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訂立「彰化縣○○鄉第 一公墓第三納骨塔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73 3萬元之承攬價金新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範,並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 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者機關得將溢價 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竟以允 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訴 外人即當時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主席○○○、訴外人○○○(原告 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提供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取得 系爭標案,嗣○○○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 00日將其允諾之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交付,○○○ 、○○○、○○○所犯貪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 年度上更一字第0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故被告交付1,400萬元賄款為條件以促成簽訂系爭契約 ,上開1,400萬元之不正利益應自契約價款扣除,伊已於000 年0月00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
,被告取得上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9款、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民法第17 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標案之毛利至多不超過工程款之30%, 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之強烈要求,伊不得以勉強給付○ ○○等人相當於工程款30%之回扣,實際上伊已無利潤,自無 受有溢價或利益,況○○○等人收受之賄款已於刑事判決宣告 沒收,原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 發還而未受有損害,不適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 、民法第179條規定。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僅限於機 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情形,以及以支付 他人回扣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然系爭工 程為公開招標,且係因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圖謀不正利益 主動索求回扣,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促成採購契約,應不適 用上開規定。再原告行使追回溢價、利益之形成權,應類推 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另案刑事判決於0 00年00月00日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始向伊追回溢價與 利益,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縱使原告得 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因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不法行為 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原告之過失 比例為80%,且伊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44萬元(1,400萬元20%-236萬元=44萬元)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733萬元 之承攬價金新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 ,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以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 交付予訴外人○○○、○○○,並允諾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取 得系爭標案,○○○得標後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 0年0月00日將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交付與○○○、 ○○○;○○○、○○○、○○○另案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最高法院000年度 台上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系 爭契約、上開刑事判決、彰化縣○○鄉公所000年00月00日決 標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憑(見卷第55至 193頁、303至321頁),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允
諾給予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訂立等語,然查 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雖係○○○透過訴外人○○○ ,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表達需支付回 扣以取得標案,然○○○知悉後,仍擔心有無法得標之風險及 擔心交付高額回扣後將來有履約之困難,故為求被告公司日 後標得系爭工程之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 加順遂,○○○便向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提議可 參考之納骨櫃圖說及預算資料,並願意無償提供納骨櫃圖說 相關資料,以及提供系爭工程決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爭 ○○○等方式取得系爭工程標案等節,○○○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並有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簽呈等可證,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卷第260頁),該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000年度 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第55至79頁),堪 信○○○縱使並非起意以交付回扣取得標案之人,但因系爭工 程仍為公開招標程序,為使被告順利得標,仍有主動交付設 計圖說及外聘委員名單予○○○以確保順利得標,是被告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仍有以交付回扣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工程之訂 立,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3 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400萬元,應有理由: 1.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防止廠商 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而此規 定就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者,當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時,亦予 以準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廠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亦有規 定。查系爭工程雖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然 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 ,此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之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為憑( 見卷第191、193頁),是系爭工程屬於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 不足3家之採購方式,仍應準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項之規定,即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 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2.又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項,均屬個別之禁止規 定,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3項,第2項規定為禁止不當利益之 交換或輸送,如有此情事,將破壞政府採購之交易秩序,造 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與第3項將(第1項之)「溢價
」與(第2項之)「不正利益」併列,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此溢價或不正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之狀態 ,又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 款中扣除不當利益,係有別於第1項情形之規定,該利益之 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 為何,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 否,均在所不問,不需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民事裁定理由之意旨參照, 是廠商違反修正前59條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不需以採購市價已高於市場價 格致廠商確有得利為要件。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以承諾 交付回扣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鄉民代表○○○以換取得 標,並於得標後陸續給付1,400萬元回扣予上開2人等節,業 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 條第2項之規定,以給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鄉民代表1,400 萬元之利益,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採購 法第59條第3項,將該不正利益1,400萬元自契約價款扣除, 應屬有據。
3.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 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扣除(見卷第157頁)。上開約定之文字與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大致相同,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 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2項禁止不 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 參照)。因此,系爭契約約定就扣除溢價與利益之解釋方式 ,應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2、3項相同,而該契約條款 之成立要件則放寬為無須廠商為促成契約之訂立而交付賄賂 、回扣等不正利益均有適用,是被告如交付回扣與本件採購 案之任何人員,無論交付目的是否為促成系爭工程契約,原 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 回扣之不正利益,以杜絕給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貪瀆情 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契約價款應 扣除被告交付予○○○等之回扣1,400萬元,應有理由。 4.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毛利至多為工程款之30%,其係因○○○ 之強烈要求使給付回扣,給付後已無獲得任何利潤,並未受 有1400萬元之利益等語。惟廠商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59條 第2項規定,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
益,無須考量廠商有無實際受益,已如前述,又修正前政府 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 採購契約之簽訂,本即具有懲罰性質,至採購契約價款是否 高於市場價格、廠商是否因此獲利,則所不論。是該條第3 項項所稱之利益即為第2項規定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本身,被告抗辯其未受溢價或利 益,應無可採。
㈢原告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定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1.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依系爭契約、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3項,向被告行使契約價款1,400萬元扣除權,該意思表示 已送達被告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為據(見卷第203至207頁) 。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業已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被告給付不正利益1,400萬元等語,足 認原告已以系爭函文對被告為行使扣除權之意思表示。則原 告已給付之系爭契約價金,應扣除不正利益1,400萬元,並 於行使扣除權後,被告取得之該部分契約對價喪失法律上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應 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行使系爭扣除權,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 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原 告於000年0月間始行使系爭扣減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 得行使云云。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 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使 期間。惟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機關價款扣除權之行 使期間,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除權規定,就價款 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 必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並非針 對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 之正當性,具有懲罰之性質,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 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 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類推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 規定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固定有明文。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即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不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原 因為前提,自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無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扣除之 價金,究非損害賠償之債,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承擔前任法定代理人之不法行為,而有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㈤被告抗辯已返還236萬元,應無理由:
1.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 機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 或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故追繳押標 金與行使扣減權,其所依據之法條不同,蓋廠商繳納押標金 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 為求貫徹該目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 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此為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 上之請求權;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59條第3項行使扣減權,係因廠商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二者事實原因、法律依據顯有不同,自難混為一談。 2.查原告雖已於111年9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命被告追繳押標金236萬元,被告已繳納完畢等節,有彰化 縣○○鄉公所函、公庫繳款書為憑(見卷第323至327頁),然 追繳押標金與本件扣減不正利益之價金為不同法律關係,規 範目的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扣減價金 之部分應扣除已繳回之押標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修正前政府採購 法第59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則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前所交付○○○、○○○之回扣金額1,400萬元部分,經原告行 使扣減權後,被告就受領1,400萬元工程款之法律上之原因 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4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7日(見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聲明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請求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本院認系爭刑事判決已就相 關事實及證據論述明確,應無調取卷宗核閱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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