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林文松
被 告 林文德(禁止林文松代收)
林陳月嬌(禁止林文松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56萬元(主張伊父 留下農地賣出價金之應得分配款,尚未領取部分),惟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補字 第69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說明計算式(56萬元 如何計算而來?)及伊父之全體繼承人資料、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等。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資料,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