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張長森
被 告 梁呈安
梁建寛
梁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呈安等3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查報原告在民國85年6月27日與訴外人梁福生、呂添相以多
少價格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無買賣契
約書或其他憑證?
二、依原告所請求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面積
計算(應有部分轉換成、144.82㎡73085元/㎡)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1058萬4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192元。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
5年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為憑)。土
地使用分區明書。
四、提出被繼承人梁福生(民國111年9月25日死亡、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