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明達
相 對 人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雖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惟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而係與聲請人同住○○市○○區○○街00 0巷00號,此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病歷、生活照等件可稽。聲請人請 求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依前揭規定,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於當地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及法院進行調查監護人之選 任事宜,應專屬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