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5號
CHDV,113,消債更,45,2024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彥竹(原名:周廷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鴻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蔡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彥竹(原名:周廷諭)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益鑫實業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80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母 扶養費1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1,127,92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未提出 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未提供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 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益鑫實業 社,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111年至113年2月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查聲請人111年至113年2月平 均薪資29,600元【計算式:(30,102+30,102+29,102+29,60 2+30,102+28,602+30,102+30,102+30,102+27,582+29,102+2 9,102+28,592+30,102+30,102+30,102+28,602+30,102+30,1 02+29,102+30,102+30,102+29,602+29,102+30,102+30,102



)÷26=29,600】,以其平均數額29,600元作為其薪資收入之 計算。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5至26、 69至95頁),聲請人名下除102、103年出廠機車各1輛,別 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29,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 800元,前開費用部分,除房租部分,有提出住宅租賃契約 書(見調解卷第133至141頁),其餘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 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 .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 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10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0 00元、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提出戶籍謄本、父母親就醫 門診收據及病歷表、子女學費袋、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 卷第25至31、79至131、143、本院卷第103頁)。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部分,查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用之半數,審酌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父親名下 有2筆不動產、股利及投資約150萬元,聲請人母親名下股利 及投資約37萬元,應無受扶養必要,父母親扶養費不予准許 。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剩餘4,524元【 計算式:29,600-17,076-8,000=4,524】。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986,264元【計算式:384,802+286,466 +314,996=986,264】,上開債務需1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986,264÷4,524÷12≒18.2】。審酌聲請人現年雖僅31 歲,至法定退休年限尚有約34年之工作期間,然其尚有1名1



02年次之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需聲請人撫養期間尚有7年, 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之利息為12.99%(見本院 卷第1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為12.42%( 見本院卷第18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為16%(見調 解卷第175頁),債權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及 利息計算方式,則其每月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 得用以償還原本之數額甚低,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若再加上 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頁


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