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87號
PCDM,112,原訴,87,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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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均



具 保 人 李怡欣

被 告 楊景安


具 保 人 楊景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楊景順繳納保證
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怡欣楊景順因被告蔡政均楊景安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案件,經依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3萬元,而由具保人李怡欣楊景順分別繳納現金
後,予以釋回。
三、茲以該被告蔡政均楊景安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李怡欣、楊
景順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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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