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162號
PCDM,112,審訴,116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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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嬛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 「Abbie Tsai」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BLACK PINK 2 022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立芹於111年11月 12日某時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誤信為真,隨即以通訊軟體 LINE與蔡宜嬛聯繫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依蔡宜嬛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7700元至蔡宜嬛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陳立芹 向蔡宜嬛表示欲結清餘款,因蔡宜嬛皆未讀訊息,陳立芹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芹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一 般商品買賣契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及OPPO廠 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記載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以盜刷他人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與本案同屬財產詐欺類型,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憲法保 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旨,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金額、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擔任公司行政,並在超商兼職 、家中有1名2歲小孩需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77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告訴 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 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12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係其上班領得 之工資,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載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宜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 月間,上網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bbie Tsai」、「禹伸 」、「Anger 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嬛嬛艾比」,在相 關門票轉售之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 而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



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蔡宜 嬛所指定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蔡宜嬛收款後未曾交付 演唱會門票亦無退款,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 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 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載犯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8559號、第8758號、第88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第829號、第830號、第833號、第834號提起公訴(下稱A 案;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2所示部分),於112年9月 12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90號受理在案;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9、 10所載犯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 公訴(下稱B案;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9、15、11所示 部分),並於同年9月20日繫屬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3 號受理在案;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則 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第14749號追加起



訴(下稱C案;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嗣於同 年10月17日繫屬於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受理在案; 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追加起訴(下稱D案),並於同年10月 20日繫屬於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受理在案,有前揭 A、B、C、D等4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 公訴,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景112偵46628字第1 12914700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A、B、C、D等4 案前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 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蔡宜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嬛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詐欺部分)、拘役20 日(竊盜部分)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未生警惕,明知其並無 穩固門票來源亦無履約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000年0 0月間,上網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bbie Tsai」、「禹 伸」、「Anger 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嬛嬛艾比」,在 相關門票轉售之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 ,而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蔡宜嬛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蔡宜嬛收款 後未曾交付演唱會門票亦無退款,附表所示之人方悉受騙, 遂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2年6月9日持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拘提蔡宜嬛到案,並扣得OPPO Reno 5黑色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案經陳立芹、劉巧媞、吳嘉華顏于捷羅鈺蓉、彭濬紳、 鄭可蕎張喬宇賴芳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臉書暱稱「Abbie Tsai」、「禹伸」、「Anger L」及LINE暱稱「嬛嬛艾比」等帳號均係其使用,其明知並無確實票源,仍以附表所示方式於網路上貼文宣稱有門票要出售,並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收取各被害人與告訴人所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采霖、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芹、劉巧媞、吳嘉華顏于捷羅鈺蓉、彭濬紳、鄭可蕎張喬宇賴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購買門票,嗣未收到門票亦無從退款,且聯繫不上被告之事實。 3 各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交易合約書等 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2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帳戶收受各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部分,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被告辯稱其提領或轉 出款項各係為了繳納房租、支應生活費等目的,堪認其此部 分行為係其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將詐欺所得之財物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故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應屬 有間。惟若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不罰 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采霖 以臉書暱稱「Abbie Tsai」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楊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2,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嬛) 2 陳立芹(提告) 以臉書暱稱「Abbie Tsai」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陳立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2日14時43分許 7,700元 同上 3 劉巧媞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劉巧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4日20時39分許 13,600元 同上 4 吳嘉華 (提告) 以臉書暱稱「Anger L」貼文佯稱要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吳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 9,200元 同上 5 顏于捷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顏于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同上 6 羅鈺蓉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演唱會門票,致羅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3日12時52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嬛) 7 彭濬紳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彭濬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3日14時36分許 5,800元 同上 8 鄭可蕎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鄭可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6日10時3分許 9,840元 同上 9 張喬宇 (提告) 以臉書暱稱「Anger L」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致張喬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25日14時15分許 2,000元 同上 10 賴芳林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賴芳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 2,280元 同上 合計:5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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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