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余聲賢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615、3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余聲賢所屬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許育綸依余聲賢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 款再交回給余聲賢,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且許育綸可取得詐騙贓款金額3%之報酬,謀議既定, 許育綸、余聲賢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 10時許起,分別假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張文華檢察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月英,佯稱:其遭人冒領身分證辦 理金融帳戶並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供監管云云,致黃月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 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等候交付;於此同 時,余聲賢另指示許育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搭乘計程車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伺機等候取款,迨余聲賢確認 黃月英提領完款項後,指示許育綸前往取款,許育綸旋於同 日15時55分許,抵達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
段328巷交岔路口,向黃月英拿取詐騙贓款100萬元,另由該 不詳男子在現場附近監看、把風,而許育綸於取得詐騙贓款 100萬元後,旋與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林武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直接返回「歐遊汽車旅館」,嗣許育綸及該不 詳男子於同日17時12分許,抵達「歐遊汽車旅館」後,即把 詐騙贓款100萬元現金交付給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許育綸、余聲賢並可分 別獲取詐領贓款3%之金額作為報酬。嗣黃月英發覺遭詐騙而 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聲賢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 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余聲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216至217、448至45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余聲賢及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許育綸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育綸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余聲賢固不否認有於 上開時、地與女友一起入住「歐遊汽車旅館」,且許育綸下 午有到「歐遊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並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辯稱:余聲賢並未指 示許育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未收受許育綸轉交之詐騙款 項,另當日指示許育綸前往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及許育綸 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使用Facetime暱稱「小猩」之人,惟余聲 賢使用Facetime暱稱「齊天大聖」,而於另案可知許育綸稱 余聲賢為「猴子」,此外,許育綸可以區別跟余聲賢一起參
與的詐欺案件是去ATM領款,但本件是跟被害人取款云云。 經查:
㈠有關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0時許起,分別 假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黃月英,佯稱:其遭人冒領身分證辦理金融帳戶並涉 及洗錢案件,需交付100萬元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黃月英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 金,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 328巷交岔路口等候,又被告許育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伺機等候取款,迨 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黃月英提領完款項後,指示被告許 育綸前往上開交岔路口,向告訴人黃月英拿取詐騙贓款100 萬元,另由該不詳男子在現場附近監看、把風,被告許育綸 於取得詐騙贓款100萬元後,旋與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林武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直接返回「歐遊汽車旅館」之 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 度偵字第18615號偵查卷宗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54、34 4、455、4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英於警詢中指證 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且有證人林武宗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復有告訴人 黃月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路口、超商及「歐遊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時身著衣物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8、30至42、46 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余聲賢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向黃月英收 取詐騙贓款100萬元是余聲賢用Facetime指示我的,余聲賢 在電話中告訴我黃月英的穿著、長相,我向黃月英拿取贓款 時,有從黃月英處接聽他的電話,當時電話中假裝檢察官的 人應該是詐騙集團的機房人員,但我不認識,又我拿到贓款 後,跟余聲賢報告,他就叫我去平鎮汽車旅館找他,我向黃 月英收取的詐騙款項是交給余聲賢,沒有交給其他人,此外 ,我手機沒有留存和余聲賢的對話紀錄,余聲賢每天都要我 刪除對話紀錄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7至128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有向告訴人拿取詐騙贓款100萬元, 當天我是先到「歐遊汽車旅館」出發後就取款,「歐遊汽車 旅館」103號房是「小猩」租的,當時「小猩」跟一名年籍 不詳男子在現場,我跟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我不
知道該不詳男子身分,該男子陪同我前往取款的目的應該是 要盯著我,怕我把錢拿走,就是要監視我,直到我把錢交給 上游為止,我取完款後,跟該男子一同返回該汽車旅館,並 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男子,余聲賢不是「小猩」,但「 小猩」就是我說的那個上游,當時余聲賢還有他女友有在汽 車旅館內,之後我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後來100萬元的錢我 好像是交給跟我一起去的人,不是交給余聲賢等詞(見本院 卷第441、445頁),則由證人許育綸之證述,可見其與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歐遊汽車旅館」出發前往向告訴人 黃月英領取贓款後,再一同返回「歐遊汽車旅館」之事實。 至其對於詐騙贓款交付給何人乙節,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 然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按一般經驗 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於偵查 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其於偵查中 一開始經由檢察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余 聲賢罪行之際,明確供述陪同前往之不詳男子就是要監視、 避免其私吞款項,且其將所收取詐騙贓款交給被告余聲賢等 節,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 撇清之虞,是以證人許育綸於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 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況倘若證人許育綸所述係將 收取詐騙贓款交付給同行該名男子,何以該名男子須大費周 章與許育綸從新北市蘆洲區搭車返回桃園之「歐遊汽車旅館 」後,再拿取該詐騙贓款,此顯與常情不合。遑論證人許育 綸於審理中證稱:該陪同前往男子之工作就是要監視他直到 把錢交給上游為止,詳於前述,堪認許育綸並非將 詐騙贓款交給同行該名男子,而係將詐騙贓款帶回桃園「歐 遊汽車旅館」給被告余聲賢之情無訛。
⒉又由證人許育綸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對於我於警詢中表示 ,出發時,汽車旅館只有「小猩」跟不詳男子在場部分,沒 有意見,又於109年9月26日我有先去「歐遊汽車旅館」,該 汽車旅館103號房是「小猩」租的,領完100萬回去汽車旅館 103號房時,在場有我、跟我一起去領錢那個人,還有余聲 賢及余聲賢之女友,我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但「小猩 」不是余聲賢等詞(見本院卷第438至440、445至447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於警詢中提到的上游「小猩」是余 聲賢乙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6頁),顯見其對於綽號「 小猩」是否為被告余聲賢部分,供述不一。惟觀之證人陳芳 儀於警詢中證述:普通自小客車ASL-7508為我所有,平日為 前夫鄭丞良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8頁);另 徵之被告余聲賢於偵查中供述:我認識許育綸、杜劭倫,有 共同參加詐欺集團,我當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許育 綸自己說要加入,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又我認識鄭丞 良,我都是用鄭丞良的名字開房間,當時我也是開鄭丞良的 白色日產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7至118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我有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2時51分駕駛ASL- 7508號入住「歐遊汽車旅館」,我當時是用鄭丞良名義登記 入住,當時我跟女友一起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 則「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是被告余聲賢登記入住,再互 核有關「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是「小猩」承租乙節,業 據證人許育綸證述,顯見被告余聲賢即為「小猩」之事實。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余聲賢使用暱稱「齊天大聖」、「猴子 」云云,惟通訊軟體的暱稱可隨時依使用者之喜好不斷更改 ,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必然之關聯性。
⒊由「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車號000-00 00號於109年9月26日0時51分入住,於同日17時51分離開, 又被告許育綸與另一名男子於17時14日進入103號房,此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 ),而被告余聲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除了我、女友、許育 綸及不詳男子在103號房,只有小蜜蜂送吃的,其餘沒有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3頁),且證人許育綸證稱:領詐騙 贓款返回「歐遊汽車旅館」103號房時,在場有我、跟我一 起去領錢那個人,還有余聲賢及余聲賢之女友,我將款項交 給上游「小猩」之情,亦據證人許育綸證述,益徵許育綸所 稱「小猩」之人為被告余聲賢之事實至灼。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余聲賢辯稱:許育綸與余聲賢一起參與詐騙 的案件均係ATM領款,本件余聲賢沒有參與云云。惟有關被 告余聲賢另案於109年9月4日指示許育綸先前往蘆洲捷運站 旁2號出口向被害人王吳豊慧取款44萬元,業經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64號判決,嗣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余聲賢與許育綸共同參與詐欺的案件並非只有ATM 提款之模式。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育綸、余聲賢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渠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余聲賢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自由、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是被告余聲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余聲賢前案所犯 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 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余聲賢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 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 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許育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 可,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許育綸、余聲賢均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智識正 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 素行(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59頁),暨被告許育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余聲賢則飾詞否認犯罪,惟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 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於犯罪行為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 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 ),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 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 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 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 告沒收。經查,被告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固向告訴人黃 月英收取100萬元,然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於本案中係各自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受同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 游,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 款項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等工作所可取得 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被告許育綸就本 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為詐領贓款3%,金額3萬元一節,業據被
告許育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宗第126頁、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余聲賢雖否認犯罪,然 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許育綸向告訴人取款、收受車 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 許育綸,並參照被告余聲賢於另案亦系負責與本案相同之工 作,經認定可自其所取得詐欺金額中抽成3%充作報酬之情,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729號判決可按,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被告余聲賢在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與本案均極為接近或相同,是本院認本案各 應以被告余聲賢收取金額之3%計算其之犯罪所得,亦即3萬 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被告等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職權告發偽證罪部分:
證人許育綸對本案有重要關係之收受詐欺贓物款項交付給何 人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