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訴訟代理人 賴忠宏
被 告 辛曉瑗
黃耀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68,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辛曉瑗於民國111年07月25日邀被告黃耀澔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 訂借據約定於114年07月25日到期,利息按年息12.503%計 付(即當期定儲月指數利率1.593%加碼年利率10.91%), 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另加原放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 分另加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至112年10月25日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仍 積欠868,142元,依據系爭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 項之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 息時,其借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 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放款利率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 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 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辛曉瑗既未按時清償 借款,依契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曉瑗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黃耀澔既為被告辛曉瑗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被告辛曉瑗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68,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一 868,142元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03% 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