量刑部分:
爰審酌丑○○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門號SIM卡,再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人民施 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另宙○○、壬○○、寅○○、未○○將自己門號SIM卡交予丑○○供詐 欺犯罪使用,或於臉書貼文代其收購門號SIM卡,戌○○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予丑○○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等 所為均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均應予非難,及丑○○、戌 ○○始終坦承犯行,宙○○、壬○○終能坦承犯行,寅○○、未○○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丑○○、宙○○、壬○○、寅○○、未○○ 、戌○○等6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6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 之數額,暨丑○○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離婚、無業、需扶 養1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宙○○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任職百貨櫃姐;壬○○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任職飲料店;寅○○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網 拍;未○○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任職弱電工程員工
;戌○○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2未成年子女 、從事機車外送(易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刑,且就宙○○、壬○○、寅○○、未○○、 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丑○○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丑○○除 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11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⒈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提供1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可 獲取2千5百元(易卷第3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共計使用16個不同門號,爰於其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其等以 相同門號為本案第1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 敘明。
⒉宙○○、壬○○2人雖共同交付10個以上門號SIM卡予丑○○,惟其2 人交付予丑○○之門號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20所示 共計6個門號用以詐騙該編號之告訴人;又依宙○○警詢供述 :當時我與壬○○共申請9至10支門號寄給對方、對方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讓我們提領1萬餘元等語(偵32730卷第4頁),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法則,認其2人每提供1個門號SIM卡可獲 取1千元之報酬,基此,其2人本案前述6個門號SIM卡共計獲 取6千元之不法所得。而壬○○於審理時雖辯稱:幫忙完沒拿 到錢云云(易卷第361頁),惟壬○○於警詢已供陳:我們有 以無卡提款方式收取對方向我們收購門號的錢,只是金額比 約定少等語(偵32730卷第134頁),堪認壬○○與宙○○確實有 得到報酬無訛,是壬○○審理時所陳,不足採信。至其2人雖 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然其2人既係同居之情侶,且共同 為上開行為,參照上揭說明,爰認其2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3 千元(計算式:6千元÷2=3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各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其2人雖於臉書貼文代丑○○蒐集門號SIM卡,然其2人 於警詢時均稱:未拿到此部分之報酬,復卷查無其2人確因 此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⒊寅○○於警詢雖供承交付5個門號SIM卡予丑○○,惟其於本案交 付予丑○○之門號中,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2個門號用 以詐騙該編號之告訴人;又依其警詢供述:我申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寄給「馮主君(笑臉貼圖2個)」,1 支門號1千5百元等語(偵38398卷第4頁,偵62783卷一第83 頁反面),堪認其審理時所陳一個門號可拿到5百至1千元應 屬低報,較不可採。基此,其於本案共計獲取3千元之不法 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雖於臉書貼文代丑○○蒐 集門號SIM卡,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未拿到此部分之報酬, 復卷查無其確因此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未○○於警詢供承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予「馮主君(笑臉貼圖2個)」等語,該次筆錄 雖漏載1支門號收取多少報酬(偵62783卷一第88頁),然徵 諸其與男友寅○○於同時期交付門號SIM卡,且均係交予丑○○
,衡情,其應與寅○○收取相同報酬即每個門號SIM卡收取1千 5百元,堪認其審理時所陳合計拿到2千元應屬低報,較不可 採。基此,其於本案共計獲取4千5百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 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雖於臉書貼文代丑○○蒐集門 號SIM卡,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未拿到此部分之報酬,復卷 查無其2人確因此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 ⒌戌○○固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轉帳或設定無卡提款幫助丑○○ 給付報酬予提供門號之人,然丑○○未依約定償還積欠戌○○之 欠款,業據戌○○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361頁),復卷 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報酬,自無從認 其於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如附表一所示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 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他 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並招攬被告宙○○、壬○○、寅○○、巳○○ (丑○○、宙○○、壬○○、寅○○等4人之犯行,另判決如上)等 人於網路上刊登收購門號廣告訊息、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門 號,另招攬被告戌○○(另判決如上)為其轉帳至他人帳戶或 設定無卡提款,另由被告酉○○(免訴,詳下述)提供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為其轉帳,以支付提供人頭門號者、收取人頭門 號者報酬,丑○○、宙○○、壬○○、寅○○、巳○○、戌○○、酉○○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丑○○指 示宙○○、壬○○、寅○○,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門號廣告、或轉介 他人聯繫丑○○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丑○○;另指示戌○○、酉 ○○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點,將提供人頭門號者、收取人頭 門號者之報酬,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或以設定無 卡提款之方式將報酬支付與收取人頭門號之宙○○、壬○○等人 。另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 以該行動電話詐欺他人,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交予受丑○○指示之巳○○,巳○○再交予丑○○,由丑○○ 將該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後,即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
因認巳○○、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 訴檢察官嗣於準備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酉○○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 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 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巳○○於臉書貼文代丑○○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向 酉○○收取上開門號SIM卡,及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供丑○○將報酬轉入提供門號之人之帳戶,任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酉○○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其2人所為,各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其2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卷查無證據證明其2 人知悉本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數為3人以上,應僅能認其2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㈡巳○○已預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丑○○指示巳○○於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丑○○於 同年6月25日前之6月間某日,以1萬5百元之價格,將3個門 號出售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交付SIM卡供使用。嗣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利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宗臻、陳惠祝、劉小 萍、陳雪媛、紀茂林、江梅華等6人(下稱何宗臻等6人)而 施用詐術,致何宗臻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因而受有 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67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351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1),論以巳○○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11年7月13日 確定在案,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將被其他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於00 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丑○○(綽號「小樂」,由 桃園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辦)並在網上交往後,丑○○報予酉○○賺錢方式即辦門號 換現金,辦2門號可換現金3千元,酉○○同意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110年7月1日在亞太電信楊梅埔心門市, 除申辦0000000000門號外,尚同時申辦0000000000門號,翌 日,丑○○指示與其同居之女友巳○○(由桃園市○○○○○○○○○○○○○ 0○○○○○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門市向SIM卡收取上開2門號 ,嗣告訴人辰○○、宇○○分別於110年7月7日18時40分、16時3 9分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佯稱係其等晚輩,急需借錢 週轉,陷於錯誤,乃分別匯出38萬元、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帳戶,酉○○即因此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宇○○詐 欺取財得逞等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9025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告訴人:辰○○), 並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前案2) ,論以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且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另酉○○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出其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 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居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出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現 金提領後再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每轉出1筆給予5百元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佯以投資名義詐騙馬筱玲,致馬筱玲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內,旋即遭酉○○ 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從中獲取3千元之報酬等犯罪事實,亦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金簡字第2 3號判決(下稱前案3),論以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於112年3月3日確 定在案,此分別有該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㈣本案公訴意旨所稱巳○○代丑○○向酉○○收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核與前案1認定丑○○於「000年0 月間某日」相同,復均由丑○○將該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且前案1與本案中巳○○代收之0000000000號SIM卡, 為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7月, 時間相近,巳○○就本案所為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無疑 義。是以,巳○○本案被訴之行為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為丑○○貼文收購SIM卡、向酉○○收取SIM卡,幫助他人對前案 1及本案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數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1與本 案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