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9號
CHDV,113,消債清,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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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昇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安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因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間中風,復職後公司強制無薪假,每月收入銳 減,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7,076元,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配偶扶養費17,076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88,282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 付1,09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 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 清償1,09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前經重大疾病影響工作,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 節,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79頁、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1.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安程公司,112年3月因非創傷性腦出血 停職休養,於同年11月復職,復職後公司因訂單減少強制無 薪假等節,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9至 55、275至277頁、391頁)。經核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影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薪資收入平均薪資為35,411元【計算式:(30,470+12,600+1 2,449+53,200+30,470+9,040+5,870+30,470+8,091+30,470+ 23,000+8,191+30,470+3,600+30,470+8,140+30,470+6,237+ 30,470+8,142+30,986+9,569+3,524+4,968+30,986+12,600+ 3,700+30,986+5,603+30,470+30,470+3,700+12,600+58,600 +30,436+3,117+3,700+30,436+28,337+12,600+27,170+13,2 54+17,142+12,600)24=35,411】;而聲請人自112年3月中 風復職後,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7,695元[計算式:(12,600+2



7,170+13,254+17,142+18,308)5≒17,695](見本院卷第277 頁)。審酌非創傷性腦出血為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聲請人之 健康情形,以每月收入17,695元為其目前之償債能力,較符 合真實。並有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至136、257至265、 171至195頁)為證,堪以採信。
 2.再聲請人所有之97年出廠車輛,已於112年由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此有和潤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以及銀行存款16,606元,其 他別無恆產。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於112年2月領有 富邦產物保險30,065元保險金,惟該保險給付為一次性領取 ,非固定收入,暫不列入聲請人所得計算。故暫以債務人每 月35,4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 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2.另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17,076元,提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85至87頁)為證。未成年



子女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依經濟能力分擔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較為穩定,由聲請人負擔2/ 3,即11,384元。聲請人配偶部分,聲請人表示配偶為香港 籍,僅短暫受雇4個月,其餘從事家庭手工,經核聲請人配 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資料(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279至283頁),其受雇期間薪資約有39,943元 【計算式:159,775÷4≒39,943】,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惟聲請人尚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配偶有前開應受扶養之情 形,故其主張須扶養配偶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6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1,384元後已無賸餘,而債權 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688,282元【計算式:4,088+146,4 38+537,756=688,282】,扣除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尚有67 1,676元(計算式:688,282-16,606=671,676),若加上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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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