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93號
PCDM,111,訴,1593,2024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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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張育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周建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江玟瑢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嘉祥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限制住居址)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周楷正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廖國榮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陳瑞騰


被 告 李勇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835、30836、30837、30838、30839、57148
、57149、57150、5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部分:
(一)卯○○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五編號1至5、9「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應沒收款項」欄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亥○○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子○○部分:
(一)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乙○○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辛○○部分:
(一)辛○○犯如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丑○○部分:
(一)丑○○犯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五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及如附表九編號2「應沒收款項」欄所示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酉○○部分:
(一)酉○○犯如附表五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7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收。
八、天○○部分:
(一)天○○犯如附表五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五編號1、8、9「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應否沒收」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九、己○○部分:
(一)己○○犯如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 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卯○○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登記解散,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



登記解散,下稱源鼎物業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合稱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為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丑○○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1年4月15日解散,下稱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員。乙○○、子○○、天○○、酉○○、己○○、亥○○、辛○○等7人則分別為上開3間公司之業務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卯○○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亥○○、子○○、 乙○○、丑○○、辛○○、天○○、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 牌(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一)卯 ○○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本案龍辰等2 間公司之名義聘僱乙○○、子○○、天○○、己○○、亥○○、辛○○及 丑○○,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且 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 品的贓款後發配報酬;(二)乙○○、子○○、天○○、己○○、亥 ○○、丑○○、辛○○,則分別對外代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 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謀議既定,即由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參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 示之詐欺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 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 、3-1至3-3、4、5、9-1所示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1至2-5、3-1至3-3、4、5、9-1所示購買商品及數量, 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1至2-5、3-1至3-3、4、5、9-1所 示購買商品總價之金額。亥○○、子○○、乙○○、丑○○、辛○○、 己○○則因銷售該等商品,而分別獲有附表三編號1、2-1至2- 5、3-1至3-3、4、5、9-1所示之報酬。二、丑○○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基於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子○○、乙○○、酉○○天○○則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 等分工模式為:(一)丑○○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子○○、乙○○、酉○○天○○, 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人 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



報酬;(二)子○○、乙○○、酉○○天○○,則分別對外代表百 川人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等犯 罪手法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相同,而由如附表一編號 2、3、6至9所示之參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 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6、3-4 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 ,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4所 示購買商品總價之金額(按丑○○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6 、7、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子○○、乙○○、酉○○天○○則因銷售該等商品 ,而分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2-6、3-4至3-12、6至8、9-2至9 -4所示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應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範圍 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屬祕密證人的情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 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 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 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 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 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 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 見陳述」。該條的立法理由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 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1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 ,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 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 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 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 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可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是為避免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的流 弊,而賦予被告充分的對質詰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二)細究系爭規定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 法則,立法者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 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 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系爭規定 加以規範,足見系爭規定所採用的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 必然性。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引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 法則,設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 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 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 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 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 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之被告對質詰問 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備。觀之上述系 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之脈絡,系爭 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整之傳聞證 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復予補 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前散落 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然考量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是採取秘密 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已 公開的情形不同,為免祕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的流弊,系 爭規定於祕密證人的情形仍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 外法則適用,然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 述既均為被告所知悉並得要求據以對質詰問,即無秘密證 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則本案相關證人,其身分均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 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並無問題,依前所述 ,自無系爭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 述之證據能力,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未○○、壬○○、丁○○、庚○○、癸○○、宇○○、午 ○○、寅○○、證人辰○○、戊○○(下均分別逕稱其名)於警詢 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未○○、壬○○、丁○○、庚○○、癸○○、宇○○、午○○、寅○○、辰 ○○、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據被告卯○○、亥○○、子○○、乙 ○○、丑○○、酉○○(下分別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未○○、壬○○、丁○○、庚○○、甲○○○、癸○○、 宇○○、午○○、寅○○、辰○○、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 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未○○、壬○○、丁○○、 庚○○、癸○○、宇○○、午○○、寅○○、辰○○、戊○○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有 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是以具 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 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 ,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 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 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甲○○○業於112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甲○○○於110年7月6日、111年2月8 日之警詢筆錄,是甲○○○因自認遭龍辰人本公司詐騙而主 動至警察局報案,可認是出於自然之發言,又觀之甲○○○ 於警詢中的供述情形,均是由甲○○○自由陳述,且供述情 節多是由甲○○○主動描述,而非由員警引導供述內容,可 見甲○○○受詢問時的客觀條件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未○○、壬○○、丁○○、庚○○、癸○○、甲○○○、宇○○、午○○、 寅○○、證人陳紀彝巳○○、地○○、戌○○(下均分別逕稱其 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是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 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 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 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壬○○ 、丁○○、庚○○、癸○○、甲○○○、宇○○、午○○、寅○○、陳紀 彝、巳○○、地○○、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雖據卯○○、亥○○、子○○、乙○○、丑○○、酉○○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明力,然未○○、壬○○、丁○○、庚○○、 癸○○、甲○○○、宇○○、午○○、寅○○、陳紀彝巳○○、地○○ 、戌○○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未○○、壬○○、 丁○○、庚○○、癸○○、宇○○、午○○、寅○○、陳紀彝巳○○、 地○○、戌○○於本案審理中亦均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 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 保障卯○○、亥○○、子○○、乙○○、丑○○、酉○○的對質詰問權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 基礎。另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一節,已如前述,而 無法傳喚到庭,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之基礎。
(四)另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即證人申○○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雖據卯○○、子○○、乙○○、亥○○ 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均未 引用為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 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卯○○、亥○○、子○○、乙○○、丑○○ 、酉○○、被告己○○、辛○○、天○○(下分別逕稱其名,與前 開被告合稱被告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61至76、97至119、139至161、191至232、235、 247至276、329至356、45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6至37、3 17至3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四編號173所示丁○○提供與案外人宋偉儒(下逕稱其 名)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1、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 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 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 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6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卷附檔名「2020年9月23日宋偉儒」之錄音檔案,是以電 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錄音紀錄,屬非供述證據,雖據 卯○○、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證據的證據能力,然其等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 事,而該錄音檔案是以錄音器材所錄製,為機械力所拍錄 ,非經人為操控,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5至28頁),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證據資料部分如附表四編號



46之華銀臨櫃提領蒐證、附表四編號174至176丁○○之委託 天境福座四樓0區牌位出售清單共3份等書證,雖據卯○○、 亥○○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 均未引用為證據,亦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9人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9人答辯: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否認要旨 答辯及辯護具體內容 卯○○ 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非犯罪組織 1、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均是銷售合法商品而於經濟部合法登記經營的公司,並非實施詐騙的犯罪組織,此從生前契約代銷公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伊公司)負責人證述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是替喬伊公司代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商品等內容可以證明。 2、卯○○對於其餘被告並不具有實質控制力,此從酉○○、子○○、乙○○、天○○之後跳槽到百川人文公司即足證明,另卷內亦未發現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留存有潛在被害人名單、教戰手冊等物證可以證明卯○○有教授亥○○、子○○、乙○○、丑○○、酉○○、辛○○、天○○、己○○詐騙的銷售技巧或指揮其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的事實。 3、雖卯○○事後有安撫被害人不要提出詐欺告訴的事實,然而此部分是因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銷售雇員與部分被害人發生消費糾紛,卯○○基於處理消費爭議的立場才會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均是銷售合法商品,商品具有市場價值及流通性 1、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之塔位、牌位、生命契約(含御璽卡)均真實存在且具有市場價值及商品流通性,此從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按生前契約產品公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按生前契約產品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喬依公司(按御璽卡商品公司及代銷生前契約之公司),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塔位、牌位產品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塔位、牌位產品公司)回函即可知悉,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參與被告銷售該等商品並無詐欺故意,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較為便宜的價格購得上開商品,因此實際上亦無財產損失。 亥○○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亥○○並未施用詐術,李增敖亦未陷於錯誤 亥○○就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所示與壬○○交易部分,亥○○均是出售真正的商品,具有市場價值及流通性,壬○○是出於動機錯誤(即壬○○認為購買上該商品有利可圖)的原因購買上開商品,檢察官沒有舉證亥○○有向壬○○保證一定可以替其以特定金額出售商品等使用詐術的事實,因此不能逕認是亥○○施用詐術。況壬○○的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考量壬○○30年前即有投資殯葬產品的經驗,可見壬○○向亥○○購買上開商品,是本於自己專業的判斷而為,並無陷於錯誤的情形。 向丁○○施用詐術的人為宋偉儒亥○○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表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吳大哥」(下逕稱「吳大哥」)要購買其等商品等語,可見此資訊並非亥○○告知丁○○,且宋偉儒是在將亥○○介紹與丁○○前就已經向丁○○告知有「吳大哥」等買家的訊息,無證據顯示亥○○就此部分知情,難認亥○○宋偉儒間存在共犯關係。 子○○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沒有證據證明子○○施用詐術 1、就子○○施用詐術部分,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子○○有以其等所稱之話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2、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均一致的表達其等購買商品主觀目的均是為了投資獲利,因此其等購買大量的殯葬商品並非是遭人詐欺,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購買商品的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相關殯葬條例亦無禁止轉售其等購買的商品,因此不能說該等商品不具有流通性或市場價值。 子○○均是自行開發客源、不受指揮監督,沒有參與犯罪組織 子○○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均是擔任兼職業務,並不受上級主管對於銷售商品的直接指示或指揮,亦自行開發客源,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並不存在分別施用詐術的分工模式,因此子○○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交易爭執 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至11、4-3、4-4、5-4至5-7、7-1至7-4之交易 乙○○ 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5、8所示部分,坦承有施用詐術的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部分,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護人以: 乙○○均是自行開發客源,並且是單獨或僅與子○○共同向告訴人推銷商品,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乙○○僅有與子○○共同向未○○、甲○○○推銷產品,並無與其他被告共同推銷,因此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 2、乙○○僅單獨向壬○○、癸○○、午○○推銷產品,並未與其他人共同推銷,因此就此部分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行。 3、依照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丁○○與乙○○見面後,已無資金可以購買任何商品,因此其實際上並未與乙○○進行交易,無法認定乙○○有對丁○○施以詐欺話術。 4、依照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乙○○始終僅有向宇○○表示要協助宇○○出售相關商品,而未向宇○○推銷商品,因此乙○○就宇○○購買商品部分,不成立犯罪。 5、依照寅○○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可知,乙○○是在子○○向寅○○推銷商品後,由子○○推薦乙○○協助寅○○銷售塔位,足見是寅○○購買商品後乙○○才出現,因此乙○○並未與子○○共同向寅○○推銷塔位,不成立犯罪。 6、乙○○是自行於陰宅580網站上開發客戶因而找尋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並非透過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或百川人文公司獲得潛在被害人名單,也沒有聽從卯○○、丑○○指揮或接受教導以詐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均是以個人意志單獨進行銷售,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交易爭執 否認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4-4、5-4至5-7、7-1至7-4之交易。 丑○○ 否認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沒有證據證明丑○○有對未○○、庚○○、午○○施用詐術 未○○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證述丑○○具體施用詐術的情形;庚○○雖於審理中證述丑○○有對其施用詐術,然庚○○證述內容前後供述矛盾,無足採信;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向丑○○購買塔位時有確認購買商品當時市價遠高於售價,因此才會向丑○○購買該等商品,可見丑○○並未施用詐術,午○○亦未陷於錯誤。 沒有證據證明丑○○有銷售商品與丁○○ 丑○○並未銷售任何商品與丁○○。 否認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 1、百川人文公司是丑○○與卯○○交惡後,自行成立之合法公司。 2、子○○、乙○○、酉○○天○○均是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人員,丑○○並無指揮或教導、培訓子○○、乙○○、酉○○天○○對如附表一編號2、3、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3、百川人文公司與子○○、乙○○、酉○○天○○間僅為單純供貨關係,並非犯罪組織。 酉○○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酉○○未與他人共同銷售商品 酉○○是聽從丑○○指示或依照丑○○提供客戶名單或自行開發客戶而獨自拜訪客戶,拜訪客戶前或後均不會與其他業務人員聯繫。 酉○○並未施用詐術,僅為銷售話術 酉○○銷售商品與午○○、寅○○時,雖為促成交易有吹噓或誇大,然此僅為提高消費者購買意願,並非施用詐術,縱使有承諾尋找買家而未依約完成,至多僅成立民事責任,而非刑事詐欺。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 依照卷內證據難以證明酉○○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事實。 辛○○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護人以: 無證據證明辛○○對壬○○施以詐術 1、壬○○向辛○○購買的商品均是有效可以使用或轉讓的商品。 2、壬○○購買商品之初的目的即非屬自用而是投資,壬○○於警詢中提到辛○○並未提到保證獲利或有確定買家會跟壬○○購買,僅表示辛○○提到會答應協助出賣商品,然雙方並未論及銷售價金,因此難認辛○○有施用詐術使壬○○陷於錯誤。 天○○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沒有施用詐術 銷售商品均是有效的商品,並未使用詐術使對方購買產品,在銷售過程都是單純分析市場行情,不知道這樣做會是詐欺。 己○○ 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沒有施用詐術 子○○請求我幫甲○○○轉售其所有之商品才認識甲○○○,向甲○○○推銷商品時,沒有使用詐術。 (二)不爭執之事實:
   下列表格內事實,被告等9人均未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419、447至452、445至446、469頁),且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表四編號27、46、174至176除 外)可佐,是該等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事實內容 背景事實 卯○○自106年底擔任龍辰人本公司及源鼎物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均為案外人辰○○。 丑○○於000年0月間成立百川人文公司,為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龍辰人本公司所有,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源鼎物業公司所有,作為發放兼職業務販售產品之佣金及收受客戶購買商品款項之用。 卯○○以外被告任職情形 丑○○於106年底至108年底任職於龍辰人本公司。 亥○○自106年5、6月間至107年底及109年2月至5月間,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辛○○自106年年中至111年過年後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己○○自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酉○○自109年3、4月間至110年年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子○○自107年年底至110年2月初(農曆年前),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自110年3、4月間至111年6月底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乙○○自107年間至108年年底,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另自110年年中至111年年中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天○○於107年底至108年年末,於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擔任兼職業務,自109年初至110年6、7月間於百川人文公司擔任兼職業務。 銷售情形 如附表二編號1-1、1-2、1-5、2-1至2-6、3-12、4-1至4-2、5-8至5-10、5-11至5-13、5-15、6-1至6-4、8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向該等被告購買商品之交易及如附表三編號1-1、1-5、2-1至2-6、3-12、4-1至4-2、5-11至5-13、5-15、6-1至6-4、8至9所示被告因交易而獲取之報酬。 乙○○部分 坦承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三)根據被告等9人上開答辯內容,本件爭點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參與被告,有無共同 銷售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 至5-7、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1 、3、4、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 -3、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 示之主要收款人收款?
  2、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期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 銷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因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倘是有效且具 有商品流通性的商品,是否仍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 告之上開推銷方式為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4、承2、3如是,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以上開手法推銷商品 ,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詐欺犯 行負責?
  5、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是否為犯罪組織?  6、卯○○、丑○○分別成立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及百川人文公司 ,招募業務員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發放傭金的行為, 是否分別構成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及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之犯行?
  7、亥○○、子○○、乙○○、丑○○、酉○○、辛○○、天○○、己○○擔任



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兼職業務,另子○○、乙○○、酉○○天○○另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兼職業務的行為,是否均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之參與被告,有共同銷 售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4-3至4-4、5-4至 5-7、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與如附表二編號1、 3、4、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3 、1-4、3-1至3-11、4-3至4-4、5-4至5-7、7-1至7-4所示 之主要收款人收款:
(1)積極證據:
對應之附表二購買商品及數量 證人證述 證述出處 相關書證及出處 附表二編號1-3、1-4 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107年8月14日丑○○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向我推銷生前契約,我向丑○○購買1份生前契約9萬元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 附表四編號37-3 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後來乙○○與我聯繫,並和子○○一起到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跟我面談,我於107年11月15日向乙○○購買1份生前契約9萬元,另於108年3月26日、108年7月23日、109年3月23日陸續向乙○○購買共4份生前契約,我之所以之前證述我僅有向乙○○等人購買3份生前契約,是因為我目前手邊僅有3份資料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附表四編號37-4 附表二編號3-1至3-11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自行來找我,表示因為我先前投資統一全球未上市公司後來獲得賠償,有塔位的優先購買權,剛好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大哥」(下逕稱「吳大哥」)家族想要購買我的塔位,所以只要我先購買塔位,就可以立刻轉賣給「吳大哥」,過程中宋偉儒又介紹亥○○、丑○○、子○○與我聯繫,遊說我購買,因此我陸陸續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至3-11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231至239頁 附表四編號40-1至40-9 附表二編號4-3至4-4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首先認識丑○○、子○○推銷我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如果我把舊有的生前契約加價換成新的生前契約後,會幫我把新的生前契約賣出,我聽從乙○○、劉力坤的建議升級我的生前契約,因此買了14份生前契約,我有向丑○○、子○○、鄭華霏、乙○○等人購買過商品,但劉力坤的部分只是幫我更換御璽卡,沒有向我收錢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307至312、315至316頁 附表四編號41-1至41-2 附表二編號5-4至5-7 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跟龍辰人本公司購買塔位及生前契約,最早是乙○○跟我聯繫,後來子○○來找我,我會再整理資料給警察等語。 他字卷四第327至239頁 附表四編號38-8、38-9、38-10、38-11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提供的單據就是甲○○○向龍辰人本公司購買的相關資料,當時我有製作甲○○○購買的檔案交給員警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484至485頁 附表二編號7-1至7-4 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最先是由百川人文公司的宋偉儒阮冠鈞來找我,表示我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有獲得債權,有靈骨塔的優先承購權,我可以先買之後立刻轉賣賺取價差,後來子○○來找我,表示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所以舊有塔位不能銷售,因此要替我把塔位轉到國寶,所以我就依子○○的建議再陸續購買塔位等商品,因此我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4所示之購買商品及數量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34至340頁 附表四編號43-1至43-4 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向子○○購買塔位及牌位之卷附買賣投資受訂單部分,缺少一個塔位的交易,是因為當時有一份收據子○○沒有寄給我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50頁 (2)依照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的書、物證,可以確認其等確有 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5-4至5-7、7-1至 7-4所示購買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3、1-4、3-1至3-11 、5-4至5-7、7-1至7-4所示參與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3、1-4、3-1至3-11、5-4至5-7、7-1至7-4所示購買商品 及數量的事實。
(3)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雖未明確表示如附表二編 號4-3至4-4所示商品是由丑○○、子○○、鄭華霏、乙○○之何 人販售,然其前後均一致表示,劉力坤於其購買商品後有 協助其更換契約所附商品,但劉力坤並未向其收取款項, 如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確定 是向丑○○、子○○、鄭華霏、乙○○等人購買,審酌庚○○確實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1-1至41-2所示14份生前契約契約書及 相關申購書、生前契約所附會員卡等相關資料,且申請書 上由劉力坤簽名確認庚○○有購買該等殯葬商品,是如附表 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確實是由丑○○、子○○、鄭華霏、 乙○○出售與庚○○等情,應堪信實。
  2、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期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推銷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因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1)證人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 證述內容 出處 未○○ 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丑○○主動連繫我,自稱是龍辰人本公司員工,詢問我手上是否有塔位,他可以幫我銷售,但是需要加購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後來丑○○與天○○就攜帶資料來找我,向我遊說購買生前契約,其等表示我目前手上的塔位市價為12萬元,如果搭配生前契約一起販售,可以賣到50萬元,天○○還出示他替客戶銷售塔位後的客戶給付的傭金取信於我,讓我相信塔位搭配生前契約有市場價值,且可以成功出售,我當時因為沒有自用塔位的需求,想要出售塔位,因此才會跟丑○○及天○○購買塔位,但後來他們就消失了,也沒有幫我銷售商品,後來就換乙○○、子○○來找我,乙○○、子○○向我表示有其他賣家也要銷售,要跟我一起湊商品數量,如果湊齊就可以賣出,又稱有其他客戶也想要購買,如果我購買生前契約,一定可以在3-6個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一套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而以上述理由遊說我再度購買生前契約,但我購買生前契約後,乙○○、子○○也沒有幫我賣出塔位及生前契約,也沒有再出現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183至187、198至199頁 未○○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乙○○、子○○主動透過電話向我聯繫,表示他們是龍辰人本公司的員工,當時我有打電話去龍辰人本公司詢問何以丑○○、天○○未來協助處理販售塔位事宜而是乙○○、子○○與我聯繫,公司人員表示不同部門處理不同的問題,後來我有向乙○○、子○○提到丑○○、天○○答應要替我販售塔位的事,乙○○、子○○表示會回公司幫我詢問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196至197頁 壬○○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辛○○主動連繫我,告知我舊的塔位已經無效,他所屬的龍辰人本公司與舊的塔位公司有認識,可以重新更換成新塔位,龍辰人本公司願意用比較低的價格出售塔位給我,並且表示新的塔位市價為20至30萬元,後來又帶我到臺南南都福座看我購買的塔位,表示附近的公墓都要遷葬,因此有大量的塔位市場需求,可以放心交給他們銷售且公司保證會替我銷售,我因此向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商品後,辛○○表示之後由公司同事乙○○替我販售我買的塔位,後來換成乙○○與我接觸,乙○○表示有買家需要購買更多的塔位,但我的塔位不夠,需要我先加購塔位才能販售塔位與該買家云云,我因此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商品,我購買後,乙○○又有表示會有另一個人來跟我接洽,接下來就是亥○○來找我,但亥○○表示已經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共7份,但需要搭配生前契約7份,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購買生前契約,其表示可以替我找其他人提供生前契約,但我需要自己購買1份生前契約,因此說服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商品,然後來亥○○表示因為買家去中國,沒有辦法買我的商品,因此交易不成立;後來換子○○跟我聯繫,子○○帶我到新竹長生天看塔位,表示因長生天塔位園區距離我的家比較近,如果購買長生天塔位可以將之前購買之南都福座塔位全數轉成長生天塔位,比較好出售,另外我長生天塔位也需要有生前契約方便銷售,我因此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商品,但後來子○○沒有幫我將南都福座塔位移轉至長生天塔位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03至211、213至215、223、226至227頁 壬○○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辛○○、乙○○、亥○○、子○○都是主動來連繫我,我之所以知道他們認識,是因為他們都來自同一間公司即龍辰人本公司,且都是前一任業務表示會有下一任業務來跟我接觸,並且與我聯繫時,均表示是接續前一任業務來替我處理後續銷售塔位的事情,另外接觸我的業務都曾表示公司會替我銷售塔位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25至227頁 丁○○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宋偉儒向我介紹子○○及亥○○,表示其等是處理銷售塔位最後一道手續的審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丑○○,表示丑○○是主管,另外子○○也有介紹乙○○讓我認識;宋偉儒主動來接觸我,表示有一位「吳大哥」想要購買我當時手上有6個塔位,因為塔位風水很好,但我向宋偉儒表示我手上沒有靈骨塔位,宋偉儒說是因為我投資統一全球未上市股票獲有賠償6個塔位的權益,如果我每個塔位多給付12萬元,就可以取得塔位權狀,購得權狀後我就可以轉賣給「吳大哥」,一個塔位約可銷售38萬元至40萬元,而且「吳大哥」急著想要遷入,我因此向宋偉儒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商品,後來我想要退款,到龍辰人本公司去了解資訊,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該等資料均是全球公司賠償金相關資料,宋偉儒又帶我去看塔位旁、即將遷葬的公墓,表示「吳大哥」家族就是葬在這塊公墓,因此有塔位需求,另外亥○○也向我表示一柱塔位共有10個,「吳大哥」需要一柱塔位,因為我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我連同其他4個塔位一起購買,亥○○他們又說「吳大哥」需要牌位,這樣一起賣比較快,因為我急著把之前的塔位賣出,所以我又向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商品,但宋偉儒後來表示因為他跳槽到百川人文公司,因此塔位的事情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的人,因此我後來沒有再跟亥○○接觸;後來丑○○也與我接觸,說服我再購買牌位,向我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曾到「吳大哥」家,也有到我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他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的照片給我看,讓我因此相信這件事是真實的,所以我又向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品;後來宋偉儒、丑○○又表示「吳大哥」家族大房、二房也想要購買塔位,要我再加購塔位後一併出售給「吳大哥」家族,子○○也表示有另外找到投資客4個人可以跟我一起合買塔位再轉賣與「吳大哥」,至於銷售塔位的部分會委由乙○○處理,我因此又跟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5至3-12所示商品,商品都添購完畢後,我希望趕在農曆年前交易,由子○○接手處理銷售,但後來乙○○通知我000年0月間宋偉儒以其他人頭幫我加購塔位的部分不符合規定,需要我自己補足這個部分,但我沒有錢再拿出來購買塔位,乙○○表示這樣如同棄單,因此交易沒有完成,過程中宋偉儒也有打電話給「吳大哥」的老婆,當場詢問其有無購買塔位的意願,對方表示沒有問題,但我要求與「吳大哥」碰面後來都有其他原因而取消,因此我實際上沒有跟「吳大哥」本人碰面,上開商品都是因為其等告訴我有確定買家我才會購買,因為「吳大哥」有殺價,因此後來他們表示塔位及雙人塔位的售價大概會落在40萬元(單人)至90萬元(雙人)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230至245、248至249頁 庚○○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丑○○、子○○是第一組來我家向我推銷購買龍辰人本公司的商品,表示可以幫我換新的生前契約,並且可以將我舊有的塔位搭配新購買的生前契約一起銷售,我因此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商品;後來子○○、鄭華霏、乙○○向我表示:丑○○將我的生前契約拿去轉賣後私吞款項,因而遭公司解雇云云,過程中子○○、乙○○向我表示有買家想要跟我購買塔位,但欠缺生前契約,我因此向子○○、鄭華霏、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3至4-4所示商品,子○○、鄭華霏、乙○○都是一起來找我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07至308、316、323至325頁 甲○○○ 甲○○○於警詢中供述略以:000年00月間,乙○○主動與我接觸,遊說我購買塔位投資,其可以協助我銷售手上的塔位,我因此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8至5-10所示商品;子○○向我表示靈骨塔需要升級,即搭配生前契約比較好銷售,所以我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所示商品,後來子○○表示我的塔位及生前契約找不到買家,因此改由己○○協助銷售塔位及生前契約,但己○○後來向我推銷商品,我因而又向己○○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11至5-15所示商品等語。 他字卷四第81至83頁 甲○○○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最早是乙○○、子○○表示來找我,表示可以協助我出售我既有的塔位,他們有買家可以購買,又帶我去台南看國寶南都,表示我既有的塔位跟國寶南都塔位有關,台灣有墓地要遷葬,如果我買國寶南都塔位可以連原本的塔位一起銷售,一定有買家會購買我新購跟既有的塔位,但塔位一定要搭配生前契約才能銷售,因此我又購買生前契約,後來子○○表示己○○比較會賣,所以介紹己○○給我,但己○○後來也沒有協助我出售任何塔位及生前契約等語。 他字卷一第327至329頁 癸○○ 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乙○○主動連繫我,向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禮儀師,想要幫我代為出售我手上既有的塔位,後來我與乙○○於110年11月初約在乙○○公司談交易事宜,並簽署相關委託書與乙○○,乙○○其後表示有找到買家,但因為買家遷葬,需要更多塔位,乙○○因此帶我參觀北海淨緣,表示北海淨緣有兩柱塔的部分塔位是我的名字,該塔位是我先前投資地下公司失利的賠償,買家看上兩柱塔的位置,但需要我再加買2個塔位,與其他投資客湊一整柱才能販售,所以我因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商品;後來乙○○又稱其他投資客不購買塔位,需要我將該柱剩下的塔位買齊才能交易,我為了盡快交易,因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2所示商品;然因遲遲未能成交,我為了加速出售的進度,想要湊齊另一柱塔位,遂與乙○○合購該柱的塔位,因此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商品;然後來乙○○告知其遭公司發現業務人員購買塔位,不符合規定,會遭公司開除,希望我可以將其原承購的塔位一併買下,因而又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商品,乙○○稱轉賣塔位一定會賺,依照警詢所述應該有5倍,但乙○○後來沒有幫我將塔位賣出,也沒有介紹買家給我認識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28至330頁 宇○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塔位,均是由宋偉儒阮冠鈞來當說客,他們表示我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我可以先出錢購買塔位後,他們可以協助我轉賣我購買的塔位,且可以轉賣高價,我因此心動,向其等購買塔位,後來他們接續表示同柱塔位上有其他位置可以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我因此又再向其等購買塔位,因而共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商品,後來阮冠鈞介紹乙○○替我銷售塔位,並與乙○○帶我一同參觀祥雲觀塔位,但後來乙○○沒有替我將塔位賣出,又介紹酉○○替我銷售塔位,酉○○有帶銷售委託書,內容是協助販售塔位的條件,表示一個塔位的售價大概落在43萬元至60萬元,我有簽委託書,但後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酉○○也沒有替我將塔位賣出,後來阮冠鈞就不接電話,我本身不需要購買這麼多塔位,是因為他們告知我可以賺錢,我才會購買上開商品;之後是子○○主動連繫我,表示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他會替我將塔位轉到國寶,讓我可以繼續轉賣,並且表示等我買完塔位後,他會介紹買家買整批的塔位,我因而向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4至7-6所示商品,後來子○○稱該買家因為去大陸還沒有聯繫好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33至336、338、340、346、348至349頁 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他們都有提供其等在百川人文公司任職的名片給我,如附表四編號43-8至43-9所示,子○○連繫我的時候,我詢問他怎麼知道我的電話,子○○表示是公司給他我的電話,子○○遊說我購買商品時,他知道阮冠鈞、宋偉儒、乙○○及酉○○,因為我有拿該等人的名片給子○○看,子○○當時還想要把他們的名片收走,我拒絕子○○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42至343、345至346頁 午○○ 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吳翼丞主動連繫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人員,告知我購買未上市股票有獲得萬壽山福祿壽園區的靈骨塔位認購權利作為賠償,當天吳翼丞與丑○○一同與我相約在住家附近的咖啡店面談,丑○○稱自己是主任,吳翼丞拿了一份士林公務的遷葬公文,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王老先生」(下逕稱「王老先生」)家族有遷葬需求,需要12個靈骨塔位,希望我先認購該等塔位後轉售與「王老先生」,後來我就陸續向吳翼丞、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3至8-4所示商品,我購買商品後,均是由丑○○與我接洽,丑○○後來請天○○與我接洽,天○○表示「王老先生」家族遷葬的數量增加,說服我家購塔位,並表示塔位搭配牌位比較好出售,天○○又說自己是單親爸爸養小孩很辛苦,需要錢,想要跟我一起合購塔位轉賣賺取價差,所以後來天○○另外用人頭名義跟我一起合購塔位,我因而向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5至8-7所示商品,但後來酉○○來找我,向我表示其是公司稽查人員,公司發現天○○跟我合購塔位想要轉售賺取價差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天○○被撤換,由酉○○來替我處理,酉○○另向我稱「王老先生」的大媳婦很喜歡福祿壽園區的塔位,想要追加購買6個牌位,我為了跟「王老先生」交易,因此又跟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8所示商品,但後來酉○○表示「王老先生」打疫苗人不舒服,交易需要延後,迄今都沒有完成交易;之後是乙○○來找我,表示公司詢問這個案件怎麼拖這麼久,其想要幫我販售塔位,也說「王老先生」喜歡我的塔位位置,且「王老先生」的哥哥從美國回來,希望可以購買更多的塔位及牌位,也表示可以跟我合購塔位,我因而向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9至8-12所示商品;後來子○○與我聯繫,表示乙○○因為向地下錢莊購買塔位被公司抓到,因此由他來協助販售塔位事宜,並且接續表示「王老先生」的大哥從美國回來想要購買塔位的說法,又說服我購買塔位以便出售與「王老先生」家族,我因而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所示商品,子○○也有拿乙○○之前跟客戶簽約的照片及「王老先生」側面照片取信於我,另外跟我說「王老先生」的家庭背景,雖然我一直逼迫子○○讓我與「王老先生」聯繫,但沒有成功,我當初是因為相信「王老先生」真的會向我購買我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1至8-12所示商品才會向渠等購買該等商品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342至343、443至453頁 寅○○ 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子○○主動聯繫我,表示其是龍辰人本公司業務員,因為我乾媽以前是投資鴻源公司的受害人,所以如果我要買塔位享有優惠,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塔位,且其會找人來幫我出售好的價格,約可獲利18萬元,我因此向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1所示商品;之後子○○找乙○○替我銷售,然都沒有銷售成功,子○○、乙○○很常一同出現向我推銷商品,但因為其等尚未將我購得的塔位出售,我當時就沒有再向其等購買塔位;後來由宋偉儒主動聯繫我,向我表示其是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我引薦宋偉儒與子○○認識,兩人即共同替我銷售塔位,並向我表示有遷葬戶有塔位需求,因拆遷戶有大房、二房等人,需要購買大量塔位,宋偉儒想跟我一起合購,我為了將塔位出售與拆遷戶,因而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2至9-3所示商品;然後來酉○○主動向我接觸,表示宋偉儒與我一起合購牌位的行為不符合公司規定,因此宋偉儒遭開除,由酉○○接手,酉○○要求我補足宋偉儒購買牌位的數量,才能將我手上的塔位一併出售與拆遷戶,我為了與拆遷戶簽約出售手上的塔位,我又向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9-4所示商品;後來天○○來接替酉○○的工作,但一直沒有替我完成成交等語。 本院訴字卷三第469至475頁 (2)綜合觀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可以發現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彼此間雖然完全不認識,然 其等先後證述亥○○、子○○、乙○○、丑○○、辛○○、天○○、己 ○○、酉○○向其等推銷購買塔位的話術,像是「因先前投資 公司失利獲得賠償,享有低價塔位承購權」、「目前已有



確定買家想向其等購買塔位,然買家需求塔位數量較多, 也需要生前契約、牌位等,需要其等先買齊商品才能轉售 」、「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牌位等較容易出售」等話 術均不謀而合,另亥○○、子○○、乙○○、丑○○、辛○○、天○○ 、己○○、酉○○慫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更多 商品的手法,例如「假意由某業務員先與被害人合購商品 ,再由其他接手的業務員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手法不符合公 司規定,該業務員遭開除,需被害人自行補足購買該業務 員購買商品的數量,才能替其等販售商品」等方式亦高度 類似,而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 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是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亥○○、子○○、乙○○、丑○○、辛○○、天○ ○、己○○、酉○○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其等購買商品過程一節 ,應非子虛。
(3)另參以丁○○與宋偉儒的電聯時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 丁○○詢問宋偉儒處理販售塔位與「吳大哥」的進度時,宋 偉儒一再向丁○○佯稱自己會追進度,請丁○○不用擔心云云 ,丁○○再進一步詢問宋偉儒「吳大哥」是否會購買塔位, 宋偉儒復表示「吳大哥」大哥一定會買云云等節,有丁○○ 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28頁),足見丁○○上開證述內容有物證可佐,堪以信實。 (4)再量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向亥○○、子○○、 乙○○、丑○○、辛○○、天○○、己○○、酉○○購買塔位、牌位、 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的數量非常多,且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購買總金額從48萬元至1,080萬元(詳如附表五) 不等,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 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 以轉手獲利」的市場氛圍,殊難想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加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且乙○○亦坦承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40頁),足信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
(5)亥○○、子○○、丑○○、辛○○之辯護人及天○○、己○○雖以:檢 察官沒有舉證亥○○、子○○、丑○○、辛○○、天○○、己○○有向 其等銷售商品之告訴人/被害人保證一定可以替其以特定 金額出售商品等使用詐術的事實云云。然天○○前於本院訊 問中已坦承午○○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 4頁),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酉○○於本 院訊問中亦曾坦承略以:我有告知午○○公司查出來有6個



塔位不是午○○承購,需要午○○補足6個塔位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40頁),與午○○上開證述其陸續遭天○○、酉○ ○等人以上開話術哄騙的過程亦相吻合,而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除彼此間相互補強外,更 有乙○○、酉○○天○○等被告上開供述作為間接證據,堪認 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事實已為充足的舉證,是其等上開 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倘是有效且具 有商品流通性的商品,仍得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之 上開推銷方式為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損害:
(1)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 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 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 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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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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