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3號
PCDM,110,訴,57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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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沁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王喆



指定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5288號、第45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王喆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雨沁王喆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或持有;亦各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仍各持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做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行為:
 ㈠陳雨沁方耀揚(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未據 起訴)為乾姊弟,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許,由張育瑞以某通訊 軟體與方耀揚聯繫,透過方耀揚陳雨沁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10公克,並約定於翌(20)日交付大麻,惟張育瑞 卻未依約向陳雨沁拿取大麻,陳雨沁遂於同年12月24日19時 21分許,推由方耀揚以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育瑞聯繫,先由方 耀揚向張育瑞告知現可出售之大麻僅餘5公克,再由陳雨沁 於此次通話中與張育瑞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



格,販賣5公克之大麻予張育瑞。陳雨沁於上開通話中,與 張育瑞議定大麻交易之數量、價格後,即將大麻5公克交予 方耀揚,推由方耀揚持以交付張育瑞,然方耀揚因故未將該 等大麻交予張育瑞而販賣未遂。
 ㈡陳雨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29日1 0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 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以暗語「你有需 要那個嗎」詢問方耀揚有無需要海洛因後,方耀揚旋前往陳 雨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陳雨沁即無償 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方耀揚
 ㈢王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 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日租套房內,以2 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兩(1兩為37.5公克,共 計262.5公克)予方耀揚,且約定由方耀揚以售後回帳之方 式給付毒品價金。嗣因方耀揚未依約支付價款,王喆遂於同 年4月1日3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不知情之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委請陳雨沁聯繫方耀揚支付款項,適警方對陳雨沁所持用 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㈣陳雨沁王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由沈和善於109年8月19日1時38分許,以渠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暗語向陳雨沁表達欲購買海洛因1 小包之意,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即約定於該(19 )日凌晨見面交易,嗣沈明和於同日3時11分許致電陳雨沁 ,告知渠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居住處後 ,陳雨沁隨即夥同王喆於同日3時30分許至沈和善上址居住 處,並交付海洛因1包(0.45公克)予沈和善,且告知售價 為5,000元,惟經沈和善檢視後,認品質不佳而未予購買, 陳雨沁王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㈤王喆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1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居住處,以1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1錢為3.75公克,共計11.25公 克)、含有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共15包,並獲「阿富」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即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9年12月16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王喆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繼於同日19時30分



許,至陳雨沁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住處進行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雨沁王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31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喆被訴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一第399至400頁、同卷三第313至314頁),核與證 人方耀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雨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方耀揚】見109年度他字25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91頁、195頁、第249至251頁、【陳雨沁】見109年度 偵字第45288號卷〈下稱偵字第45288號卷〉第42至43頁、第31 3頁、110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字第2001號卷〉第54頁 、第73頁),並有證人陳雨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王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9年4月1日3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及109年度聲監 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001號 卷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51頁、 偵字第2001號卷第46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訴字卷三第57至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喆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喆被訴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5289號卷〈 下稱偵字第45289號〉第16至17頁、第221至225頁、第262頁 、訴字卷一第125至126頁、第400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3 頁、第31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2107號搜索票(見 偵字第45289號卷第3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37至47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77至94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 230008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5289號卷第357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王喆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陳雨沁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陳雨沁固坦承證人張育瑞確有透過證人方耀揚向其 詢問購買大麻事宜,且其與證人張育瑞亦有如附表三編號4 「譯文內容」欄所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我僅承認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雨沁辯以:被 告陳雨沁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者 ,張育瑞固有向被告陳雨沁詢問購買大麻乙事,但張育瑞係 受人委託代購,對於購買大麻並無決定權,嗣被告陳雨沁、 張育瑞並未约定交付毒品,且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僅由張育 瑞提出購買若干大麻數量之要約後,即由被告陳雨沁報價, 但嗣後並未交付毒品,張育瑞亦無提供購買款項,被告陳雨 沁亦未交付約定數量之大麻,應認僅處於議價階段,並未達 著手階段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育瑞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方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且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話過程中,被告陳雨沁亦與證人張育瑞進行對話,並 於該次通話中與證人張育瑞談論大麻交易之價格、數量,嗣 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結束後,被告陳雨沁即將大麻交予 證人方耀揚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育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方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張 育瑞】他字卷第113至116頁、第141至145頁、第165至167頁 、訴字卷二第23至40頁、【方耀揚】他字卷第86至116頁、 第203至207頁、第245至247頁),並有證人張育瑞、方耀揚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1



87至193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40號、108年度聲監 續字第136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6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 48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265 至268頁、第277至280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訴字卷三第57至79頁)存卷可憑,佐以被告陳雨沁亦 自承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張育瑞、方耀 揚之對話乙節(見偵字第45288號卷第24至26頁、第30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認定被告陳雨沁販賣大麻予證人張育瑞未遂之說明: ⑴證人張育瑞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方耀揚的對話,附 表三編號2之通話內容,是方耀揚詢問我向綽號「25」之被 告陳雨沁所訂的大麻何時要拿;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內容, 是我與方耀揚及被告陳雨沁等3人通話,在這通對話中,我 與被告陳雨沁商量大麻的價格,我是透過方耀揚向被告陳雨 沁以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大麻10公克,但後來方耀揚 及被告陳雨沁跟我說大麻剩下5公克,價格為7,000元,我與 被告陳雨沁討價後,以6,500元成交,對話中所提到的「剩 一半」是指大麻5公克、「讚的」是指大麻品質好、「7,000 塊」是指5公克大麻價格、「1萬2」是指10公克大麻價格、 「六五」是指最後交易價格,但該次交易後來沒有完成等語 (見他字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三編號2至4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方耀揚的對話,在附表三 編號4的通話過程中,被告陳雨沁有加入對話,我是於108年 12月19日透過方耀揚詢問被告陳雨沁有沒有大麻,我要向被 告陳雨沁購買,方耀揚說有問到10公克,一開始跟我說價錢 是1萬1,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內容,係因我都沒 有去拿,隔了幾天,被告陳雨沁說大麻剩下5公克,有講到 價錢是1萬1,000元或1萬2,000元,原本說是7,000元,但我 跟被告陳雨沁討價還價,結果是6,500元成交,但後來大麻 沒有拿給我,方耀揚有跟我說他自己拿起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5至167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三編號4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陳雨沁方耀揚在談 大麻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對話中我提到:「半個也是要」是 指就算大麻只剩下一半我也要、「1萬1,000元變7,000元」 是指價格從1萬1,000元變7,000元、「嗯,好拉,六千」是 我詢問被告陳雨沁可否以6,000元的價格買大麻5公克,本次 交易後來沒有成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至39頁)。



 ⑵證人方耀揚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8年12月24日,在被告陳雨沁位於五股的租屋處,介 紹張育瑞與被告陳雨沁通話,兩人說好由張育瑞向被告陳雨 沁購買1包大麻,被告陳雨沁就將該包大麻拿給我請我交給 張育瑞,但我拿走後就自己將該包大麻吸食掉,沒有給張育 瑞;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就是張育瑞要向被告陳雨 沁購買大麻的意思,但事後大麻被我逕自帶回去吸食,他們 因此沒有完成交易,通話中所提及「東西」是指大麻、「一 半」是數量一半的大麻、「1個1萬2」應該是指1單位的大麻 要價1萬2000元、「讚的」應該是大麻品質很好、「吸一口 」就是吸食一口大麻等語(見他字卷第203至20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是我與張育瑞的對話,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話譯文中,代號C之說話者是被告陳雨沁,該次通話 中所提及之「東西」是指大麻、「一半」是數量一半的大麻 ,我當時在旁邊,張育瑞要向被告陳雨沁以6,500元拿5公克 的大麻,被告陳雨沁將大麻放在桌上,應該是要叫我將大麻 拿給張育瑞,但我拿走後也沒有拿給張育瑞等語(見他字卷 第245至247頁)。
 ⑶觀諸證人張育瑞、方耀揚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通話內容, 證人方耀揚於108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 致電證人張育瑞,並以暗語表示被告陳雨沁已將證人張育瑞 所欲購買之物備妥,請證人張育瑞向被告陳雨沁拿取,並表 示被告陳雨沁一直在等候證人張育瑞前來;而參諸被告陳雨 沁與證人張育瑞、方耀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證 人方耀揚於108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主動以渠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證人張育瑞,並告知:「剩 一半」,證人張育瑞回稱:「怎會剩一半」,嗣證人方耀揚 將電話交予被告陳雨沁後,被告陳雨沁即稱:「等你」、「 當成人家閒閒,東西在那等你」、「拿起來,你電話不接, 看你不接,我就給人家」,證人張育瑞再於雙方對話中表示 :「什麼給人,我要拿」、「我就,好在過去拿」,以表達 渠仍有購買之意後,被告陳雨沁復以:「剩半個看要嗎,這 個是讚的」,待證人張育瑞回稱:「半個也是要」後,被告 陳雨沁、證人張育瑞即於通話中商議「半個」之售價,於商 議過程中,證人張育瑞表示:「嗯,好啦,六千」、「六千 」後,被告陳雨沁告以:「六千我賠錢」、「每次幫你們, 都沒賺半毛,還搞那麼久,哈哈哈哈」,再稱:「對,六 千五」、「六五」,證人張育瑞最後回稱:「好」後,雙方



即結束通話,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45 288號卷第187至193頁)。
 ⑷勾稽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暨證人張育瑞、方耀揚上開證述內 容,可認證人張育瑞、方耀揚前述關於證人張育瑞向被告陳 雨沁購買大麻之過程、其等3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 所使用暗語之意義,均核與被告陳雨沁、證人張育瑞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旨相符;佐以被告陳雨沁於偵查 中自承:附表三編號4通話譯文中,代號C是我,該次通話中 所稱之「半個」跟「一個」都是講大麻,原本是張育瑞透過 方耀揚要我幫忙調10公克的大麻,但是因為他太久沒有過來 拿,所以我自己施用掉一部份,因此剩下5公克,後來張育 瑞說5公克他也要,最後我們談好是以6,500元的價格,將5 公克的大麻出售給張育瑞,但是該次我們沒有完成交易,我 有將大麻拿給方耀揚,請他轉交給張育瑞,但是我都沒有拿 到錢,方耀揚跟我說大麻他自己用掉了等語(見偵字第4528 8號卷第309至31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 均坦認其確有販賣大麻予證人張育瑞未遂之犯行(見本院10 9年度聲羈字第490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8頁、訴字卷一第 156至157頁),是證人張育瑞、方耀揚上開所述洵屬有據,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陳雨沁於證人張育瑞 未依約於108年12月20日拿取大麻10公克後,既仍推由證人 方耀揚於同年12月24日19時21分許致電證人張育瑞,並告知 現可出售之大麻數量僅餘半數(即5公克),嗣於通話中再 由被告陳雨沁以「剩半個看要嗎,這個是讚的」等語,向證 人張育瑞兜售大麻5公克,經證人張育瑞告以「半個也是要 」,以表達仍有購買之意後,被告陳雨沁與證人張育瑞遂進 行議價,於議價過程中,證人張育瑞出價6,000元,為被告 陳雨沁所拒,並明確告知「六千我賠錢」等語,且要求以6, 500元成交,足徵被告陳雨沁主觀上顯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甚明。準此,本案綜 觀上述證據,足認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方耀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雨沁於附表三編號4所 示通話中與證人張育瑞談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之 大麻予證人張育瑞,且其與證人張育瑞議定大麻交易之數量 、價格後,即將大麻5公克交予證人方耀揚,推由證人方耀 揚持以交付證人張育瑞,然證人方耀揚因故未將該等大麻交 予證人張育瑞而販賣未遂,至為明確。
 ⑸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稱:剛好監聽譯文有錄到我們 講這些事情,其實根本就沒有要買賣的意思,那時候我是隨 便亂講的,其實他們在講什麼這個監聽譯文我都記不起來了



,我是敷衍警察隨便講的,因為我已經在服刑,警察把我借 提去宜蘭,我就覺得很搞,因為這根本就沒有我的事,而且 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購買毒品,我會覺得就隨便講一講就好了 ,警察當時給我借提出去,叫我照著他們版路陳述的,這些 話都是他們提示給我,叫我這樣照著講,因為那時候警察說 也有我跟我女朋友的監聽譯文,並表示如果我沒有照他們的 意思,就要順便辦我跟我女朋友,然後就叫我要咬陳雨沁, 說她賣給我大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頁、第27至28頁、第 31頁),且於檢察官行主詰問、覆主詰問提示附表三所示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渠確認通話對象暨對話意義時,多以「 忘記了」、「不記得」等語回答之。然查:
 ①證人張育瑞於本院職權訊問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與之確認時,起初就通話對象、對話意義亦多以「忘記 了」、「想不起來了」、「記不起來了」等語回應,且經本 院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於該次 對話中證人方耀揚所提及之「姊」係指何人、是否為陳雨沁 ,亦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因為方耀揚的姊姊有 好幾個」等語;嗣於本院提示證人張育瑞109年12月16日警 詢筆錄,詢問渠於警詢稱出售大麻之綽號「姐仔」之人的身 分,證人張育瑞卻回稱:「(審判長問:這裡面提到的「姊 仔」指的是誰?)方耀揚的朋友。」、「(審判長問:是誰 ?)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你當時明確說你有提 到是跟綽號「姊仔」的人購買大麻,這個「姊仔」指的是誰 ?)答:就方耀揚那邊的朋友。」、「(審判長問:那個人 是誰?)答:我不知道,那個人我沒有看過。」,直到本院 提示證人張育瑞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詢以證人張育瑞 於警詢時明確說明「姊仔」是友人劉建泰女朋友後,證人 張育瑞始坦認「姐仔」即為在庭之被告陳雨沁,並自此時起 願意說明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對話暗 語之意義,此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 訴字卷二第14至40頁)。
 ②是以,徵諸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張 育瑞於檢察官詰問、本院職權訊問時,均有意迴避說明「姐 仔」之身分即為被告陳雨沁,且亦欲以不復記憶為由,閃避 關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對象、對話語意等相關問題,直 至本院質疑「姐仔」既為渠友人之女友,渠豈有可能對「姐 仔」之身分毫無所悉後,始坦認「姐仔」即為被告陳雨沁, 並陳明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對話暗語 之意義,且核諸證人張育瑞所述通話對象、對話暗語之意義 ,亦與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證人方耀揚於警詢、偵查中



所陳互核一致,可徵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未有向 被告陳雨沁購買大麻的意思,渠於警詢所述均係敷衍警察隨 便講,係因警察說要辦他及女友,所以才依警察的版路陳述 云云,顯有迴護被告陳雨沁之意,並有意以此意等避重就輕 之證詞,使被告陳雨沁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刑責,是 證人張育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雨沁之證述,顯 係迴護被告陳雨沁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稱:張育瑞我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24頁),且於檢察 官行主詰問提示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 方耀揚確認通話對象暨對話意義時,多以「忘記了」、「記 不清楚」等語回應,且表示不清楚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 容係在談論何事。惟查:
 ①證人方耀揚於112年9月19日審理期日檢察官行主詰問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向渠確認之過程中,突然起稱欲以書寫之方式自 白,嗣經本院告知現係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並再次告以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後,證人方耀揚遂起稱欲行使拒絕證言權 ,經本院詢問原因後,證人方耀揚答稱:「(審判長問:現 在你是證人,是因為此部分證言可能會使你涉及刑案嗎?) 證人方耀揚答:因為...報告庭上,有些難言之隱。」、「 (審判長問:你跟我們講一下,法官幫你處理?)證人方耀 揚答:法官你沒辦法處理。」、「(審判長問:你有何難言 之隱?)證人方耀揚答:我怕我家庭會被處理掉。」(見訴 字卷二第436至438頁);嗣本院另定審理期日後,於113年1 月23日審理期日庭訊初始時,證人方耀揚即稱:「(審判長 問:被告在庭,你可否自由陳述?)證人方耀揚答:可以請 二位在庭被告皆出庭,被告在庭我有壓力,無法自由陳述。 」(見訴字卷三第186至187頁),後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 人方耀揚亦證稱:我有時候很難回答,因為我怕我害到陳雨 沁,我怕講實話會害到陳雨沁,我看到起訴陳雨沁的證據的 時候,我一定是會不想害她,如果沒事最好,會去思考我要 怎麼回答,她不會被起訴或判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9至1 91頁)。
 ②參諸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堪信證人方 耀揚於本案審理時,因係於被告陳雨沁到場親自聽聞之情形 下作證,面臨當庭指證被告陳雨沁販賣毒品犯行、恐懼被告 陳雨沁報復之極大心理壓力,因而試圖以「忘記了」、「記 不清楚」等回答方式,迴避當面指證被告陳雨沁販賣毒品犯 行之困境,並使己規避偽證罪責,足見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有利於證人陳雨沁之證言,乃為迴護被告陳雨沁



詞,均非可採。
⒊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被告陳雨沁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與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然查:
 ⑴被告陳雨沁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與 證人方耀揚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陳雨沁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 ,我僅承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販毒者與購毒者雙 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交易內容已達成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販毒者實際上已否交付 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雨沁與證人張育 瑞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中,談定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 5公克之大麻予證人張育瑞,並將大麻5公克交予證人方耀揚 ,推由證人方耀揚持以交付證人張育瑞,嗣證人方耀揚因故 未將該等大麻交予證人張育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陳雨沁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 ,僅係因證人方耀揚因故未將該等大麻交予證人張育瑞而販 賣未遂,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雨沁於此部分所為尚未達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著手階段,亦有所誤,顯不足採。 ㈣被告陳雨沁被訴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雨沁固坦承與證人方耀揚有如附表四所示「譯文 內容」欄所示對話,且雙方對話後,證人方耀揚有至被告陳 雨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與被告陳雨沁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有確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打電話給方耀揚,也有說「你有 需要那個嗎」,但我指的不是毒品,我是問他要不要來賭博 ,方耀揚在此次通話後有到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之租屋處來找我,但我沒有交付海洛因給他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雨沁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方耀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且於附表四所示通話結 束後,證人方耀揚隨即前往被告陳雨沁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租屋處,並與被告陳雨沁見面之事實,業據被 告陳雨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 57頁),復據證人方耀揚與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197頁、第247至249頁),並有被告陳雨沁、證人方耀 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288號卷



第143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040號、108年度聲監續 字第1368號、109年度聲監字第68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48 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265至2 68頁、第277至280頁)、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訴字卷三第57至7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本案認定被告陳雨沁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之說明:  ⑴考諸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方耀揚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被 告陳雨沁撥打電話予證人方耀揚,並於電話接通且聽聞是證 人方耀揚接聽後,即向證人方耀揚詢稱:「你有要來泰山嗎 ,你有需要那個嗎」,而證人方耀揚在被告陳雨沁未說明係 在詢問證人方耀揚需要何物的情況下,竟可逕行答復:「那 個,我昨天有跟東隆哥拿一點了說」,被告陳雨沁再詢以: 「嗯,還有呢」,證人方耀揚則回以:「對丫」,此等對話 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可認被告陳雨沁與 證人方耀揚為避免遭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查知渠等在談 論毒品事宜,對於諸如毒品種類此等毒品交易細節,以上開 隱晦用詞或暗語代之,並刻意於通話中避免無謂交談,而於 相約見面後再予詳談,足徵雙方對於上開暗語及通話內容之 意義均已知悉;參以證人方耀揚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是我 與被告陳雨沁的對話,她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被告陳雨沁 所說「有需要那個嗎」是指要不要拿海洛因,在此次通話後 ,我就前往被告陳雨沁租屋處,拿走她桌上的海洛因1小包 ,她沒有跟我收錢,就以透明夾鏈袋裝著等語(見他字卷第 19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是我與被告陳雨沁的對 話,對話中所稱的「那個」是指海洛因,此次對話的意思是 被告陳雨沁問我需不需要毒品海洛因施用,通話結束後,我 於當天有前往被告陳雨沁的租屋處,直接拿走她放在桌上的 海洛因1小包,她沒有跟我收錢,就以透明夾鏈袋裝著,海 洛因是被告陳雨沁轉讓給我施用,她沒有跟我收過任何的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247至249頁),此情核與被告陳雨沁、證 人方耀揚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相符;輔以被告陳 雨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其確實有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耀揚(見偵字第2 001號卷第48頁、第71至72頁、聲羈字卷第28頁),此情亦 與證人方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所述互核一致,足徵被告 陳雨沁確實於附表四所示通話中,以暗語「你有需要那個嗎 」詢問證人方耀揚有無需要海洛因,並待證人方耀揚於該次 通話後之同日某時抵達被告陳雨沁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租屋處後,即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1小包予證人方耀揚,甚為顯然。
 ⑵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詢問附表四所示通 話內容之語意暨證人方耀揚有無於通話後前往被告陳雨沁之 租屋處拿取海洛因乙節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四所示 之通話內容,是因為我當時有抽海洛因的習慣,被告陳雨沁 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可以抽,我吸食海洛因是用抽菸的方式 ,我是回她我身上還有,我們是在講海洛因,但此次通話後 ,我忘記我有沒有去被告陳雨沁的租屋處,我身上應該還有 東西,所以我不敢確定有沒有去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87至1 89頁);嗣於檢察官主詰問過程中陳稱:我有時候很難回答 ,因為我怕我害到陳雨沁,我怕講實話會害到陳雨沁,我看 到起訴陳雨沁的證據的時候,我一定是會不想害她,如果沒 事最好,會去思考我要怎麼回答,她不會被起訴或判刑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189至190頁);後經被告陳雨沁之辯護人行 反詰問時詢問證人方耀揚於附表四所示通話後,究竟有無至 被告陳雨沁租屋處取得海洛因乙節,證人方耀揚則證稱:「 (辯護人蔡佩蓉律師問:所以實際上你有無到場,你不知道 ?)證人方耀揚答:我忘記我有沒有去了。」、「(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問:你到底有無拿到一小包海洛因?)證人方耀 揚答: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吧,我只是在幫她解釋她被監 聽到譯文的內容,我怕她又卡到案子,我可以攬的我就幫她 攬,我怕我講錯話也不好。」(見訴字卷三第190至191頁) 。徵之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述證詞,證人方耀揚雖 仍證稱渠與被告陳雨沁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係在談論海洛 因,被告陳雨沁係來電詢問渠是否仍有海洛因可供施用,但 就附表四所示通話結束後,證人方耀揚究否前往被告陳雨沁 上址租屋處拿取海洛因乙節,證人方耀揚則翻稱如上,而與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惟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 問時,既因擔心遭報復而拒絕回答檢察官主詰問時所詢問之 部分問題,復明確證稱渠不願因據實陳述而害到被告陳雨沁 ,造成被告陳雨沁遭法院判刑,因此渠會思考要如何回答, 以避免被告陳雨沁被判刑,並將可以攬到自己身上的,就攬 到自己身上等語,顯見證人方耀揚當係面臨當庭指證被告陳 雨沁所涉毒品犯行之心理壓力,且唯恐據實陳述遭到報復, 因而於本院審理時選擇翻異前詞,改稱關於附表四通話結束 後有無至被告陳雨沁上址租屋處乙節業已遺忘,並於被告陳 雨沁之辯護人質問渠究竟有無拿到1小包海洛因時,以上述 回答迴護被告陳雨沁。是以,證人方耀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上揭證述既屬迴護被告陳雨沁之詞,自難採信,尚難據此對 被告陳雨沁為有利之認定。




 ⒊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被告陳雨沁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方耀 揚之犯行,並辯稱:我於附表四通話中所稱「你有需要那個 嗎?」,並非指毒品,而係問證人方耀揚要不要來賭博云云 。然查:
 ⑴觀之被告陳雨沁與證人方耀揚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倘 若被告陳雨沁於通話中稱:「你有需要那個嗎」,係詢問證 人方耀揚是否欲前來賭博之意,何以證人方耀揚之回答為: 「那個,我昨天有跟東隆哥拿一點了說」,且被告陳雨沁於 聽聞證人方耀揚前揭回應後,卻稱:「嗯,還有呢」,而證 人方耀揚則答以:「對丫」,被告陳雨沁再告以:「是我昨 天給他的一半」,而證人方耀揚則復以;「我不知道,我不 知道你昨天給他多少」,參諸被告陳雨沁、證人方耀揚上述 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陳雨沁、證人方耀揚係以暗語討論證人 方耀揚是否需要某物品,而與證人方耀揚是否前來賭博毫無 關係,是被告陳雨沁上開所辯,顯與如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 之雙方語意脈絡不符。
 ⑵參以被告陳雨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其 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方耀 揚乙情(見偵字第2001號卷第48頁、第71至72頁、聲羈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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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