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祐麟
受 安置人 N11104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3A (姓名年籍詳卷)
N111043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3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成人及兒少 保護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1043之母即N111043B,於同年1 2月6日指稱受安置人之父即N111043A因不滿受安置人哭鬧, 欲將受安置人關至廁所獨留,N111043B為阻止N111043A所為 ,兩人發生爭執,N111043B提及N111043A過往曾因受安置人 哭鬧,而將受安置人放入衣櫥並關上櫥門,置受安置人於高 度危險環境並危及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經聲請人社工前往評 估並與N111043B討論、擬定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N111 043B無法執行安全計畫,逕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1時許,將 受安置人帶返與N111043A同住,N111043A則否認有對受安置 人不當對待並使其陷於危險情境之行為。查N111043A及N111 043B生活不穩定,經常為經濟議題發生衝突,無法提供具體 及有效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安全保護 之際,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 時許,依法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獲准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准延長安置 在案。經聲請人評估N111043A、N111043B親屬資源薄弱,且 N111043B近日又產下一子,照顧狀況尚稱穩定,惟N111043A 、N111043B對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未有具體行動,評估受安置 人暫不適合返家,故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而依上開報告書及聲請人代理人所述,可知於受 安置人安置期間,N111043A、N111043B僅於112年2月11日、 4月7日、7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會面,而社工原安排於同年12 月22日庭訊後,令受安置人與父母會面,但N111043A、N111 043B於當次庭期未到庭,亦未前來會面,社工於同年12月26 日前往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N111043B及案弟,告以父母 應主動申請會面,N111043B雖來電預約於113年2月7日會面 ,惟又於當日臨時取消,但於113年3月14日有偕同外曾祖母 、案弟在北斗圖書館與受安置人會面,評估N111043A、N111 043B對於受安置人之會面態度消極;又N111043A自稱於工程 行從事水電工作,但社工自112年8月起每週前往訪視,迄至 112年11月底,發覺N111043A均在家中,後續訪視亦發覺N11 1043A均在家,推測N111043A並未就業;又就親友支持系統 評估方面,N111043A、N111043B親友大多已各組家庭,可協 助之親友均較年邁,目前僅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可偶而提供照 顧協助,初步評估受N111043A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考量現 階段N111043A、N111043B經濟狀況仍未穩定、親職知能及技 巧待提升、N111043A等尚未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為使受安置 人得於穩定安全知生活環境成長,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N111043A、N11104 3B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受安置人尚為襁褓幼兒,缺乏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 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