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951號
PCDM,112,審交易,195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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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煜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 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公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5號前公車站牌停等接送 旅客。被告應注意客車之載運,須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注意 上下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乘客乙○○才剛上公車尚未站穩時,貿然關閉 車門,致車門碰撞乙○○,致乙○○重心不穩而失足跌倒雙側膝 蓋挫傷之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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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