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427號
PCDM,112,審易,3427,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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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彬


輔 佐 人 王秀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3年1月1 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 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戶 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即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 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 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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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