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3號
CHDV,113,補,14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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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盧游月雪
游月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游深謀
明利
游柏誠
游柏銍
游鍵邦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3項,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C、D上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萬7
642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72+86+20
)㎡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3189元/㎡=234萬7642元】;
起訴聲明第4、5、6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5萬3400元(2萬1600元+2萬5800元+6000元=5萬3400
元),依規定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1
042元(234萬7642元+5萬3400元=240萬104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4859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正本。
四、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制遭占用之地上物(稍作說明;如為
房屋,請標示門牌號碼)約略之位置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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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