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2969號
PCDM,112,審金訴,296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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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295號、第48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倧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文鋒」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Youzhi幣商」等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語彤」、「邱沁宜」、「國盛客服經理-珍珍」向張雯琪 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但交易金額過大,需以虛擬貨幣充 值才能申購股票,可提供電子錢包網址供轉入虛擬貨幣云云 ,致張雯琪陷於錯誤,依「林語彤」之指示與LINE名稱「浩 浩商舖」之人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胡倧榮再依「莊文鋒 」指示,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15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與張雯琪見面,向張雯琪自稱其為 幣商,並提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張雯琪電子錢包(實際上係 由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之擷圖,張雯琪遂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交付胡倧榮胡倧榮再將款項轉交「莊文 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李雨婷」、「飆股」向葉文忠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銀 行容易過問交易款項之目的,得以虛擬貨幣代替匯款申購股



票,並提供電子錢包網址供轉入虛擬貨幣云云,致葉文忠陷 於錯誤,依「李雨婷」之指示與LINE名稱「Youzhi幣商」之 人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胡倧榮再依「莊文鋒」指示,於 112年3月15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超商新莊瓊泰店」與葉文忠見面,向葉文忠自稱其為幣商, 並提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葉文忠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該詐 欺集團控制之錢包)之擷圖,葉文忠遂將現金60萬元交付胡 倧榮,胡倧榮再將款項轉交「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張雯琪、葉文 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文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倧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琪葉文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112年3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張雯琪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名稱「林語彤」、「邱沁宜」、「國盛客服經理 -珍珍」、「浩浩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虛擬貨 幣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4229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 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告訴人葉文忠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李雨婷」、「Youzhi幣商」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4832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莊文鋒」、「Youzhi幣商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侵害告訴人張雯琪葉文忠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8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均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搬貨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 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取得每日3,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X2日=6,000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取 告訴人2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莊文峰」,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 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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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