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8號
PCDM,112,原易,5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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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51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鍹明知並無支付運費及寄送貨物之意思,竟以不詳方式取 得另案被告于孝斌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 苡恩之身分證及另案被告賴志杰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後 (于孝斌陳苡恩賴志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5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8 時38分許,先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訂單資訊應用程式後,要求代購代付 服務,致魏豪志陷於錯誤接受委託(訂單編號#000000-0000 00),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墨爾本社區」 收取疑似音響喇叭之商品,並先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 500元,復於同日20時14分許,依指示將該商品送至桃園市○ 鎮區○○路00號「點汽車旅館」801號房(旅館以陳苡恩名義 訂房),將該商品當面交付予陳鍹(自稱「古采晴」,使用 另案被告廖詩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另案被告廖 詩儀部分業經移送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魏豪志 又依陳鍹要求協助代墊旅館費用500元,隨後陳鍹以另案被 告賴志杰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轉帳償還上開500元旅館 費用,嗣後又謊稱因工作因素無法前往上址「點汽車旅館」 付款,另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付款,惟遲未見任何人 前來付款,魏豪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陳鍹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官聲晏陳苡恩、證人即告訴人魏豪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ALAMOVE#000000-000000號 訂單資訊、雙方對話紀錄及包裹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55576號卷第50至51、59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竟利用代送業 者之信任關係,對告訴人魏豪志施詐,謀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其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前擔任物流業工作,家境小康,需扶養一個9月小孩 、目前懷孕6月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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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