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91號
PCDM,111,訴,14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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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陳品瑜現改名陳沐恩,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男女朋友陳品瑜為告訴人黃鳳嬌之女。黃志峯陳品瑜 為解決黃志峯在外積欠之債務,欲以黃鳳嬌所有、位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向 他人擔保借款,黃志峯透過楊傳吉獲悉陳正洋願出借款項, 惟須房地所有權人親自出面擔保借款,遂透過代書吳家豪陳正洋磋商,雙方最終約定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陳 品瑜,並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陳正洋再行借款,詎黃志峯陳品瑜2人均明知黃鳳嬌並未同意或授權其等2人辦理下列 事項,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品 瑜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向黃鳳嬌佯以公司地址準備登記在 本案房地,需要印鑑證明辦理公司登記為由,帶同黃鳳嬌前 往新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黃鳳嬌再將辦妥之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陳品瑜黃志峯陳品瑜並於106年9月1 日,持黃鳳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由陳品瑜交付印鑑章予吳家豪盜蓋在登記申請 書上,申請將黃鳳嬌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致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之不實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信託登記 ,足生損害於黃鳳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正 確性,黃志峯陳品瑜取得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再於106年9月6日,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由陳品瑜在「 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偽簽「黃鳳嬌」之姓名,並盜蓋黃鳳嬌



之印鑑章在「授權書暨同意書」上後,持向公證人辦理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使用,公證完畢後,黃志峯陳品瑜再 於同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黃鳳嬌上開印 鑑章,盜蓋在登記申請書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正 洋,以此方式,向陳正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 黃鳳嬌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是否要信託不動產,復前往地 政事務所查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峯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黃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共犯陳品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鳳嬌,及證人陳正洋吳家豪楊傳吉、陳 信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 函暨所附同所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第1827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各1份、授權書 暨同意書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7年5月21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37號函 、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附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認證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峯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 品瑜那時候是我女朋友,當時我有資金缺口,陳品瑜有借錢 給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陳品瑜有拿房子作抵 押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品瑜以設立公司,需將公司地址設定在本案房屋為由



,偕同告訴人黃鳳嬌於106年8月28日,前往新北○○○○○○○○, 辦理黃鳳嬌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取得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後,再由陳品瑜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印鑑章,前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 事務所),辦理「授權書暨同意書」之認證,授權陳品瑜得 代為一切法律行為,陳品瑜再於同(1)日,持黃鳳嬌之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理黃鳳嬌 ,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品瑜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107年5月30日(107)新北院民公龍文字第000041號函暨 所檢附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2829號卷宗全卷、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3512 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0110號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附件資料,及新北○○○○○○○○112年6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 25585700號函暨所檢附黃鳳嬌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指稱其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陳品瑜,亦未同意被告及陳品瑜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以為 借款乙情,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初始係被告有資金借款需求,被告透過當鋪業者 蕭中吉介紹認識證人楊傳吉,再由楊傳吉透過證人即代書吳 家豪找到願意借款之金主即證人陳正洋吳家豪要求房地所 有權人黃鳳嬌本人親自對保,但被告向楊傳吉表示希望由陳 品瑜出面借款,楊傳吉轉達予吳家豪吳家豪表示陳正洋要 求要公證授權並信託予陳品瑜,方同意借款,楊傳吉將陳正 洋之意思轉達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會處理,待辦妥本案房 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6日,相約在地政 事務所,由被告與陳品瑜黃鳳嬌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到場 ,當天出席者有被告、陳品瑜楊傳吉,及吳家豪吳家豪 先確認文件均備齊後,即陪同被告及陳品瑜一起辦理本案房 地抵押權設定予陳正洋,以向陳正洋借款300萬元,並由陳 品瑜陳正洋就本案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同( 日)持黃鳳嬌前揭「授權書暨同意書」,前往詹孟龍事務所 辦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認證,過程中,楊傳吉均係與被 告聯絡,未曾與陳品瑜對話、證人陳正洋吳家豪陳品瑜 討論本件借款事宜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陳品瑜楊傳吉吳家豪陳正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新北板 地籍字第1073993512號函暨所檢附106年板登字第182780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證人陳正洋庭呈之公



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 證人陳正洋以借款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可明。 ㈢惟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係必也行為人 主觀上知悉其無製作權而仍為之,始足當之。然本件係陳品 瑜出面向告訴人佯以設立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陳品瑜,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以擔保借款,事關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然證人陳品瑜前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有陪同我設定抵 押及信託,我當時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32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為何檢察官問我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 意設定抵押權一事時,會回答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事,即非全無疑義 ,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並未授權 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是縱使被告確實有全程參與本案 房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甚且居於主導之地位,亦難 遽認其所為核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難遽以該罪 責相繩。
五、綜上,被告雖有參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之過程,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就 本案房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節,有所認識。本案檢察 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依據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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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