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 健星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 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 ,致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 2段3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 被告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 人,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 後其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 案被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 突,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 被告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返回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 告陳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 ,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 行離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 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 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 2年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 楊伯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育竑(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 47至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