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21號
PCDM,112,原易,121,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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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成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共犯向皇錩與告訴人王瑛銘發生糾紛,率持器 共同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實為不該,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非事主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市場」或 「物流」,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23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開山刀1把,由被告所持攜到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21頁、第11 1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 證(偵卷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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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