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3116號
PCDM,112,審金訴,311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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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號、第286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68
5號、第80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義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元」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方 建元」。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復由 林忠義依指示前往提領前揭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收款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維宏賴慶龍蘇紘緯朱庭弘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45號卷一第99頁至第 101頁、偵字第28643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字第73685號 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第80692號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 告訴人徐維宏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入金畫面截圖、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12年6月29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3482號函暨取款憑條、告訴人蘇紘 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見 偵字第1645號卷一第127頁、第128頁、偵字第28643號卷第2 0頁、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字第73685號卷第40頁至 第44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9頁、偵字第80692號卷第1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方 建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接連施 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 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 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事件亦屢見不 鮮,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 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為4人、詐得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之前從事鋼骨結構組裝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 及弟弟之2名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卷內亦代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全數轉交「方建元」收受之情,業據其於前案偵查中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 明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徐維宏 假投資 ①111年4月27日9時34分 ②111年4月29日12時4分許 ①140萬元 ②91700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慶龍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9時43分許 49772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紘緯 假投資 111年5月3日 ①9時21分許 ②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朱庭弘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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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