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民與告訴人周曉珊前係男女朋友,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51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其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臉鈍傷、右臉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 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打她一巴掌,但是警詢時,告訴人沒有受傷,我沒有 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查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17 時30分許警詢時固然指稱:我跟被告因故吵架,被告徒手打 我巴掌,導致我臉腫起來等語,然斯時員警並未在告訴人臉 部發現明顯外傷,有卷附照片2紙在卷可佐,是縱然被告確 實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亦無從認定告訴 人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至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以為佐證,然其 驗傷時間為113年6月9日16時38分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與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相隔近3日之久,是告 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自難據以 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