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1
8號、112年度偵字第60075號、第62931號、第63681號、第71308
號、第73189號、第74481號、第75411號、第75619號、第75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九、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靖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方 式及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部分,因郭靖國尚未得手離開現場即遭黃世勇、連俊韋 發現阻止,該次竊盜犯行因而未遂)。嗣因韓宗燦、黃偉倫 、柯世宗、王炳輝、盧信守、蔡易泰、蔡彩鈴、林慶典、陳 景智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查獲郭靖國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0所示案件;另郭靖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竊盜犯行前,即:⑴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3時45分許,因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 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福營派 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向該所警員坦承另涉有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⑵自行於112年10月16 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 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宗燦、黃偉倫、柯世宗、王炳輝、林慶典訴由樹林分 局,及盧信守、蔡彩鈴、陳景智訴由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靖國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 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 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1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亦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白鐵門 板及鋁梯之事實,惟爭執所竊取之白鐵門板數量只有兩、三 百片左右,並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辯稱 :龍福宮的燭台失竊這件不是我做的,是對方有跟我說廟裡 燭台不見了,我說不是我做的,但我有管道可以去找看看, 後來我去板橋銷贓那裡(曾在那裡銷贓過)有找到,銷贓的 人說要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賣我,我殺價到1,500元跟 他買,並把買回來的燭台送回龍福宮,我是好心才幫忙買燭 台回來,我有跟柯世宗說燭台有找回來但要1,500元,可是 柯世宗拒絕給我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1所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7、9、10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 告訴人柯世宗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均1天會去 龍福宮1到3次,112年7月14日清晨6點我去龍福宮打掃時發
現宮內有1對(2支)燭台不見,我在前一天(13日)8時許 離開龍福宮時燭台還在宮內,我發現燭台不見就立即打110 報案,我有提供以前給燭台拍照的照片給警察,我報案以後 ,住在龍福宮的2位流浪漢聽到燭台遺失就想到被告,因為 被告前陣子都有到宮裡走動,他們就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被 告說沒有拿,112年7月16日週日晚上我去龍福宮打掃又遇到 被告,他跟我說他知道燭台在哪裡,會跟古董商買回來給我 ,112年7月17日週一我接到被告通知,被告說他已經把燭台 贖回來,當天我工作完後回去龍福宮,就看到燭台放在宮裡 的桌上,我確定回來的燭台就是原本失竊的燭台,因為我每 天看很多次,就連蠟燭滴落的痕跡都一模一樣,我沒有委託 被告要把燭台找回來,是他自己主動要去跟古董商贖回來, 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要買燭台的錢,但他也不願意提供 古董商的資料,只說古董商在板橋,本案我去派出所做筆錄 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跟警員說他跟古董商殺價1,500元贖回 來,我就問被告要不要我給他1,500元,我說這筆錢應該我 來付,但被告說不用,我記得第二次去做筆錄時警方有給我 看巷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所騎機車的踏板有放1個 白色袋子,袋子比較長,會突出來,就像裝燭台的形狀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931號卷第7-10頁、本院11 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樹 林區,若被告未竊取本件龍福宮燭台,豈會知悉「板橋」某 「古董商」持有上開燭台?又豈會主動積極買回燭台歸還龍 福宮?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及擷圖在卷可憑 ,被告亦曾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訊問時一度承認犯下本件 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白鐵門板 及鋁梯之事實,惟爭執所竊取之白鐵門板數量只有兩、三百 片左右。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門栓破壞照片附卷 可參;關於遭竊之白鐵門板數量部分,亦據證人李天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遭竊後我們有詳細盤點失竊的白鐵門板數量 ,白鐵門板是裝在骨灰罈塔位處,每個塔位都有1個白鐵門 板,總共塔位是800多個,被偷走435個白鐵門板,偷的都是 還沒有進塔的塔位,我們是1個1個計算數量,門板大小為40 公分正方形,每個重量約600公克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7 日審判筆錄第10-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
至同年月31日止,共騎乘機車前往母恩墓園11次(此有案發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確有可能將435個 白鐵門板分次載運帶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數所 竊門板之數量(見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而 證人李天祥則明確證述是1個1個計算遭竊之門板數量,故被 告所辯與證人李天祥證述內容相較之下,應以證人李天祥所 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門板數量為435片無誤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1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毀壞之門栓與門扇為一體 (固定在門扇上,屬門扇之一部分),號碼鎖則可與門扇分 離,此據證人李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門栓破壞照片在卷可考,故被告毀壞上開門栓 、號碼鎖,分別係屬毀壞門扇、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2項」 ,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除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外 ,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疏未論 及該條項第2款部分,雖有未合,應予更正,惟刑法第321條 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 00日間,多次前往母恩墓園竊取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所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竊盜既 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前,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其刑:
⒈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竊盜犯行前,即:⑴於112年5月18日3時45分許,因涉 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經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向該所警員坦承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竊盜犯行;⑵自行於112年10月16日8時許,前往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16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 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75726號卷第4-5頁),被告嗣 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此2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 財物,竟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前曾有多次竊盜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身心(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 11所示部分)、拘役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即竊得之贓物),均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亦 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6、7、1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竊得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或由警員代為保管,被告 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新莊分局扣得之鞋子1雙、行車執照2
張、文件1批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卷 第20-22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均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竊盜案件經黃世勇、連俊韋當場發現阻止後,匆忙逃 離現場所遺留之物,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經新莊分局搜索扣押之機車鑰匙1把(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卷第15-17頁),雖為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 把鑰匙非其所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卷第 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偵查案號 1 韓宗燦 (告訴人) 112年7月25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7183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黃偉倫 (告訴人) 112年7月14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60075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柯世宗 (告訴人) 112年7月13日8時許至112年7月14日6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公園「龍福宮」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宮廟內之燭台一對(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由被告自行攜回原址返還) 112年度偵字第6293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王炳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5日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聖宮」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宮廟內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6368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5 盧信守 (告訴人) 112年8月4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航海王一番賞公仔6個(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71308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 蔡易泰 (被害人) 112年10月8日6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 以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已發還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7448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7 蔡彩鈴 (告訴人) 112年10月10日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巷內 以鑰匙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已發還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8 林慶典 (告訴人) 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竊取 新北市樹林區光明產業道路旁「母恩墓園」內 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多次騎乘機車前往母恩墓園,先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母恩墓園內,再使用自備且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大門門栓及懸掛於門上之號碼鎖,進入塔位區竊取林慶典所有之白鐵門板435片(起訴書誤載為505片)、鋁梯2架(價值合計約22,270元),得手後陸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7561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9 林雅婷 (被害人) 112年10月16日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聚寶屋」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6個(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被告自首) 112年度偵字第75726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10 陳景智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4盒(價值約7,000元),惟尚未得手離開現場即遭黃世勇、連俊韋發現阻止,竊盜犯行因而未遂,郭靖國隨後逃離現場。 左列公仔4盒留在現場,由告訴人取回 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1 詹智宇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241巷3弄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處所) 以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由警員代保管,被告自首)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韓宗燦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83號卷第7-8頁) ②現場及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197-EXA)(同上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黃偉倫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075號卷第5-6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1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柯世宗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931號卷第7-10頁、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②案發現場照片(失竊前、後)及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字卷第11-12頁) ③「阿國」於112年7月17日傳給告訴人柯世宗之簡訊擷圖(同上偵字卷第12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王炳輝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681號卷第7-8頁)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9-10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盧信守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308號卷第5頁正反面) ②現場及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6-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197-EXA)(同上卷第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8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蔡易泰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481號卷第5-6頁) ②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失竊機車之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包括被告下車畫面及查獲地點照片)(同上卷第7-9頁) ③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同上卷第21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蔡彩鈴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卷第9-1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4-25頁) ③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5-17、19頁)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23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告訴代理人李天祥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9號卷第13-15頁、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②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字卷第19-29頁) ③被害人楊朝鳳於113年2月27日庭呈之門栓破壞之照片1張(附於本院易字卷內)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林雅婷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6號卷第6-7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8-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陳景智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卷第18-19頁) ②證人黃世勇、連俊韋警詢證述(同上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被告遺留之物照片、被告受傷照片(同上卷第48-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246號DNA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同上卷第29-47頁) ⑤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福營所代保管條(同上卷第20-22、28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9-KYP)(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一番賞公仔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8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板肆佰參拾伍片、鋁梯貳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9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1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