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133號
PCDM,112,審易,313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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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孟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土城行政店內,拾獲許恭遠不慎遺失之凱基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綁定之悠遊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下稱許恭遠凱基信用卡)1張(內有 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8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含餘額) 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兼具悠遊電 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 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每次加值5百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 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1、5「商店地點及名稱」欄所示地點,持上開 許恭遠凱基信用卡,經由該等超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 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各5百元,致凱基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 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各5百元至許恭遠凱基信用卡之 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在前開自動加值額度內,持卡感應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小額消費。嗣許恭遠於112年6



月2日17時許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恭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孟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麟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恭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消費明細1份、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 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 動加值。查被告持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 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未對任何人 施用詐術,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 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 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 「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 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從而,被告持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 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 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 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 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 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 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 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 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 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 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 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 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 ,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侵占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及持許恭遠凱基信用卡自動加值 後,持以消費花用其內原有儲值金及加值金(即附表一編號 2至4、6至8部分)等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自動加值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 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 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 進行小額感應消費,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所得財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自102 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 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 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 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 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 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 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 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 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 「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 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



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 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拾獲許恭遠凱基信用卡時,其內至少尚有悠遊卡餘 額89元(計算式:187+230+172-500=89),及自動加值2次 共計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 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 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 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  
 ㈢另被告侵占之許恭遠凱基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 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地點及名稱 金額(新臺幣) 用途 1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泰門市 500元 自動加值 2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同上 187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3 112年6月1日2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 230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4 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湖店 172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5 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 500元 自動加值 6 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許 同上 190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7 112年6月2日17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 182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8 112年6月2日18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分公司 52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附表二: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給付許恭遠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許恭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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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中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