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鎧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私立木新居 護理之家(下稱本案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因與許秀霙 對於許秀霙父親於上開護理之家之照顧問題發生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weikai」之帳 號,在其內有8名上開護理之家人員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名 稱「木新居大眾護理群組(下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社團內 ,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辱罵許秀霙,因該張貼之貼 文及留言均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致許秀霙之名譽 因此受有損害。嗣許秀霙先後於111年5月19日、同年00月00 日間,因接獲上開群組內成員告知,始悉上情。二、案經許秀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威 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威鎧故坦承有於上開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於本案群組內 所為之發言,並未指名道姓汙辱告訴人許秀霙,只是個人的 情緒發洩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10421號卷第19至21頁、 第41至45頁、第67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9頁 正反面、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4至88頁),並有林威鎧LIN E暱稱「weikai」之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0421號卷第25頁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他字第10421號卷第85 至99頁、112審易2870卷第41頁)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且與 證人張芷庭、謝玉琦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30955號卷第39至4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9至84 頁、第114至118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發言並非針對告訴人許秀霙云云,然證人 謝玉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 55號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在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上方有記載 「423許聰仁女兒Janet」,「423許聰仁女兒Janet」是誰? 是許秀霙。(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27頁並告以 要旨)照片下方被告發言「學姐那個瘋狗就交給你了喔」, 被告講的「那個瘋狗」是否是指告訴人許秀霙?按照這樣下 來應該是指許秀霙小姐。(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 第29頁並告以要旨)對話紀錄最上方有一位暱稱「琦」之人 張貼一張照片,「琦」是否是妳?是。(問:妳張貼的這張 照片上也有記載「423許聰仁女兒Janet」,是否也是告訴人 ?)是。(問:承上,照片下方被告發言「學姐他後來沒有 去警察局超白癡的完全不用理她」,被告是在講誰?)是在 講許秀霙家屬。(請提示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第31頁並 告以要旨)最上面有一張照片,中間被告發言「不要理他廢 物」,下方李幸娟又張貼一張照片,照片內容有用螢光筆圈 起來的地方是寫「423許聰仁女兒Janet」,你們這張照片的 對話是在談論何事?)談論什麼我不記得,但是因為許秀霙 每天都有一直不斷的傳訊息,所以我也不確定她那時候問了 什麼是我需要交辦的。(問:被告發言「不要理他」是指不 要理誰?)不要理許秀霙。(請提示112偵30955號卷第23頁 並告以要旨)問:李幸娟說「那時候沒有封鎖line有在line 上說過嗎」,被告回:「她真的是腦子有問題」,這是在講
誰?許秀霙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顯見被告附表所 示之發言,其上均曾張貼「423許聰仁女兒Janet」字樣(即 指告訴人許秀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偵查卷第23、 27、29、31)足認被告上開發言應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證人 李幸娟、張芷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同一證述,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是被告發文之內容,於開頭已明確指明「423許 聰仁女兒Janet」,是瀏覽該貼文之人,自該貼文內容,已 可特定該貼文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 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屬行為之接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醫療照顧生 有嫌隙,而於LINE社團中以不雅字詞侮辱告訴人,顯缺乏尊 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1 110年4月11日16時17分 瘋狗 2 110年8月6日12時30分許 廢物 3 110年8月7日19時59分許 超白癡的 4 110年7月21日17時48分許 她真是腦子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