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74號
PCDM,112,交易,37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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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到往三 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同向前方由黃千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煞停時,因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黃千維因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 傷之傷害。李耀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 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耀華固坦承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 堤外到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 K+300時,與告訴人黃千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跨越雙白線超車,造成被告煞車不及方撞上,被告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到往三重區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1K+300時,追撞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黃千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時均自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57號卷〈下稱他卷〉 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維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17頁、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見他卷第16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㊀勘驗標的:光碟名稱:『0000000A 0000000B』、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⑴此為被告行車紀錄器前 方鏡頭影片畫面,影片為彩色、有聲音,行車方向為沿新 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影片左下方有 顯示錄影時間,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⑵勘驗結果如下: ①影片時間:上午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 為直線,畫面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 、左邊畫雙白實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影片時間 :上午08:02:37~08:02:39,於37秒處告訴人黃千維 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長褲、白色布鞋、白 色安全帽,騎乘953-NFK號車身紅色之普通重型機車。被 告騎乘之機車靠近左邊雙白實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 左手邊出現,車輪一度在左側雙白實線上行駛,並開始從 被告左側超車,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③ 影片時間:上午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 行駛在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影片時間:上午08:02 :39~08:02:42,被告及告訴人沿著同個方向行駛,告 訴人保持在被告之左前方,沿著雙白實線行駛,前方有一



個三色紅綠燈,上面有禁止迴轉之標示,此時紅綠燈正在 閃黃燈,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距極近,約一機車車身長度, 被告並無明顯減速之行為。⑤影片時間:上午08:02:42~ 08:02:43,告訴人煞車,車尾紅燈閃爍。告訴人右邊無 機車,左前方有一黑色車身之機車,於對向車道作U字型 迴轉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向車道。被告疑似煞車不及, 其騎乘之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處撞上告訴人,影 片中看到被告倒下。㊁勘驗標的:光碟名稱:『0000000A 0 000000B』、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⑴此為 被告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影片畫面,影片為彩色、有聲音 ,行車方向為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區方向行 駛,影片左下方有顯示錄影時間,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 。⑵勘驗結果如下:①影片時間:上午08:02:25~08:02 :34,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欄及草皮 ,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告訴 人黃千維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 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在同車道內行駛。②影片時間:上 午08:02:34~08:02:37,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 內,告訴人車身向其左側雙白線處偏移,並壓著雙白實線 行駛,於37秒處車身完全消失在畫面右方,應係於該時間 超越被告之機車。③影片時間:上午08:02:44~08:02: 46,行車紀錄器鏡頭開始傾斜,被告倒下,畫面中白色棉 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0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從勘驗 結果可知,告訴人前有超車之行為,然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顯示之時間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2 分34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同日上午8時2分37秒 行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 作,於同日上午8時2分39秒即已完全行駛於被告正前方, 直至同日上午8時2分42秒至43秒間,告訴人開始煞停,而 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3秒至44秒間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則告訴人超車後(同日上午8時2分37秒),至 告訴人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2秒),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方、前 方之視線範圍內有5秒以上之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之車速50公里,5秒間可行駛近69.44公尺), 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此時間與前車之距離甚近, 被告應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並無任何無法減速之情形,惟被告卻未為之,是被 告因其與前車之距離過近,於前車緊急煞停時,因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前車,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63頁至第 65頁)。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 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 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跨越雙白線超車,造成被告煞車不及方 撞上,被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勘驗結果,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跨越雙白線超車之 行為,況查,無論告訴人超車時有無違規行為,於告訴人 完成超車行為後,雙方仍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相當時間, 並非係於告訴人超車後立即發生擦撞,則本件發生車禍之 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自難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參酌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過失(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 。
  ⒉關於告訴人煞停乙節,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 告訴人左前方有一機車於對向車道作U字型迴轉進入被告 與告訴人之同向車道,則告訴人預見前方有人突然進入車 道,如貿然直行可能發生危險,因而煞停,其行為並無可 議之處,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



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於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受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態度實有輕忽,及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之 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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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