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0號
CHDV,113,消債更,4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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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華林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惟伊於 民國111年2月至113年1月則以打零工為生,在禮儀社、水電 行、租賃計程車行或飲料行等擔任臨時工,聲請更生前2年 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未受領任 何社會補助,名下無財產,伊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醫療險,但有保單借款,並無 依法須受伊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然伊 債務總金額不詳,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稿)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5頁)。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填 寫之債務總金額為「不詳」,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本金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後之債權總額為751萬773元(計算式:933, 226+623,150+937,812+120,898+534,158+374,593+450,162+ 428,222+912,000+214,217+490,483+798,757+693,095=7,51 0,77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調解卷 第103、107、133、147、199頁,本院卷第129、151、159、 185、195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111年2月至113年 1月則以打零工為生,在禮儀社、水電行、租賃計程車行或 飲料行等擔任臨時工,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元,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名下無 財產,有投保南山壽險公司之醫療險,但有保單借款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41至45、67至79 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見本 院卷第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924元(計 算式:20,000-17,076=2,924)。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7 51萬773元,倘以每月2,924元清償高達751萬773元之債務, 尚需逾214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510,773÷2,9 24÷12≒214.06),縱使加計其於南山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然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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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